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管雷。
委托代理人***。
被告骆承炎。
被告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荣军。
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诉被告骆承炎、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诉称,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骆承炎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位于义乌市宾**xxx号三楼、四楼,面积约3000平米,房屋用途为经营餐饮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物装修完毕投入经营后,设立公司为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给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租赁款583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租赁款583000元。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经过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根据原、被告《租赁补充协议》第5条,原告享有租赁合同解除权,及腾空期间房屋占有费的计算方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骆承炎的租赁合同解除。二、依法判令被告骆承炎、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归原告所有。三、依法判令被告骆承炎、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房屋租赁费621866.66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799元。律师费用50500元,水电费56739元,上述款项暂合计1229105.66元。四、依法判令被告骆承炎、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腾空房屋,自起诉之日向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房租损失6500元/日至腾空完毕之日止)。
被告骆承炎、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房租款项会支付的,但是被告骆承炎、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与原告再协商。关于滞纳金,希望原告能够减免,现在餐饮行业不景气,呈现亏本的状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的事实、租金数额和违约责任。
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及合同解除权。涉及本案诉请求在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保证金50万元、租金的支付方式、腾空期间占用费用双方以及合同解除权的约定等。
三、担保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应承当的担保责任。
四、催款函一份,证明两被告逾期交纳房租以后,原告向被告催告的事实。
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50499.17元。
六、申请报告一份,证明两被告在第一次违约的时候向原告打报告要求对相关合同条款申请减免的事实。
七、水电费的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水电费的数额。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骆承炎于2010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义乌市宾**xxx号三楼、四楼,面积约3000平米,用途为经营餐饮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八年,第一年租金220万元,每二年在上一年租金数额基础上递增6﹪。该租赁物装修完毕投入经营后,设立公司为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2年,原告与被告***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3日,被告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载明该被告愿意为骆承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畴包括但不限于骆承炎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租赁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骆承炎向原告缴纳履行保证金50万元,如被告骆承炎违反协议的,原告有权没收。第3条原告同意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款按季度支付,2014年3月20日前的每季支付租金为58.3万元。第5条约定被告骆承炎若逾期支付款项的,租金支付仍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日期履行,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即时解除,被告骆承炎、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立即腾空房屋,腾空期间占用费按照日租赁款6500元/天计算至腾空完毕之日止,因此导致原告另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由***承担。第6条约定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骆承炎应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嗣后,被告骆承炎未于2013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租赁款58.3万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发函催款,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租金但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用为50499.17元。2013的12月的水电费为56739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业。
本院认为,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履行保证金、租金、违约责任等如何处理,原、被告已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签订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已向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归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所有。
三、被告骆承炎向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的房屋租赁费621866.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向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499.17元。
五、被告***向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水电费56739元。
六、被告***、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原告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宾**xxx号三楼、四楼房屋。
七、自2014年1月7日起,被告骆承炎、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房租损失6500元/日至腾空完毕之日止。
八、被告义乌市金桂秋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五项判决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第三、四、五、七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1元,由被告骆承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8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5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