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力佳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力佳图测绘有限公司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铁民初字第1014

原告:北京力佳图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上奥世纪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新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红,男,1970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细红,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原京沈京冀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76

法定代表人:拉有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青,男,19725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思源,男,1978923日出生。

被告:北京非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42号楼46413

法定代表人:李学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力佳图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佳图公司)与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沈公司)、被告北京非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佳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细红、汪高红,被告京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青、单思源,被告非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佳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3479.97元,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0119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京沈公司于201435日成立,在此之前一直以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筹备组于2010914日向非凡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兹委托贵公司负责协调组织林业部门办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径北京市、河北省范围内林地使用相关工作……。

20101018日非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占地范围钉桩测量委托书》,委托原告对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内进行现场钉桩,本次钉桩只是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的园林、林调、林勘服务。

2010118日,非凡公司向京沈公司提交《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报告中第3项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签订红线钉桩测绘合同。京沈公司对非凡公司报告第3项的意见是:同意。

20101110日,原告与京沈公司委托的非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暂估总测绘量费用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作完成,乙方提交合格报告后3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在原告履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测量义务过程中,京沈公司的工作人员霍翼部长及张工都到现场指导工作。

201272日,非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有关测量工作确认的说明》。该份文件对原告的工作量及工程价款都已经确认,工程总价20 223 479.97元。

后来,原告多次向非凡公司及京沈公司索要工程款,都被拒绝。原告认为:

一、京沈公司的前身筹备组与非凡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非凡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与力佳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直接约束力佳图公司与筹备组,筹备组应承担向力佳图公司付款的义务。

2010914日,筹备组向非凡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的内容为:1、兹委托贵公司负责协调组织林业部门办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经北京市、河北省范围内林地使用相关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范围内的永久征地、大临和小临用地红线内的园林、林业树木权属确认;园林林业树木评估补偿;园林树木测量;园林绿地及林业林地变建设用地、树木移伐等相关手续等内容,保证林业的相关审批手续合法、合规,满足施工用地要求。2、政府、财政等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贵公司与筹备组签订协议后垫付,开工后结算。3、在组织协调协过程中,非凡公司及时将相关技术、工作进度与筹备组沟通、汇报,并组织园林、林业等各项工程验收工作,最终完成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园林、林业相关工作资料的组卷和报批工作,严格按照筹备组的要求全力推进。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1、筹备组委托非凡公司的是组织协调的相关工作(包括工程验收工作),而不是提交相关成果。《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非凡公司是替筹备组垫付政府、财政等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3、非凡公司应当及时将相关技术、工作进度与筹备组沟通、汇报。《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以上几点内容结合《合同法》委托合同章中第396398399401条的规定,可以得出非凡公司与筹备组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20101018日,非凡公司向力佳图公司出具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占地范围钉桩测量委托书。委托书明确本次钉桩,只是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的园林、林调、林勘服务。委托书倒数第三、四行内容为:而后采取单价计费,按照实际测绘的工作量经委托方签字确认后当月上报,下月结算的原则进行支付。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非凡公司确认工程款后,当月上报。如果是非凡公司自己付款,就不需要当月上报。进一步说明了非凡公司与筹备组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20101024日,非凡公司将铁路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三院)发送的关于钉桩测量工作所需的控制点坐标及新建铁路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铁路用地图的邮件转发给力佳图公司。

2010118日,非凡公司按照委托书中与筹备组沟通、汇报的要求,就有关事项向筹备组提交了报告。报告的名称是: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报告就近期需要批准的工作事项汇报如下:3、根据工作需要,签订红线钉桩测绘合同;4、根据工作需要,与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国家林调院)签订征占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合同。筹备组批复:第三项、第四项同意。这进一步证明了非凡公司与筹备组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并且非凡公司关于签订红线钉桩测绘合同第三项请示也得到了筹备组的同意许可,同时也证明国家林调院与力佳图公司一样也是通过非凡公司与筹备组发生法律关系。

非凡公司在得到筹备组的批复后,因筹备组当时为非法人单位,所以于20101110日以自己的名义与力佳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称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测量,是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范围内的永久征地、大临和小临用地红线内的园林、林业树木权属确认及园林林业树木评估补偿等有关的,只有通过钉桩测量工作才能确定红线范围,确定了红线范围后才可以从事树木权属确认工作及园林林业树木评估补偿工作。

在力佳图公司进行野外作业的过程中,非凡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学进、筹备组工作人员霍翼部长等人到现场检查指导力佳图公司的工作。

20101130日、20131011日,非凡公司根据筹备组的委托书中关于非凡公司完成京冀段园林、林业相关工程资料的组卷和报批工作的要求,接受了力佳图公司提交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新增线路用地范围钉桩测绘技术报告书、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新增线路用地范围钉桩测绘与树木绿化测量汇总电子光盘。

201272日,非凡公司根据筹备组的委托书中关于非凡公司组织园林、林业等各项工程验收工作的要求,对力佳图公司的工作进行了验收工作,并确定了工程的总价款。

20141015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五行中“非凡公司的代理人李学进说,筹备组给我委托,责成京沈公司去招标。”也证明了非凡公司与筹备组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

二、2010915日的委托书是不真实的

(一)京沈公司认为非凡公司没有资质,所以委托了非凡公司与国家林调院一起作为受托人。原告认为这样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京沈公司委托非凡公司负责协调组织林业部门办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经北京市、河北省范围内林地使用相关工作,主要内容是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协调工作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需要具备资质,非凡公司没有编写《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资质,但是非凡公司可以组织委托有资质的国家林调院编写。(二)20101018日(在筹备组两份委托书之后)非凡公司向力佳图公司出具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占地范围钉桩测量委托书》,该份委托书也是非凡公司委托的,而不是非凡公司与国家林调院共同委托的;(三)2010118日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也是非凡公司单方向筹备组提出的,并且在该份报告中也只提到了2010914日的委托书,而没有提到2010915日的委托书,同时该份报告中汇报的第四项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与国家林调院签订征占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合同。(四)在原告代理人周细红与非凡公司的负责人李学进的谈话录音中,李学进也没有提到2010915日的委托书。(五)20101110日力佳图公司也只是与非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没有涉及到国家林调院。(六)力佳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都是与非凡公司有关,没有国家林调院参与。(七)根据非凡公司提交的筹备组会议纪要这份证据,可以看出只是委托了非凡公司,没有提到国家林调院。

三、如果2010915日的委托书是真实的,该份委托书也不能证明力佳图公司所持的2010914日委托书是作废的。理由为:第一,两份委托书可以都是有效的,因为2010915日的委托书并没有注明以前的委托书是作废的。第二,筹备组与非凡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筹备组并没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向非凡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不能证明筹备组与非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

四、如果2010915日的委托书是真实的,筹备组与非凡公司及国家林调院之间也是委托合同关系。因为:第一,此份委托书委托的内容是协调林业部门办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经北京市、河北省范围内林地使用相关工作,不是提交相应成果。《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二,非凡公司与国家林调院需及时将技术措施、工作进度情况与筹备组沟通、汇报,严格按照筹备组确定的工作期限和要求全力推进,满足工程建设各阶段工作进度。《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三,各项涉及林业、园林树木工程施工、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不可能自己对自己的成果进行验收,《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四,最终完成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园林、林业相关工作资料的组卷。故作为受托人之一的非凡公司与力佳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同样直接约束力佳图公司与筹备组。

五、京沈公司先出具假的2010915日的委托书,然后于2014613日与国家林调院签订了《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此份合同是在周细红于2014512日找了京沈公司霍翼部长以后签订的),并想以此承揽合同关系混淆非凡公司及国家林调院与其委托代理关系,并且通过其2010915日的委托书达到否定2010914日委托书的目的,并进一步达到否定其与力佳图公司的合同关系。

六、如果《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都是真实的,筹备组是发包人,国家林调院与非凡公司是联合体、是转包人,在京沈公司没有向国家林调院支付测量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京沈公司对力佳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京沈公司没有向国家林调院支付测量工程款。理由是:

第一,《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指京沈公司)在乙方(指国家林调院)开展森林资源现场勘查阶段应派出现场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确定项目占地范围,并按编制使用林地项目《工作手册》的要求进行现场配合。这说明项目占地范围的确定是京沈公司的义务,国家林调院不负责项目占地范围的确定,其更不可能负责钉桩测量工作。第二,《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计费依据是:《林地可性报告编制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及参照土地预审收费的有关标准,并没有依据测量收费标准进行相应的计费,金额为160万元,是不可能涵盖力佳图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的。因为力佳图公司与非凡公司签订合同的金额为400多万元、非凡公司确认力佳图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000多万元。第三,《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为:林地勘探、钉桩测绘、涉及林地咨询等相关工作,并且京沈公司也承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是京沈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国家林调院履行了钉桩测绘工作,未向法庭提交测绘成果报告等资料。

七、原告所完成的钉桩测绘与园林树木测绘都是非凡公司委托原告所完成,非凡公司都是依据京沈公司向非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行使委托行为,不存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理由为:第一,非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进、京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霍翼部长都到原告的工作现场检查指导工作。第二,原告与非凡公司在工作期间有大量邮件往来,并且内容都是有关本案的情况。第三,非凡公司接受了原告提交的全部成果资料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

八、原告所作的工作是必需的,并且京沈公司明知

关于京沈公司提交的《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据,《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第三条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中第二、三项内容为:与之相关的林地勘查、钉桩测绘、涉及林地咨询等相关工作;协助甲方办理林地、绿地等占用砍伐手续。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甲方(指京沈公司)在乙方(国家林调院)开展森林资源现场勘查阶段应派出现场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确认项目占地范围。从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看出:1、编纂占用征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需要进行钉桩测绘工作,确定项目占地范围,以便国家林调院开展森林资源现场勘查工作;2、办理绿地占用砍伐手续需要对绿地的树木进行测量,没有绿地树木测量的数据是办理不了绿地占用砍伐手续的。国家林调院所从事的工作是有关森林资源的勘查,并编纂占用征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绿地树木的勘查需要进行树木测量,不是国家林调院所能够完成的。

九、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合理的。原告是依据国家测量收费标准,根据非凡公司确定的工程量计算的出来的。

十、京沈公司向非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不是合同要约的问题,而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委托书是为了非凡公司使用的。

十一、原告所做的钉桩及树木测量工作是为林调、林勘服务的,使用的是可研性地图,国家林调院提交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也是一个可行的报告,是为项目的最终审批服务的,原告的工作与最终确定的线路地图没有关系。原告所作的工作是必需的,并不是京沈公司所陈述的是不需要做、是原告为抢占项目、单方自己决定所做的。在京沈公司提交的《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中第三条有以下内容:与之相关的林地勘查、钉桩测绘、涉及林地咨询等相关的工作。协助甲方办理林地、绿地等占用砍伐手续。从上述内容可以得知原告所做的工作是必须的,包括钉桩测绘。

十二、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及隐名代理的问题,京沈公司向非凡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就是一个有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

十三、如果合同无效,也并不是原告造成,是京沈公司及非凡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造成,无效并不是京沈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十四、非凡公司陈述没有开工时间,与非凡公司20101018日向原告出具的京沈客运专线(京冀段)占地范围钉桩测量委托书是相矛盾的,非凡公司要求原告接到本委托书后立刻组织人员进场踏勘,工期45天。

十五、非凡公司陈述在没有支付定金、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还要施工,是有过错的。原告认为明显是京沈公司违约没有支付,不应是原告的过错,原告也多次向两被告要过工程款,两被告都说这是国家项目,不会拖欠。

十六、非凡公司陈述原告所作的树木测量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告认为不妥,在2010914日的委托书中就有园林树木测绘的内容,并且非凡公司也接受了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同时进行了结算。

被告京沈公司辩称:

一、原告起诉状所称事实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其提交法院的委托书为作废文件,其他证据文件的真实情况也并非原告所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经多方咨询,筹备组了解到非凡公司从事过京沪高铁北京段、京张客专全线及京唐客专前期所涉的林地相关工作。2010914日,筹备组向非凡公司出具业务委托书。因当期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办理林地使用可行性报告,但非凡公司并不具备资质,筹备组次日即收回并作废了该委托文件(即本案原告所持的委托书复印件)。经过筹备组的进一步咨询, 2010915日委托国家林调院与非凡公司共同负责京沈客专林地使用相关工作。在委托文件中要求作为乙方的国家林调院和非凡公司“在林地使用相关工作推进过程中,须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和技术措施与甲方进行沟通、汇报,严格按照甲方确定的工作期限和要求全力推进,满足工程建设各阶段工作进度”。国家林调院和非凡公司随即开展林业可行性报告编制的相关工作。2011827日提交林业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因筹备组当时并非法人单位,没有相应工作经费,各方按铁路建设行业惯例,没有进行咨询费用结算。

2014年初,京沈公司组建后,经与国家林调院和非凡公司共同洽商,议定由国家林调院作为代表与京沈公司签订合同。2014613日,京沈公司与国家林调院签订《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该合同对国家林调院和非凡公司在办理林地咨询报告相关工作的情况及报酬等事项予以明确。合同第三条之“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约定:“建设项目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京冀段)所占用征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编制;与之相关的林地勘查、钉桩测绘、涉及林地咨询等相关的工作;协助甲方办理林地、绿地等占用砍伐手续”;第五条“乙方提交成果”条款约定:“……向甲方提交满足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所需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相关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201472日京沈公司向国家林调院支付合同费用160 万元。以上事实说明,京沈铁路客专京冀段项目的林地咨询相关工作实际是由国家林调院和非凡公司完成,京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国家林调院和非凡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理由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书所述事实与京沈公司无关。

