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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周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417号
原告***,个体户。
被告周有才(周有财),个体户。
被告***,居民。
被告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号:××,营业所在地:融安县政务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炳坤。
委托代理人韦幼平,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顾问。
原告***诉被告周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有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7月20日,两被告因工程建造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等建材,欠下货款18400元,后只偿还10000元,剩余840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8400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15元,合计92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二被告和***购买水泥等建材的事情,我们并不清楚,2、我公司和原告不认识,与***也不认识,只认识周有才(我公司项目经理),单据里面也没有周有才的签字;3、如果落实周有才欠有原告的货款,我们只可能协助原告追款,不能帮还款,因为我们和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
被告一周有才、被告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三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融安县人民政府卫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三承建大将镇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被告三承建期间,委托被告一具体负责施工,被告一雇请被告二管理工地。在建设过程中,经被告一安排,被告二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二签字要货价值18400元,要货时均未付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一通过银行从其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元,余款84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二追索,但被告一、二拖延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本院依法追加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后,经询问被告二,被告二表示在建大将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时,被告一雇请其看守工地,安排其到原告处要货,过后其已向被告一汇报欠原告款的数额,被告一已打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是多次向其催款,被告二也多次要求被告一付款,但被告一表示暂时无钱支付。
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三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大将镇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由“周有才项目公司承包,……负责对内对外合同的一切经济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有被告二签字的供货记录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本院询问记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一周有才为大将镇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工程建造过程中,安排被告二***到原告处賖购建筑材料,后被告一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0000元,余款8400元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二是受被告一委托从事赊购活动,但其并非真正的购买人,被告二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一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二支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将镇卫生院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虽以被告三名义建造,由于被告一是被告三的项目经理,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由周有才项目公司承负责对内对外合同的一切经济责任,故被告一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支付欠款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无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有才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周有才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学
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
人民陪审员  廖 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