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10号市规划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轩,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勘察测绘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具体理由:1、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工资而不堪重负,故而提出离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季度奖金,上诉人一审提交录音等证据真实,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致使事实认定不清。
市勘察测绘院辩称,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奖金发放问题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范围内事项,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额度,上诉人主张拖欠季度奖金无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勘察测绘院向其支付拖欠的季度奖金合计149426元;2、判令市勘察测绘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29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入职市勘察测绘院,双方三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2012年8月1日签订),2015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均约定市勘察测绘院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2020年3月16日,***向市勘察测绘院提交《离职申请》,载明离职理由“现由于公司2016年到2019年奖金未及时发放,导致家庭经济压力巨大,家庭生活不和谐。经过慎重的考虑,本人决定提出离职申请……希望领导同意我离职”。2020年3月17日,市勘察测绘院法定代表人王绪林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市勘察测绘院双方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市勘察测绘院)乙(***)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因乙方辞职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2016年7月-2020年3月期间的奖金149426元及经济补偿金62938元。仲裁委于同年7月10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31号裁决,对***上述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另,市勘察测绘院曾委托相关的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利润表及与其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关于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利润情况表(三)中净利润审定数为-1031.66元。
本案审理中,***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市勘察测绘院于2012年7月至2020年3月工资发放情况,并认可社保已缴纳至离职时。市勘察测绘院对该银行流水无异议,反映***在职期间工资均已发放完毕,社保也已缴纳至2020年3月。***另提供认为系市勘察测绘院法定代表人王绪林2018年5月31日录音、股东暨副院长李德明2020年4月27日的录音,用以证明王绪林承认欠发工资及奖金并承诺一定会支付,李德明明确欠王永尧奖金。市勘察测绘院质证认为,王绪林的录音系复制光盘,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录音经与法定代表人核实并无此事,不具有真实性,无法核实谈话人为李德明,且即使是真实的,李德明也只是公司分管业务而非分管财务的副职,公司未授权其与***协商处理劳动报酬等事项,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审中,***回答市勘察测绘院询问时陈述,录音不是其本人所录,本人未参与录音对话,被录音人是否同意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交的认为系市勘察测绘院法定代表人王绪林的录音,该录音并非***参与谈话录音,也非原始载体,市勘察测绘院予以否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提供认为系市勘察测绘院股东暨副院长李德明的录音,市勘察测绘院对此予以否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录音对象及其是否具有代表市勘察测绘院与***约定发放奖金及金额的相关权限。故对该两份录音不予认定,且奖金作为基本工资的补充形式,是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特点及经济效益情况发放的具备激励性质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经营状况是奖金发放的决定性条件。结合本案案情,对***诉求的奖金不予支持。***如有新证据证明市勘察测绘院存在补发上述期间奖金、其本人应得而未得的,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有鉴于此,并依据证据规则,***申请市勘察测绘院通知32名在职、离职职工出庭作证,调取或查询市勘察测绘院账册,向市勘察测绘院及***现所在单位职工询问,以查明市勘察测绘院拖欠季度奖金,该申请不予采纳。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履行向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后享有经济补偿的请求。如果用人单位实际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但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于2020年3月16日向市勘察测绘院提交《离职申请书》,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协议载明了劳动合同的解除系***个人辞职,而***在自己的离职申请书中明确辞职系“由于公司2016年到2019年奖金未及时发放,导致家庭经济压力巨大,家庭生活不和谐。经过慎重的考虑,本人决定提出离职申请……”。据此,***以此为由要求市勘察测绘院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15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提出辞职申请,市勘察测绘院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解除原因系因***辞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此签字确认。因此,本案属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事后再以市勘察测绘院拖欠奖金导致其辞职为由索要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一般来说,奖金系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来确定,属于企业用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本案中,市勘察测绘院曾委托相关的会计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市勘察测绘院在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间出现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形,且市勘察测绘院否认其单位存在发放季度奖金的事实,故在***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季度奖金条件、奖金形成数额依据等事实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季
审判员 王小姣
审判员 黄文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