二、原告向京沈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在本案中,京沈公司委托国家林调院和非凡公司办理林地使用事项,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京沈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京沈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并要求京沈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京沈公司认为:

本案发生在铁路建设工程领域,原告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案件事实紧密围绕铁路建设工程所涉的林业、园林事项展开。因此,本案除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和建筑法律法规外,国家及地方政府关于林业、测绘、园林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也是查清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由此,京沈公司认为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准确把握案件所涉建设工程勘察、测绘、钉桩业务的目的、前提条件及业务规范并严格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是重要考量因素。京沈公司认为,虽然原告拿出了大量的测绘类工程文件,但不容争辩的事实是:其并未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相关业务;其相关的钉桩、测绘成果背离了京沈铁路建设工程实际,并非合格和适用的工程成果;其工程成果也并未实际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项目所用;在法律关系上,原告与京沈公司不产生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向京沈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法律依据。

第一部分:案件基本事实概述

(一)案件事实背景

20091030日,国家发改委批复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议书;20131224日,国家发改委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6月京沈客专京冀段开工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为铁三院。

铁路基本建设大致可分为前期阶段、建设阶段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前期阶段工作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等,也包含本案所涉的征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工作。本案发生时段为20109月至2010年初,正处于项目前期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由于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需要,筹备组启动林地可行性研究的外部工程咨询工作。

(二)林地可行性研究咨询业务基本内涵

根据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号令,200114日颁布实施)第二条、第四条和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同时提供下列材料(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另根据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林资发〔2002237号)文件规定,作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项目的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需由具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设计林业主管部门认证的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写。

另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林资发〔2002237号)4.3调查方法“采用现地调查和社会调查相结合的方法,通过现地调查全面掌握项目区森林资源的基础数据,通过社会调查掌握项目区域及项目区的相关背景情况。现地调查主要采用森林资源采伐更新作业调查设计规程(即三类调查)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调查内容,要充分利用GPS等技术进行定位和求算面积。”该文件第5部分“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编写依据、报告组成及正文内容”说明报告须明确“建设项目拟占用林地规模包括面积蓄积、征占用林地类型”等内容。并且该文件在报告附件1《建设项目拟征占用林地现状调查和专业调查报告》的编写提纲现状调查部分明确了调查准备、调查方法等内容,其中并未说明进行现状调查需要进行钉桩,主要需进行调绘作业和现场测量工作。文件附件2《拟征占用林地各项补偿费估算》编写提纲列了“估算范围、估算依据及主要技术参数的确定、估算采用的标准及估算采用的技术方法、估算结果”四部分内容。

以上规定,说明在推进案涉项目可行性研究过程中,需进行的是征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说明林地可行性性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明确项目征占用林地是否确实必要、可行,另需明确的重点内容是调查拟征占用林地的面积和估算补偿费用数额;说明了林地可行性研究需要进行现地调查等外业工作。

(三)委托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建设项目前期咨询工作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28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收费,包括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咨询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委托方自主决定选择工程咨询机构,工程咨询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

20091月,国家林业局四个直属院发布的《林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工作的咨询收费。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收费是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根据项目建设方的委托,对拟使用的林地进行收集资料,现场踏查,制定调查方案细则,进行勘测、调查、检验等野外作业,以及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的收费。”

以上两个文件及京沈公司提交法庭的北京段、河北段《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证据均表明筹备组委托国家林调院编制林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项目前期咨询工作的一部分,该委托业务的性质为咨询服务性质,承揽方的服务属于咨询服务。

第二部分:对本案关键证据的分析

(一)涉案委托书均不具备产生授予代理权的法律效力

本案三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个版本的委托书,即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914日京沈公司对非凡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和京沈公司和非凡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 915日委托书。对于2010914日委托书撤销收回的原因在此不再赘述,因其已被京沈公司收回其不再对外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根据2010914日委托书认定京沈公司与非凡公司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是对委托书内容的曲解和对我国委托授权法律法规的错误解读,具体理由如下:

1.两个版本的委托书均限定非凡公司的责任是协调林业主管部门

原告2010914日委托书的关键词包含“协调组织林业部门”、“保证相关手续合法、合规”、“公开招标”等,其实质含义并非授权其代理京沈公司完成相关工作,而是帮助协调组织和垫付部分政府收费,更无对外签约权的授予。从生效2010915日委托书来看,非凡公司作为受托主体之一,其工作范围是“负责协调林业、绿化、园林等部门,办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工程途径北京市、河北省范围内林地使用相关工作”,这里委托工作项目的办理主体是林业、绿化、园林部门,受托人的职责仅是协调,协调的含义仅是跑手续、协调审批之类的事务,同时文件要求其“在林地使用相关工作推进过程中,乙方须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和技术措施与甲方进行沟通、汇报,严格按照甲方确定的工作期限和要求全力推进,满足工程建设各阶段工作进度。”总之,2010915日委托书这份文件的关键词依然是“协调主管部门”,并且取消了其代垫费用的义务,要求其“按工作期限和要求推进,强调满足工程进度的目标”,主旨是发挥其人脉资源优势,推进审批工作顺利进展。

2.委托书非授予代理权性质的法律文件

委托书的基本内涵是建设项目前期论证期间所涉工程咨询业务的对外发包,并非授予代理权的文件。从委托书基本内容可以看出,其也不具备生效合同的要件,这个委托需要后续一系列的合同协议来支持和细化,进而明确具体委托事项、主体、价款、权利义务等内容。实际上,京沈公司2014年与国家林调院签订合同即是这种运作模式的明证,因而委托书实质为签约前的合同要约邀请行为。即被告非凡公司及国家林调院接受邀请,并承担相关工作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只是限于项目阶段限制、筹备组主体资格及经费等问题,双方并未立即签订正式合同,从而该委托书成为双方重要的合同基础性文件。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实质是一种双务合同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而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根据委托代理权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代理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虽然代理权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而授予,但有委托基础法律关系不必然产生代理权授予的法律效果。实践中,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常常发生混淆,二者的区别在于:委托代理是三方关系,当事人是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委托合同是双方关系,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代理侧重于对外关系,即代理人与相对人或者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内部关系。第三,代理权的授予属于单方行为,仅依被代理人的授权即可使代理关系成立,代理人不需为接受授权的意思表示;委托合同则为双方行为,委托合同的订立须经受托人的承诺;委托合同并不必包含授予代理权的行为。例如委托处理非法律行为的事务,无授予代理权的必要;两者的行为内容不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能包括事实行为;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既可根据委托实施法律行为,亦可根据委托实施非法律行为。

概括来讲,委托与代理并非必然并存,代理关系的发生基于代理权,而代理权的授予,可以基于委托、承揽、雇佣和合伙等法律关系而进行,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通过制定而产生(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由此观之,基于代理权授予的独立性,委托合同也不一定含有代理权的授予,在委托处理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和单纯的事实行为时,委托人就没有必要授予受托人以代理权。经济意义的行为是指经济主体参与经济关系的过程中,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实现其权利义务所进行的经济活动,它包括经济管理行为、提供劳务行为和完成工作行为。从本案委托文件来看,本质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经济行为,包括非凡公司主要提供劳务、国家林调院完成林调咨询工作行为, 因而合同当事人间并不具备代理权授予的法律和现实基础。另从本案的当事人间的合同目的来看,京沈公司是取得咨询成果通过国家审批,国家林调院是以获取咨询费为目的,非凡公司也不以取得所谓代理费为目的,其直接目的是在后期的林地砍伐等业务中获取经济利益。即便是本案中在其主导的与原告签约行为,也是按照其代表实际施工人向项目业主主张费用的模式进行,其获利空间在于从中赚取差价,而非从京沈公司取得代理费用。这些隐含在实际中的业务规则已反证了委托合同当事人间根本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另从本案的情况来说,委托书所列相关业务的实质并不具备对外性,国家林调院具备完成林地可行性研究工作资质,其他业务各有其法定的实施主体,非法定实施主体实施的业务也需要招标选定(建设项目招标人必须是项目法人,签约亦然),均不具有可以委托代理发包的属性;同时,作为收到委托书的非凡公司等,其设立目的是营利性,如果对其未来预期收益没有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示,尤其不利于保护双方利益,甚至会给所谓的委托人带来无限责任,这严重违背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要求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委托书不能带来授予代理权的法律后果,而属于合同前的要约邀请,即京沈公司希望收到要约邀请的非凡公司等,为了完成委托书载明的工作内容,及时向京沈公司发出内容具体确定的要约,获得京沈公司的承诺后达到成就委托合同的目的,从而公平保护双方利益,但被告非凡公司却据此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导致本案发生。

3.被告非凡公司与原告签约行为属与京沈公司无关的民事主体间法律行为

本案原告诉称其依据2010914日委托书与被告非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但实际2010914日委托书在次日即已收回作废,双方签约依据是不存在的,所签合同与京沈公司无关。换言之,也就是即使2010914日委托书能够产生授权代理的法律效力,但原告提交的2010914日委托书证据仅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形式,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原告和被告非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20101110日签订,而此时2010914日委托书原件早已被京沈公司收回、销毁,非凡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行为,已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无权代理行为对京沈公司不产生法律后果,而由签订合同的双方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虽然原告提交的这份委托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但至少说明原告对这份委托书反映的内容是知晓且认可的,即非凡公司负责京沈公司京冀段永久征地、大临小临用地红线内的园林、树木权属确认、树木评估和林勘报告等相关手续的组织协调,其中树木评估补偿、树木伐移施工和园林树木测绘进行公开招标,相关的政府规费在与筹备组签订协议后由非凡公司垫付,文件中并没有授权非凡公司为京沈公司利益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因此,该两方当事人之间的签约行为属于两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与京沈公司不产生直接和间接的法律关系。

综上,京沈公司认为无论是对已作废的2010914日委托书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2010915日委托书,都不能见名思意,机械的将其理解为具有代理权的委托性文件,应结合各方主体及项目背景进行合法、合理、符合实际的意思表示解释。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行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意思表示解释,但采用了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概念,并且《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对于京沈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无论是从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还是诚实信用原则,均不能解释成为代理权授予的法律文件。

(二)《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报告》(2010118日)

该报告文件由被告非凡公司提交,文件明确了报告事项的前提是基于林地咨询工作的需要,印证了京沈公司工程前期、林地咨询工作的主张,同时文件显示:根据工作需要,签订红线钉桩测绘合同;根据工作需要,与国家林调院签订林地可行性报告合同,筹备组在审批结果同意页盖章。虽然被告非凡公司提交了盖章原件,但经京沈公司查询,京沈公司并未出具过该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当时红线图根本就没有,如何进行钉桩测绘。另外,从报告文件文义进行分析,报告关于签订合同的主体在报告中表示不明确。在本纠纷发生前,关于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征占林地咨询合同是由京沈公司和国家林调院签订的。上文已证明,委托书不能产生代理权授予的法律后果,仅能够起到要约邀请的法律含义,如果双方真的合作,还需要双方进行实质性谈判;另外,也表明该报告的本意是如果需要签订合同,则签订合同主体是京沈公司和有关当事人,而不是由非凡公司作为主体来签订。

(三)原告提交的仅供可研的设计图纸来源证据并非合法的证据形式

原告当庭提交勘测依据图纸已标注为可研图纸,原告声称其可研的设计图纸来自铁三院zhangke01和绿化小张zyh530邮箱,即该仅供可研图纸由zhangke01发送至绿化小张zyh530邮箱,经过zyh530转发至原告wgh6432@sina.com,由此证明该图纸来自于京沈项目设计单位铁三院。对此,京沈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首先,仅是打印的网页,不能证明其下载的经过压缩的带有“京沈线路图(北京段)”、“北京河北有地图”字样的附件就是原告目前提供的仅供可研的设计图纸。在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原告通过新浪wgh6432邮箱下载的图纸就是原告提交法庭的设计图纸。

其次,20101019日上午10:22zyh530转发至原告wgh6432@sina.com打印网页,---Forwarding  messages--------

Fromzhangke01@tsdig.com

Date:2010-10-1821:27:52

To:zyh530@163.com

Subject:京沈3

原告据此认为上述英文表述是证明该附件来自铁三院。实际上,不但上述英文可以编辑,而且附件也可以编辑删减,上述文字是可以直接输入的。正常的供图程序是,作为设计单位的铁三院应当将设计图纸直接提供给委托单位京沈公司,由委托单位京沈公司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放图纸,而不是由铁三院直接发放图纸。因此,不能依据上述证据得出仅供可研的设计图纸来自zhangke01@tsdig.com或者铁三院。

第三,仅供可研的设计图纸是服务于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批过程中存在可能批复,也可能不批复或者需要修改,该设计图纸是在初测的基础上形成的,往往在可研批复后会有较大调整,不能直接作为钉桩测绘、园林树木测绘等原告开展工作的根据,就本案而言,京沈客专不但北京出发站发生改变,而且路线走向也发生改变。而钉桩测绘、园林树木测绘等是在施工图设计出来后实施的。

