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9776号
原告: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10号市规划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元波、徐菲(实习律师),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
负责人:杜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郑井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测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元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郑井艳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测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案外人路长城驾驶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苏G×××××号轿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撞王飞驾驶的鲁B×××××车辆,致鲁B×××××车辆向前撞上前方王善霞驾驶的鲁B×××××号车辆,造成三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路长城负全部责任,王飞、王善霞无责任。原告已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以法庭查明为准,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6120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原告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试范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对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已超期未年检,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另,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原告勘测院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61204元人民币,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2017年10月1日,案外人路长城驾驶原告勘测院所有的涉案车辆苏G×××××号轿车沿G15高速行至事故地点时,撞上了前方王飞驾驶的鲁B×××××车辆,致鲁B×××××车辆向前又撞上了前方王善霞驾驶的鲁B×××××号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路长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飞、王善霞无责任。原告勘测院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及拖车费150元。
事故发生后,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对涉案车辆苏G×××××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苏G×××××的公估金额为38600元。原告勘测院因此次公估支出公估费12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了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6月6日,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退卷函一份,退卷函告知本院因申请方人寿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评估费而不予评估,并将委托材料退回了本院。
另查明,涉案车辆苏G×××××在2016年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在2017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脱检。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苏G×××××经车辆管理部门年检登记为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拖车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苏G×××××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
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车辆行驶证已超期未年检,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并无认定涉案车辆苏G×××××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而车辆行驶证的年检是否超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涉案车辆现已在公安部门完成年检,故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车辆损失,原告依据公估报告主张38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依法委托,因人寿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评估费而不予评估,并退回鉴定委托,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损失。故本院根据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8600元。公估费1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600元及拖车费15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勘测院各项损失共计38600+1200+600+150=405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姜如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红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