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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周有才、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24民初973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有才,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政务大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19990435-6。
法定代表人:林炳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幼平,该公司书记。
原告***与被告周有才、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被告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安县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有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490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融安县三建公司承包了融安县潭头乡东相村低村屯、大良镇龙山村凉伞屯、板榄镇门楼村牛塘屯、大将镇雅仕村桥头屯、潭头乡西岸村上佳屯至东相村凤村屯这几个村的道路硬化工程建设,后被告融安县三建公司又将这几条公路承包给了被告周有才,后来被告周有才又将这几条公路采取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原告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连续将上述公路施工完毕,全部验收合格,这几条道通车都很长时间了,工程完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方只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5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周有才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方在多次催付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融安县三建公司对被告周有才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融安县三建公司辩称,融安县三建公司给周有才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程2013年就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为什么到现在才来追索工程款,到现在已经过了3年,过了诉讼时效;融安县三建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周有才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有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证据2工程明细表,仅是原告自已书写罗列,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欠条,系被告周有才写给原告,证明被告周有才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照片,仅证明图中公路的情况。
对于被告融安县三建公司提供的周有才工程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单、交易回单、工程合同等,本院审查后认定可证实周有才承包融安县三建公司的四个工程项目已竣工及被告融安县三建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周有才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融安县三建公司承包了大良镇龙山村凉伞屯道路硬化工程、板榄镇门楼村牛塘屯道路硬化工程、大将镇桥头新村土建工程、潭头乡西岸村上佳屯至东相村凤村屯道路硬化工程建设,后被告融安县三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有才施工,之后被告周有才未告知被告融安县三建公司即将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口头转包给原告***。2013年底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5年底前被告融安县三建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周有才。原告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向被告周有才催讨工程款,被告周有才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35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有才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工程款共计叁拾伍万柒千元正(¥350000元)”。之后原告方在向被告周有才多次催付无效的情况下,遂向本院起诉。
综合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款、利息及其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完成工程量后一直向被告周有才催讨工程款,被告周有才并于2015年12月12日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款、利息及其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有才从被告融安县三建公司承包得相应的工程后,未经过被告融安县三建公司同意,口头转包给原告施工,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原告与被告周有才口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在2015年12月12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周有才并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周有才书写的欠条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有才按小写少的金额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周有才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50000元应当支付;原告与被告周有才之间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付款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有才付款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融安县三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由于被告融安县三建公司与被告周有才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有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285元,由被告周有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廖 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