第四,即便图纸来源于铁三院,因其未经过我公司,既不是京沈公司直接给的,也不是京沈公司指令给的,与京沈公司无任何关系,对于原告因擅自实施上述图纸进行的测绘而发生任何费用均与京沈公司无任何关系。

总之,原告这份证据证据形式、证明目的均与京沈公司无关,其依据这样的可研图纸所完成的工程成果也必然是无效的工程成果。

(四)原告依据《关于京沈客运专线京冀段的新增用地范围有关测量工作确认的说明》 请求工程款并不合法

原告声称该《说明》是被告非凡公司给其确认的,其中钉桩测绘,GPS测量点179个,钉桩14038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价款为904.84656万元;园林绿地树木测绘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完成导线测量49.49km,树木测量180088株,绿篱长度测绘857.3m,绿地面积测绘162497.5平方米,估算价款为1117.501437万元。京沈公司认为,原告据此请求工程款并不合法。

首先,被告非凡公司没有下达开工通知书,也没有证据证明非凡公司提供了可以用于钉桩测绘的合法有效的设计图纸;

其次,原告在不满足开工条件下擅自开工,钉桩测绘等工作依据的非法获得的仅供可研的设计图纸有误,从而导致测绘成果无效,无权主张测量工程款。

再次,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建筑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京沈公司认为,根据法院201611月组织的现场勘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实施了其主张的测绘活动。虽然该确认书是被告非凡公司给原告出具,但是双方没有履行验收程序,也没有办理交桩程序。

三、涉案业务发包和实施的违法性

本案原告诉求的工程款的载体为新增用地范围钉桩测量和园林绿地树木测量两个项目。其中,园林绿地测绘项目无委托、无合同更不应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非凡公司向原告发包相关项目明显违法和背离常理。具体理由如下:

红线钉桩并非准确的建设工程概念,实际为确定红线图的规划用地测量和现场放线钉桩两部分业务,属于建设项目规划定线工作,随后才由国土部门进行土地勘测定界工作。京沈客专项目实际操作流程是在项目可研批复红线图确定后,依据北京市规委下发的钉桩通知书(《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测量条件》),政府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单位同时在场方可进行现场钉桩放线测量工作。因此,在前提条件缺失的情况下,原告所谓的钉桩工程与法定条件的红线钉桩并非一个概念,从根本上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

从京沈客专京冀段全线建设实际来看,京沈公司作为项目业主从未对外发包过红线钉桩工程,当时也不具备实施条件。

如前所述,工程建设是专业性极强的活动,国家对建设活动实行严格的监管,从事建筑活动的业务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范围,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否则其所缔结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国家禁止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无资质、超越资质以及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项目,禁止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参见建筑法26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8条)。因此从法理和现行法律而言,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包工程,这是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对承包人行为能力的限定,承包人不具备这一行为能力,必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依据我国建筑法律法规规定,非凡公司仅是负责协调林地相关工作的协作单位,无论是红线钉桩还是园林测绘,其均非合格的发包主体。此外,原告提交的工作报告,也明确显示相关工作需要进行按招投标程序实施。由此,非项目法人不能对外发包,非经合法程序承揽的工程项目已不受法律保护。

另对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相关工作成果资料,京沈公司始终未见,更谈不上实际使用。原告诉称的工作时间,与京沈客专项目开工相隔4年之久,原告的成果存在着线路走向偏差、未经法定程序招标、实施前置条件错误、未经审查鉴定等不合法、不合理的硬伤,对这样一个成果,京沈公司不敢用也不能用。原告所谓的建设项目都是先干后补手续的说法仅是其个人的想象和臆测。

此外,原告作为测绘行业的资深企业,其承揽涉案测绘工程和实施测绘项目的过程中,也违反了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对测绘市场主体实施测绘工作的相关规定。

综上,涉案业务的发包和实施具有一系列的违法、违规问题,原告从根本上就欠缺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

四、对案件法律关系认定方面的意见

(一)本案属于技术咨询服务法律关系范畴

上文已明证,京沈公司委托非凡公司及国家林调院进行的建设项目前期咨询工作,相关工作均在技术咨询服务范畴。我国合同法第356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此外,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此处“特定的”含义就是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本案京沈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向京沈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无论原告诉称的相关业务是否实际完成、是否与京沈公司报告有关联,其均不应向京沈公司主张诉求。

(二)被告京沈公司与案外人国家林调院签订的《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与原告和被告非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关系

因筹备组还没有进行工商注册和开立银行账号等原因,直到2014613日,被告京沈公司与国家林调院才签订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工作内容是编制京冀段所占用征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和与之相关林地勘察、钉桩测绘等相关工作,办理林地、绿地等占用砍伐手续。京沈公司于201471日向国家林调院支付合同约定的160万元。

纵观京沈公司与代表联合体的国家林调院签订林地咨询合同内容以及原告与被告非凡公司签订勘察合同:首先,合同的目的和范围一致,即为京冀段编制林地可行性报告、钉桩测绘和林调、林勘服务;其次,两个合同具有相关性,在2016129日庭审中,原告承认,原告的测量工作的确是为了国家林调院的报告服务的,因为没有钉桩,林调院的调查范围无法确定。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同是为林调院合同服务的,为林调院提供外业测量服务的。第三,在原告摄制并提交的图片证据资料的37页,作为国家林调院履行《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的北京段负责人黄翔作为现场检查陪同人员出现到原告的工作现场。因此,京沈公司与代表联合体的国家林调院签订林地咨询合同为总包合同,原告与被告非凡公司签订勘察合同为总包合同项下的外业测量分包合同。总之,基于合同相对性,京沈公司不应成为原告主张钉桩测绘等费用一案的被告;同时,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仅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的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京沈公司已经按照总包合同支付完毕合同款,京沈公司也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三)案件当事人之间不产生表见代理和隐名代理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21314条提出了“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的具体意见,明确指出“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非凡公司和原告均非善意第三人,存在明显的抢占工程、抢干蛮干的行为属性,因此从根本上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基础。

对于非凡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情形,京沈公司认为,三方当事人之间也不符合该法定情形的构成要件,因为从根本上京沈公司与非凡公司就不发生委托代理关系,其并未得到代表京沈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建立法律行为的授权。

五、原告对案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实质是原告和被告非凡公司恶意串通、抢占工程

如证据显示和原告、非凡公司相关人员庭审陈述,原告完成如此巨大额度的工程测绘工作,系其双方共同过错造成。在相关工作完成期间,原告按非凡公司指令推进,其不去研究委托书间的关联性、范围的一致性,而是违反建设法规、背离建设行业常理盲目推进,作为工程建设领域的成熟企业,其目的不得而知。正如《情况说明》自认所表明,其明知京沈公司授予非凡公司的委托书只是一个意向性的文件,所以原告在推进相关工作到一半时与非凡公司补签了合同,最后又以不合法的形式与非凡公司办理了所谓的验收和确认工程量手续,但建设项目实施严格的验工计价结算管理制度。原告明知这些文件缺乏法律依据而故意为之。此外,其也明知项目处于前期咨询阶段,工作伊始各方召开的所谓四次会议以及测绘、林调的专家,都应明白林地可行性研究咨询工作的基本业务规程。

从非凡公司来看,其作为业务受托人之一,其当期工作任务应是配合国家林调院作为可行性研究所涉的外业调查工作,但其却在明知的情况下,超越工程阶段及京沈公司要求,擅自组织人员开启所谓的园林绿地等林木测绘工作,并在明知应招标的前提下,自行委托原告进行钉桩测绘工作。此外,法庭调查中,非凡公司也曾向原告明示项目没有法律手续、需自行承担风险等相关事宜。

综上,可以发现原告对所谓的红线钉桩和园林绿地测绘工程项目的发生存在六个明知:

一是明知作为其项目载体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项目未批复可研。未经国家正式批复可研的项目是不能进行任何工程实体操作的,任何涉及工程实体的业务都不具备开展的前提和条件,自然包括原告诉称的所谓钉桩和园林绿地测绘工程。

二是明知非凡公司没有合法的授权。

三是明知所从事的工程项目不合法、不符合建设工程法定程序。原告作为建筑工程企业,明知国家对建设工程实施严格的招标投标管理制度,特别是对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这样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不经过招投标程序开展相应工作是不合法的,也是不被认可、不受法律保护的。从本案看,原告获得项目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取得的方式是非凡公司的私自委托,京沈公司始终不知情,更无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

四是明知自身所做工作是为林地咨询服务的。原告的书证材料和当庭陈述中,多次承认其所进行的工作是为林地咨询服务的,既然是为林地咨询服务,原告应清楚如何为咨询事项服务,应该服务到何种程度,即便不清楚,也应该听从指挥,而不能私自为之。

五是明知本案项目所依据的工程图纸来源和可实施性不合法。原告所据图纸并非京沈公司提供。据原告证据自认,其钉桩测绘的依据是通过邮件转发的图纸,并且在质证中京沈公司已指出该图纸名称为“可行性研究用图”,不能作为最终的用地界。而原告恰恰是通过电子传送而非正常的图纸交接手续获得非法图纸、且明知图纸不能作为勘测依据仍然故意进行,这是明知违反行业规程和常规的行为。

六是明知所进行的工作超越了项目阶段,具有抢占工程、造成既定事实的主观恶意。

综上,本案争议工程项目是原告和非凡公司之间共同过错造成,其基于抢占工程的恶意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负,相应的费用不应由京沈公司承担。

六、原告与被告非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一个无效的合同

案涉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全部来源于国家。20091030日,国家发改委批复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项目建议书;20131224日,国家发改委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2014429日,中国铁路总公司、河北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河北段辽宁段站前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铁总办函【2014477号);2015627日,中国铁路总公司、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北京段站前工程及全线站后初步设计的批复》(铁总办函【2015335号),北京段近期刚刚批复。至此,全线站前和站后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均获得。(铁路站前工程是指:铁路路基、桥涵、隧道、道床、轨道、站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 铁路站后工程是指:铁路通信、信号、电力设备安装和房屋、给排水建设等。)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另外,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该规定确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对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如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如:(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上述属于必须招标范围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京沈客专工程属于大型铁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政府专项建设基金和国有企业自有资金,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就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而言,既然原告向被告京沈公司主张付款,而纵观原告和被告非凡公司签订合同过程,其没有进行公开招标,其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的工作成果是一个无效的工作成果

20111110日,原告与被告非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作范围是京沈客专京冀段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测绘,约定收费标准,金额暂定452万元。双方明确:为京沈客专京冀段新增用地范围钉桩测量;第二条明确约定,非凡公司向原告提供工程批准文件、用地许可(附红线范围)和工程所需的坐标与标高资料等;第八条也明确非凡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交全线范围内首级控制点资料和红线坐标等资料。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开工日期,约定以非凡公司下达的开工通知书作为开工日,并约定违约条件。直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非凡公司既没有提供该合同开工约定的资料,也没有向原告下达开工通知书。原告在合同中所要求非凡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其钉桩测量的前提条件,但是在线位没有确定和没有经有权机构批准的红线图的情况下,作为具有一级测量资质的原告就开始了钉桩测量,却依据仅供可研的非法获得的设计图纸,这必然导致钉桩、测量成果的无效,其应当为其不当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其无权向京沈公司和非凡公司主张服务费。原告的开工测绘属于擅自开工,原告作为一个一级测绘资质的专业企业,且原告和被告非凡公司签订合同,其应该知道开工条件和依据,如被告非凡公司所称,原告抢干是为了把工作占住,其存在主观恶意,导致无效工作成果,其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而且该无效工程成果也不存在修复的可能,目前京沈工程已经全线开工,钉桩测绘、园林树木测绘已经由政府指定专门机构实施完毕。原告与被告非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与被告京沈公司无关。

七、原告滥用诉讼行为违背常理

本案各方当事人间的关系更类似一个连环债务纠纷,京沈公司不知道非凡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但京沈公司不欠非凡公司的钱,原告不能越过非凡公司直接向京沈公司主张债务。京沈公司承认非凡公司在前期阶段作为受托主体帮助推进林业咨询工作,但在庭审内外,非凡公司从未讲过是京沈公司让其钉的桩、测的树,也正是这个原因,在项目正式启动的2014年京沈公司与国家林调院签订合同并付款时,其没有向京沈公司主张钉桩和测绘的款项,实际上京沈公司也不会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从当期业务的实质而言,其所谓的协调工作的范围应是配合国家林调院做好项目可研论证阶段所需的林业调查工作,并由国家林调院出具征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本案的发生是因为非凡公司和原告明知项目并不具备实施条件的现状,基于对京沈项目启动的错误性预期和抢占业务的不良动机,私下施工,超阶段、超范围进行了的无效工作。钉桩、园林绿地测绘的成果实际也是为非凡公司期望的承揽项目服务的,也正是因为后期非凡公司未从京沈公司取得工程所涉及的园林绿地征拆项目,其缺乏主张工程款项的合法依据,也无法向京沈公司主张工程款。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求虽然指向京沈公司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但其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京沈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另外,基于原告和非凡公司联合抢占工程项目、恶意诈取国家建设资金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非凡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在委托的起初,筹备组想了解林业的基础数据。那时项目没有立项,也就是项目不存在、不合法,但筹备组又需要基础数据,咨询肯定需要费用,当时筹备组给不了费用,后来决定给一个委托,意思是将来项目具备合法开工条件以后,这个工程咨询由非凡公司作为牵头人来做、来实施。但有些数据非凡公司自己也完不成,因汪高红在测绘公司,就开始接洽这些事情。李学进跟汪高红说等将来项目审批下来,具备合法条件了,将来这活给你干,为了显示守诚信,就先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了,它只是一个意向,不具备开工条件。那时项目还不合法,费用也没有。汪高红就组织人员去干了。汪高红是个高级知识分子应该懂法,项目是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所以说合同签了但是没有实际实施,合同约定的费用没有支付,如果愿意去干,就自己承担风险,签合同之初汪高红就知道没有费用,因为项目还没立项,筹备组没有这笔费用,不只是原告这一家单位,还有四五家,他们都没起诉,这笔款项是不应当发生的、不应当支付的,因为它不合法。另外,非凡公司和京沈公司2010914日的委托书已经作废,合同应该停止。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支付给原告,也无法支付,数额也不认可,这笔资金需要审计程序、审批程序和验收程序。被告非凡公司认为:

