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10号市规划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轩,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简称市勘察测绘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具体理由:1、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工资而不堪重负,故而提出离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季度奖金,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致使事实认定不清。
市勘察测绘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勘察测绘院向其支付拖欠的奖金合计75127元;2、判令市勘察测绘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3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入职市勘察测绘院处,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与市勘察测绘院双方二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市勘察测绘院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31日-2020年6月31日。2019年8月23日,***向市勘察测绘院提交《离职申请》,载明离职理由“现由于个人职业规划和公司经营现状,导致我生活受很大影响,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日,***、市勘察测绘院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市勘察测绘院)乙(***)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因乙方辞职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2016年7月-2019年7月期间的奖金75127元及经济补偿金53980元。仲裁委于同年7月10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32号裁决,对***上述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市勘察测绘院曾委托相关的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利润表及与其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关于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利润情况表(三)中净利润审定数为-1031.6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辞职时,市勘察测绘院尚欠***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未能及时发放,在其辞职后,市勘察测绘院陆续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补发了***在职期间的基本工资、绩效、加班费、餐补等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履行向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后享有经济补偿的请求。如果用人单位实际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但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于2019年8月23日向市勘察测绘院提交《离职申请书》,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同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协议载明了劳动合同的解除系***个人辞职,而***在自己的离职申请书中明确辞职系“由于个人职业规划和公司经营现状,导致我生活受很大影响,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综上,***关于因市勘察测绘院拖欠其工资,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市勘察测绘院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关于要求市勘察测绘院支付其季度奖金的主张,因市勘察测绘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市勘察测绘院与其之间存在季度奖金的约定,及市勘察测绘院对公司与***性质一致的其他员工已发放了***在职期间的季度奖金,而奖金作为基本工资的补充形式,是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特点及经济效益情况发放的具备激励性质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经营状况是奖金发放的决定性条件,再结合本案案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有新证据证明市勘察测绘院存在补发上述期间奖金、其本人应得而未得的,***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11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于2019年8月23日以“个人职业规划和公司经营现状”为由向市勘察测绘院提出辞职申请,市勘察测绘院亦于同日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解除原因系“由***辞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此签字确认。因此,本案属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事后再以市勘察测绘院拖欠工资导致其辞职为由索要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一般来说,奖金系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的工作表现来确定,属于企业用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本案中,市勘察测绘院曾委托相关的会计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市勘察测绘院在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间出现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形,且市勘察测绘院否认其单位存在发放季度奖金的事实,故在***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季度奖金条件、奖金形成数额依据等事实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季
审判员 王小姣
审判员 黄文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瑞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