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覃邦宣诉广西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4民初221号
原告:覃邦宣,男,1976年5月8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富景,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空,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有才,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广西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融安县政务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199904356Q。
法定代表人:林炳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邦宣与被告周有才、广西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邦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富景,被告辰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有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邦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有才挂靠被告辰力公司(原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融安县卫生局办公楼的工程项目,系项目的包工头。于2015年全年期间,被告周有才将腻子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完工并结算后,还欠原告工程款75237元。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下,于2016年2月,被告辰力公司支付了30000元,被告周有才承诺一定还清剩余工程款,并出具一张4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催告还款,但至今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经查明,原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辰力公司辩称,一、被告周有才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就卫生局办公楼工程项目达成了腻子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辰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辰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二、被告辰力公司已经将业主融安县卫生局支付的建设卫生局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周有才,而且还多付了27000元,不应当再额外向任何人支付工程款。
被告周有才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有才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周有才挂靠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以三建公司的名义与融安县卫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融安县卫生局“融安县医务人员培训中心”的工程项目,被告周有才以三建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负责工程具体施工等事务。之后被告周有才口头将腻子劳务分包给原告覃邦宣施工。2015年“融安县医务人员培训中心”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就其劳务分包施工的工程量与被告周有才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55237元,原告前期已支取80000元,尚欠75237元被告未付给原告。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周有才催讨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周有才、三建公司协商后,三建公司代被告周有才支付给原告人工工资30000元,余款被告周有才在结算单上写下《凭条》:“今欠覃邦宣工程费共计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经手人:周有才2016.2.5”。之后原告在向被告周有才及三建公司多次催付无效的情况下,遂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建公司所承包的融安县卫生局“融安县医务人员培训中心”的工程项目完工后,三建公司与被告周有才之间因施工资料不全的原因,双方之间内部挂靠承包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
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在融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周有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周有才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的利息及计算标准?三、被告辰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什么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本案中,被告周有才因没有资质而挂靠辰力公司与融安县卫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得相应的工程后,并将其中的腻子劳务口头分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周有才与原告覃邦宣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其分包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融安县卫生局“融安县医务人员培训中心”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而原告与被告周有才对原告所分包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周有才并于2016年2月5日在双方结算单上写下欠款凭证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因此被告周有才尚欠原告的工程款45000元应当支付。原告与被告周有才之间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辰力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被告周有才系挂靠辰力公司,以辰力公司的名义与融安县卫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包的工程,并用辰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处理具体事项,而被告辰力公司与被告周有才之间的工程价款也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被告辰力公司应付给被告周有才的实际工程款及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因此被告辰力公司对被告周有才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有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邦宣建筑工程款45000元,及支付原告覃邦宣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2月1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广西辰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有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红
审 判 员  余功文
人民陪审员  廖 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 龙
书 记 员  石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