一、本案非凡公司无任何付款义务,原告不应将非凡公司列为追诉的对象,向非凡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所述的测量工程是为京沈公司的工程进行的,原告本案诉求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完全是围绕着京沈公司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展开的,本案中,京沈公司与非凡公司是委托关系,原告对京沈公司与非凡公司的关系是明知的。非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中,京沈公司对非凡公司所有请示事项均批复同意。作为受托人的非凡公司无义务支付原告所述的工程款。

二、非凡公司与原告的合同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其进行工程的必要的程序,对此,原告无权据此向非凡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项。

非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且经京沈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只作为京沈项目测量工作实际可以开工进行时,原告有承包该工程的优先权,该合同并不具有普通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和实际履行的可行性,但为了抢项目,达到获得工程利益的目的,原告完全背离了合同的约定,擅自进行所谓的工程测量工作,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有如下问题:

第一,无具体开工时间。合同第四条规定了勘察工作,但未规定具体的开工日期,表明该工程具体日期未确定。第二,未收到开工通知,原告即擅自进行测量工作,合同第4.1.2规定,勘察工作有效期限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实际上,原告未收到过任何开工通知书;第三,未收到定金,合同第4.2.2规定了定金条款,原告未收到定金,不应进行测量工作;第四,未收到工程进度款,原告没有收到过工程进度款,按合同履行的规定,也应及时中止所谓测量工作,防止损失过大;第五,实际勘察工作量与合同差距大,合同工程测量费估价为人民币4 520 000元,该估价应是原告对所谓测量工作进行的比较精确的估价,只是没有精确到分,但原告诉求达到9 048 465.60元,与估价相差1倍;第六,原告的所谓测量工作不受合同约束,因为合同规定的桩位远小于原告已完成的桩位,合同规定原告范围桩约5000个,但根据原告出据的所谓证据《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林勘桩位交接目录》显示,原告于20101110日也就是合同签订的时候已完成桩位交接12 610个,原告出于何种原因进行施工及实际工作量不清楚。以上种种,完全说明该合同与原告的所谓测量工作无关,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原告所述的树木测量及高达11 175 014.37元的费用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擅自进行所谓测量工作无任何实用价值,也与非凡公司无关,非凡公司也无需支付其所谓费用。

四、原告的诉求所依据的结算单是原告单方结算,未经被告确认,其工作也未经任何一方验收,其测量成果也没有实际交付。原告进行的工作量不能确定,特别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实际勘察,原告所谓的工作根本不存在,原告也不能提供其进行实际工作的其他任何有效证据,原告所述的工程款不能做为定案的证据。

五、关于原告所述非凡公司为其提供据以测量的图纸。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非凡公司从未表述或认可非凡公司向其提供图纸,原告方也未向法庭提交过非凡公司向其提供图纸任何有力证据。事实是,原告通过非正常渠道得到图纸,并擅自开工进行所谓的工作,现原告称非凡公司向其提供图纸,据以佐证其工作的合法性。非凡公司从未向其提供过测量图纸,原告向法庭做不实陈述,非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六、关于非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加盖被告京沈公司公章的相关文件《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中公章的真伪。非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文件加盖公章处所加盖的确系被告京沈公司的公章,现被告京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京沈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公章是虚假的,且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京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以及证据质证意见:

原告力佳图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一、原告提交筹备组向非凡公司出具的2010914日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非凡公司将此委托书交付给原告,原告依据此委托书展开的测绘工作。

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公司负责协调组织林业部门办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径北京市、河北省范围内林地使用相关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范围内的永久征地、大临和小临用地红线内的园林、林业树木权属确认、园林林业树木评估补偿、林勘报告、以及各相关区县林业勘察、园林树木测绘、园林绿地及林业林地变更建设用地、树木伐移等相关手续,保证林业的相关审批手续合法、合规,满足施工用地要求,其中园林林业树木评估补偿、树木伐移施工和园林树木测绘进行公开招标。政府、财政等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贵公司与筹备组签订协议后垫付,开工后清算。在组织协调过程中,非凡公司及时将相关技术、工作进度与筹备组沟通、汇报,并组织园林、林业等各项工程验收工作,最终完成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园林、林业相关工程资料的组卷和报批工作,严格按照筹备组的要求全力推进。”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0914日,加盖“筹备组”章。

被告京沈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佐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称该委托书没有实际履行即被京沈公司收回作废,2010915日重新出具了委托书。被告非凡公司称只给过力佳图公司该委托书复印件,因为非凡公司不具备承揽资格,在2010915日就送回到京沈公司当面销毁了,及时告知了原告力佳图公司该委托书作废。

二、原告提交20101018日,非凡公司向力佳图公司出具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占地范围钉桩测量委托书》原件。欲证明:1、非凡公司委托力佳图公司对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新增用地范围进行现场钉桩工作;2、现场钉桩是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的园林、林调和林勘服务。

该委托书载明:“非凡公司经过对贵公司的相关调研与考察,决定委托贵公司对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进行现场钉桩,本次钉桩只是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的园林、林调、林勘服务;同时现场的桩位密度必须满足实地撒灰线的要求,以确保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的园林、林调、林勘相关工作有序进行;新增用地范围钉桩工期暂定45天,由于工期紧,线路长,所以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委托书后,请立刻组织人员队伍进场踏勘,同时根据现有资料估算大概测量费用,并提出实地钉桩测量所需的资料。测量取费依据现行规范的相应规定,并进行一定的让利,同时尽快提供合同范本,以便签订合同;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天内预付暂估总测量费用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而后采取单价计费,按照实际测绘的工作量经委托方签字确认后当月上报,下月结算的原则进行支付;具体约定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本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被告京沈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为京沈公司对非凡公司委托原告事项不知情,非凡公司作为受托人之一不能作为各项业务的合同主体,同时其行为也违反了建设工程法定程序;该委托书时间是20101018日,京沈铁路客运专线河北段红线图2014年才批准,北京段是20156月才批准,没有批准的红线图,涉及不到在哪里钉桩;再者,依据《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钉桩等工作金额超过20万元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非凡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是非凡公司出具;但认为出具该委托书只是代表将来让原告力佳图公司干该工程。

三、原告提交《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复印件。欲证明京沈公司同意被告非凡公司签订红线钉桩测绘合同。

该报告书由非凡公司2010118日向筹备组出具,就相关事项向筹备组进行请示。该报告载明,“2010914日受贵筹备组委托,我公司立即全面开展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范围内林地使用可行性报告的咨询,为加快现场调查、勘测和报告编写上报审批,特将近期需批准的工作事项汇报如下:1、委托具备铁道部建设司入围资格的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担任本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按招标程序要求,由贵筹备组作为主管单位对该公司的招标环节和招标结果进行监管和批复。2、根据工作需要,需对监理公司、园林树木测绘、树木评估补偿、林业勘察(调查)进行公开招投标。3、根据工作需要,签订红线钉桩测绘合同。4、根据工作需要,与国家林调院签订征占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合同。以上报告是目前林业使用咨询工作急办事项,请贵筹备组批复。请示人‘非凡公司’,日期2010118日。审批结果:第一项,同意,由筹备组工程部、计财部共同负责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的监督和批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均同意。在审批人处加盖‘筹备组’公章。”

被告京沈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据原件佐证不认可,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使报告存在,非凡公司也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招标主体应当是京沈公司,京沈公司2010915日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国家林调院和非凡公司只是负责协调,不能成为主体。被告非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没有原件佐证,其不具备牵头资格,非凡公司只是负责协调。

后续庭审中,被告非凡公司提交了《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欲证明非凡公司向筹备组汇报请示,对请示的4个事项筹备组也都有批复。

对被告非凡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原件,原告与被告京沈公司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认为在该报告中没有提及2010915日委托书,只是提到了2010914日的委托书;该报告第4项,根据工作需要,签订可行性……第3项签订红线钉桩合同……从内容可以看出,国家林调院与原告的地位是一样的,请示的主体也是被告非凡公司,并没有国家林调院,请示的日期2010118日,进一步说明915日委托书真实性不可靠。

被告京沈公司认为,首先该报告筹备组的公章真实性京沈公司无法确定,申请公章鉴定,申请对被告非凡公司提交的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原件上“筹备组”公章与筹备组真实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该报告的内容第3项签订红线钉桩合同,但没有说清楚签订的主体,第4项也没有说清签订合同的主体。本案中林地咨询合同是国家林调院与京沈公司直接签订的,如果要签订合同,也是要京沈公司与测绘机构来签订,而不是非凡公司来签订;从报告的内容上看,第2项园林树木测绘……要进行公开招投标,有权利招投标的只能是京沈公司即建设单位,从该报告的本意上看,只能是京沈公司来签订合同,非凡公司只是协调作用,不包括签订合同。

四、原告提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原件。欲证明非凡公司与原告力佳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非是被告非凡公司所称将来履行;被告非凡公司向京沈公司打咨询报告,京沈公司同意后签订的该合同。

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1110日,非凡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力佳图公司作为勘察人(乙方),工程名称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测量。该勘察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发包人勘察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等内容。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

第一条:工程概况

1.1工程名称: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测量

1.2工程建设地点:北京市与承德市

1.3工程规模、特征: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

1.4工程勘察任务委托文号、日期: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占地范围钉桩测量委托书

1.5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按现行测量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执行。

1.6承接方式:甲方直接委托

1.7预计勘查工作量:预估需放桩长度约165公里,加密GPSE级)点约85个,二级导线测量长度约200公里,用地范围桩约5000个。

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

4.1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

4.1.1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010__日开工,__  __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

4.1.2勘察工作有效期限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勘察人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时,工期顺延。

4.2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

4.2.1本工程测量取费主要依据国家测绘局20021月颁布的《测绘工程产品价格》中的相关测量收费规定90%计取费用;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方式计取收费。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发包人、勘察人另行议定。

4.2.2本工程测量费暂估价为人民币4 520 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贰万元整),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 %作为定金,计——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勘察规模大、工期长的大型勘察工程,发包人还应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时,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的工程进度款,计——元;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__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计  ——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支付方式见(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

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

1、合同签订后委托方须提供全线范围内首级控制点资料,最好有相应的位置示意图,并注明相应的坐标系统(加盖委托单位公章);全线范围内红线坐标、临时占地范围坐标;并注明相应的坐标系统(全线范围红线坐标须注明相应的坐标系统,并加盖委托单位公章);全线带线路的CAD电子图,最好是1:500

2、同时委托方应做好以下相互配合:(1)现场相应桩位的保护及交接;(2)野外测量时与当地的协调;(3)加工定做桩位点的要求,撒灰线材料的准备;(4)踏勘线路时最好能有当地人配合指路。

3、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预估测量工作量为放桩长度约165公里,加密GPSE级)点约85个,二级导线测量长度约200公里,用地范围桩约5000个,暂估工程测量费价为人民币4 520 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贰万元整),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天内预付暂估总测量费用的30%作为工程及付款;而后采取单价计费,按照实际测绘的工作量经委托方签字确认后当月上报,下月结算的原则进行支付,各项工作单位为GPSE级)点¥4215.00/点,按《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最低收费的90%计;导线测量为¥5740.00/公里,按《测绘工程产品价格》II类收费的90%计;钉桩点¥583.70/点,按《测绘工程产品价格》P36II类规定每4点为一件,每件为¥2594.32/件收费的90%计;其他费用100 000.00元(指安全措施费,派遣费,占道作业费等)。工作完成,乙方提交合格的成果报告后3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

第十条:本合同自发包人、勘察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按规定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发包人、勘察人认为必要时,到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发包人、勘察人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

被告京沈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非凡公司委托原告的事项不知情,与被告京沈公司无关,不能约束京沈公司,非凡公司也不能成为合同主体;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法定程序。被告非凡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不是受京沈公司委托而签订该合同;认为当时工程处于前期筹备阶段,项目还不存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签订合同只是表明将来工程给力佳图公司干的承诺。

五、原告提交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铁三院网站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工程负责人汪高红与被告非凡公司工作人员张赢昊部分邮件往来内容,筹备组委托铁三院将有关设计图纸等文件发给非凡公司,非凡公司又将图纸发给原告力佳图公司,筹备组与非凡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邮件打印件显示,由名称为“绿化小张”邮箱名为zyh530@163.com发送给wgh6432;涉及日期20101012日、20101019日、20101024日;附件中文件名称涉及“京沈线路图”、“北京河北用地图”、“控制点坐标”。

被告京沈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要素,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与京沈公司无关;被告非凡公司称经核实没有找到邮件内容,不认可,与铁三院没有合作关系。

