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弘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安民初字第4234号
原告四川弘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三街53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利,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官盛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弘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弘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弘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因建设中国·长明高新技术产业园研发中心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工程的基础详细岩土进行勘察,双方对工程的概况、收费标准、付费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勘察义务,被告欠原告勘察费用共计177056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勘察费177056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均主要约定:甲方将中国·长明高新技术产业园—1-11号厂房、中国·长明高新技术产业园—研发中心工程的基础详细岩土勘察任务发包给乙方,勘察费以单位米综合价包干式为准,按钻孔延长米每米80元计取勘察本费;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乙方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等。
2015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中国·长明高新技术产业园15-29#楼工程的基础详细岩土勘察任务发包给乙方,定于2015年1月22日开工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015年2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总工期20天;勘察费以单位米综合价包干式为准,按钻孔延长米每米80元计取勘察本费;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乙方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等。
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勘察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1-11号厂房、研发中心、15-29号楼的勘察工作量分别为866.3米、338.8米、800.1米,按每米80元的标准计算,勘察费分别为69304元、27104元、64008元,合计1604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三份工程量统计表及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勘察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勘察费,构成违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并承担逾期支付勘察费的违约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支付的勘察费应为16041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逾期支付勘察费的违约金,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支付了违约金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了弥补,被告不应再承担勘察费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弘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160416元;
二、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弘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04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弘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四川弘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元,被告广安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74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