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3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
负责人:杜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井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10号市规划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测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9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勘测院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已查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行驶证年检过期,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对于免赔情形,人寿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涉案保险条款系全国各家保险公司适用的通用保险条款,该通用条款中的免责部分,人寿保险公司均采用加黑加粗字体,以便让投保人更易看到、理解免责条款,就免责内容已尽到告知义务。勘测院已收到保单后附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人寿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勘测院作出明确说明,勘测院已完全知悉并理解所有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尤其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在投保人声明和投保单签章确认。
被上诉人勘测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勘测院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勘测院是按照检验规定进行车辆检验,按照条款约定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本案事故发生和车辆年检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车辆没有年检也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按照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勘测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0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勘测院在人寿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61204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2017年10月1日,案外人路长城驾驶勘测院所有的涉案车辆苏G×××××号轿车沿G15高速行至事故地点时,撞上了前方王飞驾驶的鲁B×××××车辆,致鲁B×××××车辆向前又撞上了前方王善霞驾驶的鲁B×××××号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路长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飞、王善霞无责任。勘测院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及拖车费150元。
事故发生后,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接受勘测院的委托,对涉案车辆苏G×××××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苏G×××××的公估金额为38600元。勘测院因此次公估支出公估费1200元。
一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对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人寿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了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6月6日,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退卷函一份,告知一审法院因申请方人寿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评估费而不予评估。
另查明,涉案车辆苏G×××××在2016年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在2017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脱检。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苏G×××××经车辆管理部门年检登记为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苏G×××××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人寿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赔偿金。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勘测院投保的车辆行驶证已超期未年检,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并无认定涉案车辆苏G×××××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而车辆行驶证的年检是否超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涉案车辆现已在公安部门完成年检,故对于人寿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因人寿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评估费而不予评估,并退回鉴定委托,且人寿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8600元。公估费1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600元及拖车费15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勘测院各项损失共计4055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测绘院保险赔偿金405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吊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涉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1)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该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持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或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勘测院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勘测院印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4日。
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勘测院为自有的苏G×××××号车辆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勘测院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人寿保险公司原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超过年检期限后未经年检,而且在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也未经过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有无安全隐患进行检查,无法确定事发时车辆符合检验标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
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97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628元,均由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曹守军
审 判 员  刘 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仕玉发
书 记 员  顾 凡
书 记 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