六、原告提交与非凡公司就本案项目邮件明细打印件。欲证明证明力佳图公司与非凡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做工作进行的邮件往来,间接证明了原告力佳图公司为案涉工程进行了相关工作,也证明了非凡公司委托了力佳图公司作了相应的测量工作。

邮件明细显示收件夹中“ffjingshen”、“绿化小张”、“绿地图”、“京沈”、“桩点及委托书”等字样。

被告京沈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为与京沈公司无关,京沈公司不知情。被告力佳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其没有资格、没有权利发送上述信息,不清楚公司的人员是否发过,即使发过也不能代表公司。

七、原告提交新建铁路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铁路用地图复印件以及电子光盘。欲证明此图由非凡公司提供,原告施工参照的就是该地图。

被告京沈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与京沈公司无关;且原告提交的图是可行性研究地图,是不能作为钉桩测绘依据的,钉桩测绘的根据应当是施工图;原告的钉桩测绘是为国家林调院报告服务的,关于报告的费用京沈公司已经支付,报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非凡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称非凡公司没有拿过图,不确定是否是张瀛昊个人行为。

八、原告提交照片5张。欲证明筹备组工作人员霍翼部长、张工和非凡公司的负责人李学进当时到力佳图公司野外测量现场进行指导工作。

被告京沈公司不认可照片真实性、关联性,照片不能确认地点是案涉的工程范围。被告非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进称照片中其中一人是自己,但地理范围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在干什么。

九、原告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1015日询问笔录、2014115日询问笔录。欲证明非凡公司认可《委托书》、《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都是真实的。

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115日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9行至倒数第6行显示,当审判员询问“对原告提交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关于林地使用的报告”是否有异议,非凡公司李学进称“没异议,是我打的报告,章也是筹备组的,照片也认可,委托书也属实” 。

被告京沈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是京沈公司认可的事项,委托书没有委托被告非凡公司和国家林调院与原告签订或实施合同行为。被告非凡公司认为其没有资质打报告,林地报告与钉桩测绘没有关联性。

十、原告提交“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相关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结算单原件。欲证明钉桩的工程款是9 048 465.6元。该结算单载明,“收费标准为《测绘工程产品价格[2002]年修订本》,作业项目为:GPS测量(E级)(工作量179,单价4215元)总价为754 485元;新增用地范围钉桩(工作量14 038,单价583.7元)总价8 193 980.6元;其他费用100 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 048 465.6元。该结算单日期为20101117日,加盖力佳图公司公章。

原告提交“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新增线路用地范围树木测绘结算报告”原件。欲证明树木测绘工程款为11 175 014.37元。该报告中包含树木测绘及调查总汇表、园林绿化工程测绘结算单、导线测量汇总表、各区县树木测绘及调查总汇表。其中园林绿化工程测绘结算单载明,“收费标准为《测绘工程产品价格[2002]年修订本》,作业项目:导线测量(工作量49.49公里,单价6378.3元)总价为315 662.07元;树木测量(工作量180 088株,单价60元)总价10 805 280元;绿篱长度测绘(857.3米,单价10元)总价8573元;绿地面积测绘(工作量162 497.5平方米,单价0.28元)总价45 499.3元;以上合计11 175 014.37元。日期为201175日” 。

原告提交《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国测财字[2002]3号。欲证明其结算单的价格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

被告京沈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结算报告由原告自身制作,与京沈公司无关;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不认可,原告结算单上的日期,案涉工程线路走向还没确定。被告非凡公司认为,《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是国家标准,认可;对钉桩结算单以及林木测绘结算报告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原告不具备林勘资质,没有资质做这项工作。

十一、原告提交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林调林勘范围桩位交接书(北京段)、(河北段)原件。欲证明原告一共完成14 038个钉桩,钉桩成果已经确认。

该证据内容为案涉工程每段区间桩位点个数以及对应成果表,每段桩位交接书有交桩单位力佳图公司与委托单位非凡公司单位盖章,以及代表签字。

被告京沈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与京沈公司无关,且该证据原告自己出具;原告与被告非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委托的钉桩点约为5000个,而原告出具的钉桩报告书中,其在20101110日就完成了钉桩的外用工作,仅4天时间,最后的钉桩点比签约时增加了近3倍,有很大疑点。被告非凡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其单位代表签字的人名“王卫”和“司博”虽然是其单位的人,但二人均不是测绘专业,签字存有疑问;加盖的非凡公司公章存有疑问,核实完确定是否对公章进行鉴定,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内,非凡公司未提起鉴定申请。

十二、原告提交钉桩测绘技术报告书(工程编号:2010普测016)原件、新增用地范围园林绿化测量技术报告书3-1,3-2,3-3(工程编号:2010树测05)原件。欲证明根据行业惯例,测量工作要形成成果而做的两份报告,通过报告可以确定原告完成了多少工作量及价款,原告做完报告后交给被告非凡公司进行结算,再出结算单;原告所做的钉桩测绘工作是为了国家林调院服务的。

报告书内容为案涉工程概况、执行规范与依据、项目组织、安全保障措施、工程质量控制管理、控制测量、新增线路用地范围钉桩(新增线路用地范围绿地及树木测量)、测绘成果与资料等内容。

被告京沈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京沈公司无关,且钉桩、放线前提必须有政府批准文件,线路走向确定了才涉及到钉桩测绘,才有实际意义。被告非凡公司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为了给京沈公司提供一些数据,让原告配合国家林调院整理示意图等基础数据,具体数据应当由国家林调院提供,项目在国家没有批复之前是不存在的,只是一个意向。

十三、原告提交LJT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原件、京沈线京冀段测绘资料交接记录原件。欲证明非凡公司已经收到了力佳图公司提交的钉桩测绘报告和新增用地范围树木测绘以及树木绿化测量文件的光盘,非凡公司对力佳图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予以认可。

LJT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共2张,其中一张载明“工程名称: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新增线路用地范围钉桩,资料交接名称及份数: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新增线路用地范围钉桩测绘技术报告书(一式十份),顾客满意度一栏所涉内容均勾选为满意或好。”委托方非凡公司,交付人“汪高红”,接受人“张瀛昊”,日期20101130日,委托方处加盖“非凡公司公章”。另外一张载明,工程名称:“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资料交接名称及份数: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新增线路用地范围钉桩测绘与树木绿化测量汇总电子光盘一份。” 委托方非凡公司,交付人“汪高红”,接受人“田晓丹”,日期20131011日,委托方处加盖“非凡公司公章”。

京沈线京冀段测绘资料交接记录载明:

序号

文件名称

交接日期

送件人

接件人

备注

1

 

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坐标数据提取原则

2010.10.19

汪高红

张瀛昊

1

2

关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坐标数据提取原则的协商函

2010.11.1

汪高红

张瀛昊

2

3

关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园林绿地范围确定的协商函

2010.11.1

汪高红

张瀛昊

2

4

关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范围钉板交接书的协商函

2010.11.1

汪高红

张瀛昊

2份(含交接书格式)

5

周报2010.10.182010.10.21  10.2210.27

二期

2010.

11.1

汪高红

张瀛昊

2份(补)

6

关于拨付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

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板测量工程预付款的申请函

2010.

11.3

汪高红

张瀛昊

2

7

关于拨付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

CK284+415

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板测量工程款的申请函(附结算单)

2010.

11.30

汪高红

张瀛昊

2

被告京沈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为原告与被告非凡公司之间的材料,与京沈公司无关;仅有个人签字不确定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非凡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认可张瀛昊、田晓丹是其员工,但认为二人不是专业人士,只是送个东西签个字。

十四、原告提交关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有关测量工作确认的说明原件。欲证明原告力佳图公司完成了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非凡公司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

该说明由非凡公司于201272日向力佳图公司出具,加盖了非凡公司公章。该说明载明:“201010月由我公司委托贵公司进行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测量(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1110日)与园林绿地树木测绘(未签订合同)的工程,分别于201011月底与20112月底结束。其中,委托给贵公司承担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相关的新增用地范围进行钉桩的测量任务,贵公司已按照我公司的测量委托书和合同要求开展工作,双方于20101125日前完成全部桩位的交接工作,而且贵公司于20101130日提交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新增线路用地范围钉桩测绘技术报告书》一式十份(已签收),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共完成GPS测量点179个,新增用地范围钉桩14 038个,按照合同的第八条第3款中的相关约定,其相应工程款为人民币9 048 465.60元;委托给贵公司承担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相关的新增用地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测绘工程也于20118月提交了书面成果一份及相应电子版资料,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共完成导线测量49.49公里,树木测量有180 088株,绿篱长度测绘857.3米,绿地面积测绘162 497.5平方米,按当时相关收费标准与市场价格估算,其相应工程款为人民币11 175 014.37元。由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的建设部署进行调整,相应工作暂时停止,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过任何有关的费用,但对贵公司完成的相关工作内容我公司予以确认并已及时上报给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公司筹备组;等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的建设工作正常化后,我公司将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希望贵公司予以谅解。”

被告京沈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确认说明不知情,非凡公司无主体资格,对京沈公司无约束力;对相关咨询事项,已与国家林调院签订合同,并且已经履行,支付给国家林调院合同款160万元。被告非凡公司称章确实非凡公司所盖;但认为非凡公司无验收资格。

十五、原告提交原告代理人周细红与筹备组霍翼部长通话录音。欲证明霍翼部长知晓原告实际干了涉案工程,并答应给钱。原告亦提交与非凡公司李学进的通话录音,欲证明2010914日委托书原件确实存在,并且在录音中李学进根本没有提到2010915日委托书的问题。

与霍翼部长通话录音部分内容:“你们这么这么早做测量工作,他们做的太靠前了……”“914日的委托书原件退回了,915日京沈公司又重新出了一个委托书,委托国家林业局和非凡……”“但是我要告诉你不用怕,我是要给他钱的,今天通知他明天给我谈……”

与李学进通话录音部分内容:“想告京沈公司,委托书原件给力佳图公司……”“我为什么要给你,你们这么做事,还有道理吗……不可能给你……”

被告京沈公司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认可;与李学进的录音与京沈公司无关。被告非凡公司认为用非法的手段诱导别人录音,不合法;认为录音内容是在诱导的情绪下说出来的话,说的都是气话,不认可。

十六、原告提交其测绘资质证书,发证日期为2010512日,有效期至20141231日,业务范围:乙级:工程测量;市政工程测量、竣工测量(建设工程)、矿山测量、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水利工程测量、建筑工程测量、线路工程测量、变形(沉降)观测、形变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摄影测量与遥感……

被告京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非凡公司认为体现不出哪项是用来测树的。

十七、原告提交河北省测绘局、河北省测绘学会2011114日颁发的证书。欲证明其实施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新增线路用地范围钉桩项目获得河北省测绘学会科技技术三等奖。

被告京沈公司认为从网上显示获奖的不是原告,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非凡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项目没实施,谈不上评奖。

十八、原告提交涉案工程施工照片一套以及2张地图。欲证明原告钉桩以及树木测量的施工情况以及证明目前实际施工的京沈客运专线与原告施工线路有很多地方重合。

被告京沈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照片中显示其工作人员到过的现场是国家林调院的外业现场。被告非凡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日期是原告自己标注,不能证明施工情况,不能证明李学进到原告所述的工程检查工作。

被告京沈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一、被告京沈公司提交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所持的2010914日的委托书是作废文件。

委托书载明,“筹备组作为甲方,国家林调院和非凡公司作为乙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根据筹备组【201029号办公会议决议,兹委托国家林调院和非凡公司负责协调林业、绿化、园林等部门,办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途径北京市、河北省范围内(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林地使用相关工作。具体内容为:1、永久征用林地;2、永久占用绿地;3、大临和小临用地红线内的园林树木权属确认;4、大临和小临用地红线内的林业树木权属确认;5、园林、林业树木评估概算;6、树木拆迁补偿;7、林地可行性报告;8、各铁路沿线、区县林业勘察(调查)工作;9、园林树木测绘、树木伐移相关手续的办理;10、各项涉及林业、园林树木工程施工、组织工程竣工验收;11、最终完成京冀段园林、林业相关工程资料的组卷。在林地使用相关工作推进过程中,乙方须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和技术措施与甲方进行沟通、汇报,严格依照甲方确定的工作期限和要求全力推进,满足工程建设各阶段工作进度。日期2010915日,加盖筹备组公章”。

原告力佳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即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2010914日委托书作废了。被告非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被告京沈公司提交《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合同编号JSJJZX-1405-5)、支付凭证以及发票,均为原件。欲证明京沈公司基于2010915日委托书,双方签订了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涵盖所有工作内容。

该合同首页载明,“项目名称: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京冀段)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委托方(甲方)京沈公司,受托方(乙方)国家林调院;签订日期:20146月,签订地点北京东城”。该合同内容载明,“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编制《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京冀段)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的工作任务,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具体要求开展工作。第三条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1、建设项目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京冀段)所占用征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编制;2、与之相关的林地勘查、钉桩测绘、涉及林地咨询等相关的工作;3、协助甲方办理林地、绿地等占用砍伐手续。第四条:甲方于2010915日向乙方提供以下材料: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包括立项批复、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项目申请核准文件、准予备案文件等;2、建设项目的相关报告,包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建设项目的环评报告等;3、建设项目施工设计文件和图纸材料,包括规划意见书附图、土地勘测图。第五条:乙方提交成果。乙方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2]237号)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向甲方提交满足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所需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相关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主要包括以下12项: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2、其他;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成果资料的时间为2011830日。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提交相关工作成果(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项目(京冀段)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2套,其他成果资料1套),并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完成该成果的补充修改。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核定5500/公里,线路总长290.2公里,该合同价款160万元,该合同包括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报酬和所需要的全部费用”。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国家林调院出具的发票载明“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费”,金额为160万元;京沈公司出具的201472日银行电汇凭证,载明向国家林调院支付了林地可研评估费160万元。

