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4187号
原告:***,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10号市规划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轩,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勘察测绘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被告市勘察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奖金合计751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9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进入被告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工作,相继任工程部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作地点为连云港海州区。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于2017年7月1日续签第二份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9年8月。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餐补等构成,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存在迟发工资、奖金的现象。因被告拖欠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全部奖金及2019年5、6、7月份基本工资、绩效、加班费、餐补等费用。经协商一致,原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相继在2019年9月6日、9月11日、12月13日以及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补发了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基本工资、绩效、加班费、餐补等,但上述奖金及经济补偿金至今仍未发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勘察测绘院辩称,一、原告系因个人职业规划的原因主动辞职,双方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7月入职答辩人处,从事测绘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2019年8月23日,原告因职业规划的个人原因,向答辩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答辩人表示同意并于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因乙方(即原告)辞职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即该解除协议书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原因而达成的协议,主要用于原告重新就业以及后续社保缴费移转等用途,并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原告无权依据该条规定向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工资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在其辞职前,答辩人因经营效益不佳严重亏损、流动资金周转受限等原因,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公司人员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都未能及时发放,但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将在其辞职后尽快给予补齐。后答辩人已陆续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全部补齐了原告在职期间全部工资,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而无故拖欠工资的违法情形。且原告属于个人主动辞职,并非以答辩人拖欠工资为由而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更未向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现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二、年终奖或季度奖等奖金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范围内事项,并非国家强制应给予劳动者的待遇,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效益情况、规章制度以及员工表现来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额度,原告主张拖欠奖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年终奖或季度奖等奖金作为基本工资的补充形式,是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特点及经济效益情况发放的具备激励性质的报酬,并非是固定必有,应由用人单位根据企业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员工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来决定是否发放。同时,法律并未对奖金发放做出明文规定,奖金的发放与否、何时发放及具体数额受到企业经营效益、经营自主权、资金回笼快慢及劳动者贡献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并需双方约定或由企业自主决定,故年份时间的不同,奖金的有无以及数额多少均可能各不相同。具体至本案来看,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拖欠奖金没有依据,理由如下:
1、双方签订的多次书面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法,从未约定年终奖或季度奖等奖金的相关制度及其分配方式,同时,答辩人也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公司董事会的议事程序,作出发放年终奖或季度奖的正式决议或文件规定;
2、答辩人关于《薪酬管理制度》的该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绩效工资参照公司相关细则,年终奖根据公司年度经营效益核算发放。”该制度合理合法,且该类薪酬以及奖惩、考勤休假等规章制度在职工入职前均向其告知,原告亦签字确认已阅读规章制度,故完全可以适用于原告,答辩人有权根据年度经营效益来决定年终奖的发放与否;
3、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是企业奖金发放的决定性条件。根据答辩人的相关财务审计报告显示,截止至2019年8月份,企业净利润亏损达355余万元、负债总额高达1380余万元、所有者权益为负66万余元,足以表明企业经营效益在近几年极其不佳,且最近几年均未向全体职工发放过任何年终奖或季度奖等奖金,这是答辩人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答辩人检索收集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060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9)苏11民终2669号民事判决书等与本案案情非常类似的生效裁判文书,其中的判决结果及裁判理由均可支持答辩人的上述意见观点,亦可以作为本案裁决的参考依据。
上述意见足以证实,基于企业经营效益不佳、严重亏损,在原告离职前,答辩人既未作出职工奖金发放的决定,也未与原告约定过具体奖金发放事宜,不存在所谓拖欠奖金的事实,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根据没有依据。
综合两部分答辩意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市勘察测绘院处,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二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31日-2020年6月31日。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市勘察测绘院提交《离职申请》载明离职理由“现由于个人职业规划和公司经营现状,导致我生活受很大影响,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市勘察测绘院)乙(***)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因乙方辞职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2016年7月-2019年7月期间的奖金75127元及经济补偿金53980元。仲裁委于同年7月10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332号裁决,对***上述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不服,诉至本院。另,市勘察测绘院曾委托相关的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的利润表及与其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关于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利润情况表(三)中净利润审定数为-1031.66元。
另查明,原告辞职时,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未能及时发放,在其辞职后,被告陆续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补发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基本工资、绩效、加班费、餐补等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履行向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后享有经济补偿的请求。如果用人单位实际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但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书》,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同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协议载明了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个人辞职,而原告在自己的离职申请书中明确辞职系“由于个人职业规划和公司经营现状,导致我生活受很大影响,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综上,原告关于因被告拖欠其工资,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季度奖金的主张,因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与其之间存在季度奖金的约定,及被告对公司与原告性质一致的其他员工已发放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季度奖金,而奖金作为基本工资的补充形式,是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特点及经济效益情况发放的具备激励性质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经营状况是奖金发放的决定性条件,再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证据证明市勘察测绘院存在补发上述期间奖金、其本人应得而未得的,***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乔 红
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
人民陪审员  韦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严 华
书 记 员  李 涛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