原告力佳图公司认可发票以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对《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后补的合同,国家林调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联;该合同内容有林地勘察钉桩测绘等工作,但对方没有提交国家林调院的测绘成果报告资料;该合同涉及的价款为160万元,价款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测量的标准,没有涉及到测量的任何数据,原告的工程量涉及2000多万元,160万元是不可能涵盖原告的工程量的。被告非凡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

三、被告京沈公司提交《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北京段)、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河北段),均为原件。欲证明京沈公司已经收到国家林调院的咨询成果。

两份报告书内容分为8章:第一章总 论、第二章项目区域及项目区背景情况、第三章项目区拟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情况、第四章使用林地对环境和林业发展的影响分析、第五章综合评价、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可行性研究结论、第八章相关说明。

原告力佳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京沈公司是20143月成立,而报告是20103月出具,矛盾;被告京沈公司提交的2010915日委托书,而报告是20103月出具,还没有委托就作出报告书,矛盾。被告非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四、被告京沈公司提交铁总办函【2014477号文件(节选)、铁总鉴函【2015335号文件(节选)。欲证明京沈客运专线北京段国家有关部门批复时间为北京段2015627日、河北段2014429日。

铁总鉴函【2015335号文件载明:“筹备组《关于京沈客专北京段站前工程及京冀段站后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的报告》(京沈京冀铁工管【20141号)、京沈客专辽宁公司《关于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段站后工程初步设计预计初审意见的报告》(京沈客专辽工程【201470号)、《关于京沈客专赤峰联络线接轨方案调整Ⅰ类变更设计的请示》(京沈客专辽工程【2014174号)及铁三院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均收悉。现批复如下:一、审查范围(一)北京星火站南咽喉(DK12+200)京沈客专京冀省界(DIK92+516)长约98.4公里站前工程。(二)全线站后工程。(三)赤峰联络线接轨位置变化引起的局部调整……”

铁总办函【2014477号文件载明:“筹备组《关于京沈客运专河北段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的报告》(京沈(京冀)铁筹综【20135号)、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公司《关于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段)初步设计预审意见的报告》(京沈客专辽工程【2013145号)及铁三院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审查范围(一)京沈客运专线京冀省界DIK92+516至沈阳站(含)段,长约598公里。其中京冀省界DIK92+516至皇姑屯DK698+200=沈山线SSK698+200)新建双线,长约593公里;SSK698+200SSK699+998.57改建既有线,长约1.8公里;SSK699+998.57SSK700+328.57=秦沈线QSLK1+800QSLK+……”

原告力佳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批复是不同阶段的批复,原告工程是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服务,而该组证据是确定线路最终走向,是准备施工了。被告非凡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五、被告京沈公司提交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复印件、京沈客专最终确定线路的可行性研究地图复印件。欲证明京沈客专北京段线路变化情况,20131021日在北京范围内线路基本走向才最终确定。原告提交的可行性研究地图是最早的可行性研究的地图,是最早的一张图,不是最终的地图;相比原告提交的图,存在始发站原告的是北京站,京沈公司是星火站等区别。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制作日期为20131021日,内容载明:“京沈公司,你单位20131018日申报的,拟在由朝阳区……同意你单位按下列规划条件……开展该项目建设计划、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用地规划要求……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北京段)起点为朝阳区星火站……

原告力佳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1、关于京沈客专最终确定线路的可行性研究地图是2013年,是原告完成工程量后才有的,这不能说明当时非凡公司提交给原告的图纸和坐标点资料是作废的资料,被告京沈公司提交的这份图纸虽然起点变了,但工程编号与原告提交的图纸是一样的,除了起点站点有变化,其余变化并不大;2、关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3页,中国的许多工程都是边干边规划,是实践中的事实情况,选址意见书显示的时间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京沈公司并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就不能干本案的工程,这一点被告京沈公司举证的国家林调院关于林地可行性报告也是根据原告所举证的图纸证据来做的,该报告需要确定用地范围,而原告所做的测绘、钉桩都是该报告需要的、必须要做的,被告京沈公司与国家林调院签的《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合同中有钉桩测绘的内容。被告非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非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一、被告非凡公司提交筹备组组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原件。欲证明非凡公司受筹备组委托的事实。

该纪要载明:2010913日,筹备组石子明常务副组长主持召开筹备组组长办公会议,研究委托办理文物保护、林地使用有关工作。议定如下事项:1、委托非凡公司协调完成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径北京市、河北省范围的林地使用相关工作。2、委托北京市文物研究所协调完成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径北京市范围的文物保护相关工作。3、委托河北省文物研究所协调完成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径河北省范围的文物保护相关工作。落款日期2010915日。

原告力佳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写明了被告非凡公司接受筹备组的委托协调完成林地使用相关工作,非凡公司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完成相关工作。

被告京沈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会议纪要的结果就是形成了2010914日的委托书,后因非凡公司不具备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服务的资质,委托书被撤销,最后委托的是国家林调院和被告非凡公司共同负责,才形成了2010915日的委托书。

二、被告非凡公司提交2010915日委托书原件(与被告京沈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一致)。欲证明被告京沈公司委托国家林调院与非凡公司的事实。

原告认为,经过与被告京沈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比对,发现非凡公司提交的与京沈公司提交的公章盖的位置不太一样;认为2010914日的委托书是真实的,2010915日委托书是不真实的,把国家林调院加进来没有必要;关于按照被告京沈公司的要求全力推进工作的问题,被告非凡公司与被告京沈公司如何沟通、汇报的,原告不知情,也不知道。

被告京沈公司认可该证据,认为经过比对,盖章的位置确实不太一致,但内容是一致的;因为被告非凡公司不具备资质,因此共同委托了国家林调院与非凡公司,把2010914日委托书销毁了;该委托书未明确授权两个受托人对外签订合同,委托书中也明确了“乙方须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和技术措施与甲方进行沟通、汇报,严格依照甲方确定的工作期限和要求全力推进,满足工程建设各阶段工作进度”。

经审理查明:

一、2010914日,筹备组向非凡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公司负责协调组织林业部门办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径北京市、河北省范围内林地使用相关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范围内的永久征地、大临和小临用地红线内的园林、林业树木权属确认、园林林业树木评估补偿、林勘报告、以及各相关区县林业勘察、园林树木测绘、园林绿地及林业林地变更建设用地、树木伐移等相关手续,保证林业的相关审批手续合法、合规,满足施工用地要求,其中园林林业树木评估补偿、树木伐移施工和园林树木测绘进行公开招标。政府、财政等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贵公司与筹备组签订协议后垫付,开工后清算。在组织协调过程中,非凡公司及时将相关技术、工作进度与筹备组沟通、汇报,并组织园林、林业等各项工程验收工作,最终完成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园林、林业相关工程资料的组卷和报批工作,严格按照筹备组的要求全力推进。”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0914日,加盖“筹备组”章。

二、2010915日,筹备组向国家林调院与非凡公司出具委托书。筹备组作为甲方,国家林调院和非凡公司作为乙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根据筹备组【201029号办公会议决议,兹委托国家林调院和非凡公司负责协调林业、绿化、园林等部门,办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途径北京市、河北省范围内(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林地使用相关工作。具体内容为:1、永久征用林地;2、永久占用绿地;3、大临和小临用地红线内的园林树木权属确认;4、大临和小临用地红线内的林业树木权属确认;5、园林、林业树木评估概算;6、树木拆迁补偿;7、林地可行性报告;8、各铁路沿线、区县林业勘察(调查)工作;9、园林树木测绘、树木伐移相关手续的办理;10、各项涉及林业、园林树木工程施工、组织工程竣工验收;11、最终完成京冀段园林、林业相关工程资料的组卷。在林地使用相关工作推进过程中,乙方须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和技术措施与甲方进行沟通、汇报,严格依照甲方确定的工作期限和要求全力推进,满足工程建设各阶段工作进度。落款日期2010915日,加盖筹备组公章。

三、20101018日,非凡公司向力佳图公司出具《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占地范围钉桩测量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非凡公司经过对贵公司的相关调研与考察,决定委托贵公司对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进行现场钉桩,本次钉桩只是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的园林、林调、林勘服务;同时现场的桩位密度必须满足实地撒灰线的要求,以确保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的园林、林调、林勘相关工作有序进行;新增用地范围钉桩工期暂定45天,由于工期紧,线路长,所以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委托书后,请立刻组织人员队伍进场踏勘,同时根据现有资料估算大概测量费用,并提出实地钉桩测量所需的资料。测量取费依据现行规范的相应规定,并进行一定的让利,同时尽快提供合同范本,以便签订合同;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天内预付暂估总测量费用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而后采取单价计费,按照实际测绘的工作量经委托方签字确认后当月上报,下月结算的原则进行支付;具体约定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本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四、2010118日,非凡公司向筹备组出具《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就相关事项向筹备组进行请示。该报告载明,“2010914日受贵筹备组委托,我公司立即全面开展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范围内林地使用可行性报告的咨询,为加快现场调查、勘测和报告编写上报审批,特将近期需批准的工作事项汇报如下:1、委托具备铁道部建设司入围资格的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担任本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按招标程序要求,由贵筹备组作为主管单位对该公司的招标环节和招标结果进行监管和批复。2、根据工作需要,需对监理公司、园林树木测绘、树木评估补偿、林业勘察(调查)进行公开招投标。3、根据工作需要,签订红线钉桩测绘合同;4、根据工作需要,与国家林调院签订征占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合同。以上报告是目前林业使用咨询工作急办事项,请贵筹备组批复。请示人“非凡公司”,日期2010118日。审批结果:第一项,同意。由筹备组工程部、计财部共同负责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的监督和批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均同意。在审批人处加盖“筹备组”公章”。

五、20101110日,非凡公司与原告力佳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1110日,非凡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力佳图公司作为勘察人(乙方),工程名称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测量。该勘察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发包人勘察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等内容。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该合同部分内容载明如下:

第一条:工程概况

1.1工程名称: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测量

1.2工程建设地点:北京市与承德市

1.3工程规模、特征: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

1.4工程勘察任务委托文号、日期: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占地范围钉桩测量委托书

1.5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按现行测量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执行。

1.6承接方式:甲方直接委托

1.7预计勘查工作量:预估需放桩长度约165公里,加密GPSE级)点约85个,二级导线测量长度约200公里,用地范围桩约5000个。

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

4.1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

4.1.1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010__日开工,__  __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

4.1.2勘察工作有效期限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勘察人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时,工期顺延。

4.2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

4.2.1本工程测量取费主要依据国家测绘局20021月颁布的《测绘工程产品价格》中的相关测量收费规定90%计取费用;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方式计取收费。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收费项目,由发包人、勘察人另行议定。

4.2.2本工程测量费暂估价为人民币4 520 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贰万元整),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 %作为定金,计——元(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勘察规模大、工期长的大型勘察工程,发包人还应按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时,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的工程进度款,计——元;勘察工作外业结束后   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计  ——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支付方式见(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

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

1、合同签订后委托方须提供全线范围内首级控制点资料,最好有相应的位置示意图,并注明相应的坐标系统(加盖委托单位公章);全线范围内红线坐标、临时占地范围坐标;并注明相应的坐标系统(全线范围红线坐标须注明相应的坐标系统,并加盖委托单位公章);全线带线路的CAD电子图,最好是1:500

2、同时委托方应做好以下相互配合:(1)现场相应桩位的保护及交接;(2)野外测量时与当地的协调;(3)加工定做桩位点的要求,撒灰线材料的准备;(4)踏勘线路时最好能有当地人配合指路。

3、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预估测量工作量为放桩长度约165公里,加密GPSE级)点约85个,二级导线测量长度约200公里,用地范围桩约5000个,暂估工程测量费价为人民币4 520 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贰万元整),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天内预付暂估总测量费用的30%作为工程及付款;而后采取单价计费,按照实际测绘的工作量经委托方签字确认后当月上报,下月结算的原则进行支付,各项工作单位为GPSE级)点¥4215.00/点,按《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最低收费的90%计;导线测量为¥5740.00/公里,按《测绘工程产品价格》II类收费的90%计;钉桩点¥583.70/点,按《测绘工程产品价格》P36II类规定每4点为一件,每件为¥2594.32/件收费的90%计;其他费用100 000.00元(指安全措施费,派遣费,占道作业费等)。工作完成,乙方提交合格的成果报告后3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

第十条:本合同自发包人、勘察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按规定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发包人、勘察人认为必要时,到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发包人、勘察人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

六、原告提交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铁三院网站截图打印件。邮件打印件显示,由名称为“绿化小张”邮箱名为zyh530@163.com发送给wgh6432;涉及日期20101012日、20101019日、20101024日;附件中文件名称涉及“京沈线路图”、“北京河北用地图”、“控制点坐标”。

七、原告与非凡公司就本案项目邮件明细打印件显示,收件夹中“ffjingshen”、“绿化小张”、“绿地图”、“京沈”、“桩点及委托书”等字样。原告提交新建铁路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铁路用地图复印件以及电子光盘,载明了涉案工程地图信息。

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115日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9行至倒数第6行,审判员询问“对原告提交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关于林地使用的报告”是否有异议,非凡公司李学进答“没异议,是我打的报告,章也是筹备组的,照片也认可,委托书也属实。”

九、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相关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结算单载明如下:收费标准为《测绘工程产品价格[2002]年修订本》,作业项目为:GPS测量(E级)(工作量179,单价4215元)总价为754 485元;新增用地范围钉桩(工作量14 038,单价583.7元)总价8 193 980.6元;其他费用100 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 048 465.6元。该结算单日期为20101117日,加盖力佳图公司公章。

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新增线路用地范围树木测绘结算报告,包含了树木测绘及调查总汇表、园林绿化工程测绘结算单、导线测量汇总表、各区县树木测绘及调查总汇表。其中园林绿化工程测绘结算单载明,“收费标准为《测绘工程产品价格[2002]年修订本》,作业项目:导线测量(工作量49.49公里,单价6378.3元)总价为315 662.07元;树木测量(工作量180 088株,单价60元)总价10 805 280元;绿篱长度测绘(857.3米,单价10元)总价8573元;绿地面积测绘(工作量162 497.5平方米,单价0.28元)总价45 499.3元;以上合计11 175 014.37元。日期为201175日”。

十、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林调林勘范围桩位交接书(北京段)、(河北段)载明了案涉工程每段区间桩位点个数以及对应成果表,每段桩位交接书有交桩单位力佳图公司与委托单位非凡公司单位盖章,以及代表签字。

十一、钉桩测绘技术报告书(工程编号:2010普测016)、新增用地范围园林绿化测量技术报告书3-1,3-2,3-3(工程编号:2010树测05)。报告书内容为案涉工程概况、执行规范与依据、项目组织、安全保障措施、工程质量控制管理、控制测量、新增线路用地范围钉桩(新增线路用地范围绿地及树木测量)、测绘成果与资料等内容。

十二、京沈线京冀段测绘资料交接记录、LJT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件。LJT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共2张,其中一张载明“工程名称: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新增线路用地范围钉桩,资料交接名称及份数: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新增线路用地范围钉桩测绘技术报告书(一式十份),顾客满意度一栏所涉内容均勾选为满意或好”。委托方非凡公司,交付人“汪高红”,接受人“张瀛昊”,日期20101130日,委托方处加盖“非凡公司公章”。另外一张载明,工程名称:“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资料交接名称及份数: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新增线路用地范围钉桩测绘与树木绿化测量汇总电子光盘一份。” 委托方非凡公司,交付人“汪高红”,接受人“田晓丹”,日期20131011日,委托方处加盖“非凡公司公章”。

京沈线京冀段测绘资料交接记录载明:

序号

文件名称

交接日期

送件人

接件人

备注

1

 

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坐标数据提取原则

2010.10.19

汪高红

张瀛昊

1

2

关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坐标数据提取原则的协商函

2010.11.1

汪高红

张瀛昊

2

3

关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园林绿地范围确定的协商函

2010.11.1

汪高红

张瀛昊

2

4

关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范围钉板交接书的协商函

2010.11.1

汪高红

张瀛昊

2份(含交接书格式)

5

周报2010.10.182010.10.21  10.2210.27

二期

2010.

11.1

汪高红

张瀛昊

2份(补)

6

关于拨付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

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板测量工程预付款的申请函

2010.

11.3

汪高红

张瀛昊

2

7

关于拨付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

CK284+415

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板测量工程款的申请函(附结算单)

2010.

11.30

汪高红

张瀛昊

2

十三、关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有关测量工作确认的说明。该说明由非凡公司于201272日向力佳图公司出具,加盖了非凡公司公章。该说明载明:“201010月由我公司委托贵公司进行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测量(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1110日)与园林绿地树木测绘(未签订合同)的工程,分别于201011月底与20112月底结束。其中,委托给贵公司承担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相关的新增用地范围进行钉桩的测量任务,贵公司已按照贵我公司的测量委托书和合同要求开展工作,双方于20101125日前完成全部桩位的交接工作,而且贵公司于20101130日提交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新增线路用地范围钉桩测绘技术报告书》一式十份(已签收),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共完成GPS测量点179个,新增用地范围钉桩14 038个,按照合同的第八条第3款中的相关约定,其相应工程款为人民币9 048 465.60元;委托给贵公司承担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相关的新增用地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测绘工程也于20118月提交了书面成果一份及相应电子版资料,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共完成导线测量49.49公里,树木测量180 088株,绿篱长度测绘857.3米,绿地面积测绘162 497.5平方米,按当时相关收费标准与市场价格估算,其相应工程款为人民币11 175 014.37元。由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的建设部署进行调整,相应工作暂时停止,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过任何有关的费用,但对贵公司完成的相关工作内容我公司予以确认并已及时上报给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公司筹备组;等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的建设工作正常化后,我公司将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希望贵公司予以谅解。”

十四、原告代理人周细红与筹备组霍翼部长通话录音部分内容为:“你们这么这么早做测量工作,他们做的太靠前了……”“914日的委托书原件退回了,915日京沈公司又重新出了一个委托书,委托国家林业局和非凡……”“但是我要告诉你不用怕,我是要给他钱的,今天通知他明天给我谈……”

原告代理人周细红与李学进通话录音部分内容为:“力佳图公司想告京沈公司,委托书原件给京沈公司……”“我为什么要给你,你们这么做事,还有道理吗……不可能给你……”

十五、原告提交河北省测绘局、河北省测绘学会2011114日颁发的证书,证书载明,受奖单位:原告力佳图公司;项目名称: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新增线路用地范围钉桩;受奖等级:河北省测绘学会科技技术三等奖。被告京沈公司、被告非凡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十六、《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首页载明,项目名称: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京冀段)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委托方(甲方)京沈公司,受托方(乙方)国家林调院;签订日期:20146月,签订地点北京东城。该合同内容载明,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编制《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京冀段)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的工作任务,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具体要求开展工作。第三条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1、建设项目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项目(京冀段)所占用征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的编制;2、与之相关的林地勘查、钉桩测绘、涉及林地咨询等相关的工作;3、协助甲方办理林地、绿地等占用砍伐手续。第四条:甲方于2010915日向乙方提供以下材料: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包括立项批复、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项目申请核准文件、准予备案文件等;2、建设项目的相关报告,包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建设项目的环评报告等;3、建设项目施工设计文件和图纸材料,包括规划意见书附图、土地勘测图。第五条:乙方提交成果。乙方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2]237号)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向甲方提交满足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所需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及相关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主要包括以下12项: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2、其他;乙方向甲方提交最终成果资料的时间为2011830日。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提交相关工作成果(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项目(京冀段)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2套,其他成果资料1套),并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完成该成果的补充修改。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核定5500/公里,线路总长290.2公里,该合同价款160万元,该合同包括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报酬和所需要的全部费用。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

国家林调院出具的发票载明“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费”,金额为160万元;京沈公司出具的201472日银行电汇凭证,载明向国家林调院支付了林地可研评估费160万元。

十七、铁总鉴函【2015335号文件(节选)、铁总办函【2014477号文件(节选)。

铁总鉴函【2015335号文件载明:“筹备组《关于京沈客专北京段站前工程及京冀段站后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的报告》(京沈京冀铁工管【20141号)、京沈客专辽宁公司《关于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段站后工程初步设计预计初审意见的报告》(京沈客专辽工程【201470号)、《关于京沈客专赤峰联络线接轨方案调整Ⅰ类变更设计的请示》(京沈客专辽工程【2014174号)及铁三院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均收悉。现批复如下:一、审查范围(一)北京星火站南咽喉(DK12+200)京沈客专京冀省界(DIK92+516)长约98.4公里站前工程。(二)全线站后工程。(三)赤峰联络线接轨位置变化引起的局部调整……”

铁总办函【2014477号文件载明:“筹备组《关于京沈客运专河北段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的报告》(京沈(京冀)铁筹综【20135号)、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公司《关于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段)初步设计预审意见的报告》(京沈客专辽工程【2013145号)及铁三院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审查范围(一)京沈客运专线京冀省界DIK92+516至沈阳站(含)段,长约598公里。其中京冀省界DIK92+516至皇姑屯DK698+200=沈山线SSK698+200)新建双线,长约593公里;SSK698+200SSK699+998.57改建既有线,长约1.8公里;SSK699+998.57SSK700+328.57=秦沈线QSLK1+800QSLK+……”

十八、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复印件、京沈客专最终确定线路的可行性研究地图复印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制作日期为20131021日,内容载明:“京沈公司,你单位20131018日申报的,拟在由朝阳区……同意你单位按下列规划条件……开展该项目建设计划、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用地规划要求……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北京段)起点为朝阳区星火站……

十九、筹备组组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载明:2010913日,筹备组石子明常务副组长主持召开筹备组组长办公会议,研究委托办理文物保护、林地使用有关工作。议定如下事项:1、委托非凡公司协调完成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径北京市、河北省范围的林地使用相关工作。2、委托北京市文物研究所协调完成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径北京市范围的文物保护相关工作。3、委托河北省文物研究所协调完成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径河北省范围的文物保护相关工作。落款日期2010915日。

二十、因本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本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1、对案涉工程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原告力佳图公司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对案涉工程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原告力佳图公司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过当事人协商,依照法定程序先后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来函载明,“由于本案涉及的测绘工作内容是专业性极强的综合性质工作,我司受专业知识所限,无法从图中准确计算出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量,因此也无法准确对涉案工程做出准确鉴定。”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退卷函载明,“因测绘工程专业要求强,基于本案图纸等相关材料,我司无法计算测绘工程量,且经现场勘察亦不能勘察得到测绘工程量,因此无法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出具不受理委托司法鉴定的函载明,“根据现场条件及提供相关材料,无法计算工程量,因此相关鉴定无法开展,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不受理该案的司法鉴定工作。”三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做出鉴定。

二十一、2016112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实地调查涉案线路目前状态,在现场未找到桩位的痕迹,个别树上略带有红漆。原告认为,通过现场树上还有一些红漆,可以知道原告已经做了相关的树木测绘工程,关于钉桩,原告与被告非凡公司交接完毕后,原告就不负有保管义务了。被告京沈公司认为,根据现场情况看不出原告做了任何的工作。被告非凡公司同意京沈公司意见,认为树上有红漆并不能证明原告做了测量工作;交接应该是现场交接,原告没有交接的内容。

二十二、对于被告京沈公司提出的对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原件上“筹备组”公章与筹备组真实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经摇号产生由北京长城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因本案缺失所需鉴定印章的原始印模故无法做出鉴定。被告京沈公司亦不同意以其认可真实性的筹备组组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上“筹备组”公章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

二十三、原告力佳图公司与被告京沈公司庭审中均陈述,目前涉案铁路线路正处于施工建设阶段。被告京沈公司称,钉桩是由地方政府、国土部门、规划部门主持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地方政府、设计单位共同组织实施的红线钉桩;园林绿地测绘属于地方政府征拆工作范畴,由地方政府主持。

二十四、原告庭审称国家林调院做的是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国家林调院要做这项工作,需要原告给定一个红线范围,也就是京沈公司说的将地图上的红线以钉桩形式钉到实地上;国家林调院只是编写可行性报告,原告钉桩、测绘确定用地范围后,国家林调院在这个范围内进行可行性研究。原告的钉桩成果国家林调院应该是使用了,因为原告在进行钉桩时国家林调院紧跟着原告后面做的,原告确定了红线钉桩范围,国家林调院做的林调林勘工作,后来原告进度较快,就没在一起做,国家林调院是在原告之后做的。对于园林绿地测绘工作量是否使用原告的成果原告不清楚。原告做的工作量只是为了林调林勘服务,与实际施工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做完交接完以后原告就不负责了,原告工作就完成了。绿地测绘有效期是提交报告给被告非凡公司签收后一年。

二十五、被告京沈公司与国家林调院签署的《征占用林地咨询合同》第三条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第2、与之相关的林地勘查、钉桩测绘、涉及林地咨询等相关的工作。”被告京沈公司庭审称国家林调院第2项的工作内容实际上就是原告所做的内容,正如原告所述的原告的工作量是为林调林勘服务的。

二十六、原告与被告非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中约定的预计勘查工作量:预估需放桩长度约165公里,加密GPSE级)点约85个,二级导线测量长度约200公里,用地范围桩约5000个;估价为人民币4 520 000.00元。力佳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作业项目为:GPS测量(E级)(工作量179,单价4215元)总价为754 485元;新增用地范围钉桩(工作量14 038,单价583.7元)总价8 193 980.6元;其他费用100 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 048 465.6元。原告庭审称当时约定165公里,撒灰线,在直线状态下,50米钉一个桩是理想的状态,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尤其是河北段有山坡、隧道等地形影响,所以增加了很多的点和桩。被告非凡公司称就增加的钉桩工作量其不知情,也没有向京沈公司汇报。

二十七、原告力佳图公司庭审称,其主张的树木绿地测绘与被告非凡公司没有签订树木绿地测绘合同。认为2010914日委托书上已经载明了园林树木测绘,当时筹备组向被告非凡公司委托了该事项,是在委托事项内,被告非凡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钉桩测量委托书,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将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京沈公司与非凡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

委托,是一方提出的要求他方办理事务的意思表示。委托代理是建立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由代理人进行的代理。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活动表现的是代理人的意志,而代理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所以,它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授权,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者确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判断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要分析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2010914日筹备组向非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京沈公司与非凡公司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京沈公司、被告非凡公司均称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存在过,但是因非凡公司没有相关资质于2010915日予以作废,而是在2010915日,筹备组作为甲方,国家林调院和非凡公司作为乙方,甲方向乙方重新出具委托书,对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途径北京市、河北省范围内(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林地使用相关工作进行了委托,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包括树木拆迁补偿、林地可行性报告、园林树木测绘、树木伐移相关手续等。被告京沈公司提交了该委托书复印件,被告非凡公司亦提交了2010915日委托书的原件。原告称从没有见过2010915日的委托书,被告非凡公司也未曾告知过原告,直至原告欲起诉时才得知有2010915日的委托书。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三方提供的委托书分析,原告提交的2010914日委托书,被告京沈公司与非凡公司并未否认该委托书的存在,而是称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于出具该委托书的第二天即2010915日予以作废,并出具了新的委托书即2010915日委托书。两个被告提交的2010915日委托书是一致的,且非凡公司提交了该委托书的原件。故本院认定,涉案的两份委托书均是存在的或者说存在过。

至于原告是否知晓2010915日的委托书则是另外一个问题,被告非凡公司称在2010914日委托书作废后及时通知了原告。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非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通知原告的事实;第二,结合本案证据被告非凡公司2010118日向筹备组请示的《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中,载明,“2010914日受贵筹备组委托,我公司立即全面开展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范围内林地使用可行性报告的咨询……报告中载明的委托时间是2010914日接受的委托;第三,20101018日,非凡公司向力佳图公司出具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占地范围钉桩测量委托书》中也未披露2010915日委托书。故本院认为,原告对2010914日委托书作废的事实不知晓,其有理由相信2010914日委托书是存在的。

从涉案委托书涉及的主体分析,两份委托书受托人都涉及非凡公司,2010914日的委托书是京沈公司单独委托非凡公司,而2010915日委托书则是同时委托了国家林调院和非凡公司;从内容上两份委托书类似,都是负责协调关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途径北京市、河北省范围内(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林地使用相关工作。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综上可知,被告京沈公司向被告非凡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书,委托书中有明确的委托人以及受托人,亦明确了相关的委托事项。本案委托书无论是单独委托非凡公司亦或是共同委托国家林调院与非凡公司,京沈公司与非凡公司的委托关系是成立的。

二、被告京沈公司对被告非凡公司具体的委托内容如何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故本案判断委托具体事项应当以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原告认可2010914日委托书,被告京沈公司与被告非凡公司认可2010915日委托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判定,原告对2010914日委托书作废的事实并不知晓,其有权利依据2010914日委托书主张权利,被告非凡公司、被告京沈公司亦应当受该委托书的约束,至于被告京沈公司与被告非凡公司之间内部责任的问题本案不涉。原告主张权利的范围亦应受2010914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限:“兹委托贵公司负责协调组织林业部门办理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径北京市、河北省范围内林地使用相关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范围内的永久征地、大临和小临用地红线内的园林、林业树木权属确认、园林林业树木评估补偿、林勘报告、以及各相关区县林业勘察、园林树木测绘、园林绿地及林业林地变更建设用地、树木伐移等相关手续,保证林业的相关审批手续合法、合规,满足施工用地要求,其中园林林业树木评估补偿、树木伐移施工和园林树木测绘进行公开招标。政府、财政等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贵公司与筹备组签订协议后垫付,开工后清算。在组织协调过程中,非凡公司及时将相关技术、工作进度与筹备组沟通、汇报,并组织园林、林业等各项工程验收工作,最终完成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园林、林业相关工程资料的组卷和报批工作,严格按照筹备组的要求全力推进”。

三、被告非凡公司向原告出具《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占地范围钉桩测量委托书》以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 效力问题

被告京沈公司主张,非凡公司作为受托人之一,不能成为京沈公司各项业务的合同主体,同时其行为也违反了建设工程法定程序,依照《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及其他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占地范围钉桩测量委托书》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是非凡公司与原告签订,京沈公司不知道上述两份文件,对此不知情。

被告非凡公司主张,对《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占地范围钉桩测量委托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真实性认可,是非凡公司出具,但出具上述两份文件只是基于工程将来开工由原告来做的承诺,当时工程还没有立项,并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在这种条件下进行施工,风险应当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两份委托书中,被告非凡公司均是受托人亦或是受托人之一,非凡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依据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以及委托人的指示从事委托事项,两份委托书委托事项均为负责协调关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途径北京市、河北省范围内(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林地使用相关工作。且被告非凡公司于2010118日出具《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就相关事项向筹备组进行请示。汇报的工作事项第3项为根据工作需要,签订红线订桩测绘合同,筹备组审批结果为同意。而被告非凡公司与原告力佳图公司于20101110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测量”。由此可知,被告非凡公司与原告力佳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没有超出委托书及授权的范围,且非凡公司亦依据委托书“在林地使用相关工作推进过程中,乙方须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和技术措施与甲方进行沟通、汇报,严格依照甲方确定的工作期限和要求全力推进,满足工程建设各阶段工作进度”的约定对签订红线订桩测绘合同进行了汇报,被告京沈公司也审批同意,故被告非凡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委托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符合委托书的约定,故非凡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京沈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力佳图公司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京沈公司和原告力佳图公司。故本院对被告京沈公司、被告非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非凡公司委托原告力佳图公司“园林绿地树木测绘工程”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被告非凡公司于201272日向原告力佳图公司出具关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有关测量工作确认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委托给贵公司承担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相关的新增用地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测绘工程也于20118月提交了书面成果一份及相应电子版资料,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共完成导线测量49.49公里,树木测量180 088株,绿篱长度测绘857.3米,绿地面积测绘162 497.5平方米,按当时相关收费标准与市场价格估算,其相应工程款为人民币11 175 014.37元。”原告力佳图公司亦提交了工作成果,由此可见,非凡公司对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相关的新增用地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测绘工程委托力佳图公司进行实施,非凡公司是否有权利委托原告力佳图公司,根据案涉的2010914日、915日两份委托书内容上分析,两份委托书委托事项均包含园林树木测绘、永久性占用绿地、园林绿地及林业林地变建设用地等内容。但同时2010914日委托书载明,“其中园林林业树木评估补偿、树木伐移施工和园林树木测绘进行公开招标……在组织协调过程中,非凡公司及时将相关技术、工作进度与筹备组沟通、汇报。”且2010118日,非凡公司向筹备组出具《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关于林地使用咨询相关工作的报告》中,对于园林树木测绘汇报事项为“根据工作需要,需对监理公司、园林树木测绘、树木评估补偿、林业勘察(调查)进行公开招投标”。由此可见,对于园林树木测绘委托事项委托书以及筹备组的审批结果均是“招投标”,而被告非凡公司并没有依照委托书约定及审批结果对该事项进行招投标,而是私自委托原告力佳图公司。

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关于“园林绿地树木测绘工程”被告京沈公司并未授权被告非凡公司直接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京沈公司进行了追认。且原告所持有的2010914日委托书明确载明了园林林业树木评估、树木伐移、园林树木测绘需要进行公开招投标,并且应当将相关工作进度以及相关技术需要及时向被告京沈公司进行汇报。故原告对此要求是明知的,其明知被告非凡公司并未按照委托书中的要求实施委托事项,而与非凡公司进行相关工作。因此对于非凡公司委托原告“园林绿地树木测绘工程”相关的委托事项并未取得被告京沈公司的授权。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园林绿地树木测绘工程被告京沈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钉桩工程量、价款确定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上文所述,钉桩工程应当由被告京沈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钉桩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原告认为应当以被告非凡公司确认的结算单、工作量以及工程价款的说明、桩位交接书等为依据。根据经被告确认的结算单以及工作确认的说明,可以得知钉桩工程量以及价款分别是“收费标准为《测绘工程产品价格[2002]年修订本》,作业项目为:GPS测量(E级)(工作量179,单价4215元)总价为754 485元;新增用地范围钉桩(工作量14 038,单价583.7元)总价8 193 980.6元;其他费用100 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 048 465.6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其工程价款的确认需要根据相关规定由审计、验收等专业部门进行,被告非凡公司并不具备相关验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认的相关资质,且被告非凡公司对原告的钉桩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验收确认也未向被告京沈公司进行过请示汇报,更没有得到被告京沈公司的指示或认可。结合本案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交接、确认材料均由原告方提供,被告只是签字、盖章确认,并未进行实质性、规范性的审计、验收,故综合全案证据,本案钉桩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不能以非凡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确认材料为依据。

因本案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属于本案基本事实且涉及专门性问题,本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对涉案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认为本案因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在这种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本案钉桩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则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考量。

关于钉桩工程,被告非凡公司与原告力佳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中约定“1.7预计勘查工作量:预估需放桩长度约165公里,加密GPSE级)点约85个,二级导线测量长度约200公里,用地范围桩约5000个。”“4.2.2本工程测量费暂估价为人民币4 520 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贰万元整),合同生效后3天内……” 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3、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铁路里程CK1+300CK284+415)的新增用地范围钉桩预估测量工作量为放桩长度约165公里,加密GPSE级)点约85个,二级导线测量长度约200公里,用地范围桩约5000个,暂估工程测量费价为人民币4 520 000.00元,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天内预付暂估总测量费用的30%作为工程及付款;而后采取单价计费,按照实际测绘的工作量经委托方签字确认后当月上报,下月结算的原则进行支付,各项工作单位为GPSE级)点¥4215.00/点,按《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最低收费的90%计;导线测量为¥5740.00/公里,按《测绘工程产品价格》II类收费的90%计;钉桩点¥583.70/点,按《测绘工程产品价格》P36II类规定每4点为一件,每件为¥2594.32/件收费的90%计;其他费用100 000.00元(指安全措施费,派遣费,占道作业费等)。工作完成,乙方提交合格的成果报告后3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

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了本案钉桩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是预估,但原告作为专业的测绘公司进行的预估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为新增用地范围钉桩工作量14 038个,钉桩的工程款是9 048 465.6元。工程量是合同预估工程量的近3倍,工程款亦是2倍多。虽然原告庭审中称“刚开始约定的数量是在理想的状态,是在直线状态下50米钉一个桩,但在实际工作中,尤其是河北段有山坡、隧道等地形影响,所以增加了很多的点和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增加的工程量达到合同预估工程量的近3倍,这显然属于工程的重大事项变化,但在这种重大事项存在变化的情况下,依照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向委托方进行汇报请示,而原告并未提交向委托方请示汇报的证据以及征得被告京沈公司同意的证据,且被告非凡公司与被告京沈公司称对增加的工程量不知情。其次,诸如本案如此规模的工程施工,其用工成本及费用支出应当具有较为详细的证据材料,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关于其具体施工、费用支出等相关证据,而仅依原告提交的部分施工照片,亦不能如实反映真实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综合全案证据,关于钉桩部分,本院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载明的预估工程款为基础,酌情支持原告该部分工程款为231 0000元。

六、关于园林绿地树木测绘工程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关于园林绿地树木测绘工程被告京沈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关于被告非凡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是2010914日的委托书,原告称委托书中委托事项包含了园林树木测绘内容,本部分工程虽然没有签订有关测绘合同,但原告的工作成果以及工程价款被告非凡公司均已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园林绿地树木测绘工程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以2010914日的委托书为依据主张权利,而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其中园林林业树木评估补偿、树木伐移施工和园林树木测绘进行公开招标。政府、财政等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贵公司与筹备组签订协议后垫付,开工后清算。在组织协调过程中,非凡公司及时将相关技术、工作进度与筹备组沟通、汇报,并组织园林、林业等各项工程验收工作,最终完成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园林、林业相关工程资料的组卷和报批工作,严格按照筹备组的要求全力推进。”而原告在明知被告非凡公司并未按照委托书载明的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而接受非凡公司的委托与被告非凡公司自行达成合意,且仅仅根据一纸委托书就对此重大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同理被告非凡公司明知在未得到委托方京沈公司同意授权情形下违背委托的要求私自对外进行委托,且私自对原告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进行确认,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且事后未得到被告京沈公司的追认,故主观上亦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非凡公司主观上都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部分工程造成的损失亦由各自承担。

七、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合同的当事人存在违约的情形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未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但被告京沈公司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对工程款、工程量的争议,而争议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并未严格遵循委托书的内容导致,本案合同价款未及时得到给付,依据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其中园林林业树木评估补偿、树木伐移施工和园林树木测绘进行公开招标。政府、财政等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贵公司与筹备组签订协议后垫付,开工后清算。在组织协调过程中,非凡公司及时将相关技术、工作进度与筹备组沟通、汇报,并组织园林、林业等各项工程验收工作,最终完成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段园林、林业相关工程资料的组卷和报批工作,严格按照筹备组的要求全力推进”。可以得知,原告在钉桩施工以及在工程竣工、验收、价款确认等环节并未遵循委托书载明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原告方具有明显的过错,故本院对于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力佳图测绘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三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力佳图测绘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二千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力佳图测绘有限公司负担十二万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于春华
        袁建华
         

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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