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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俊与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融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韦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安县政务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炳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融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融安县卫生局),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立新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覃光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昌稳,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彭荣华,个体户。
被告廖正欢。
原告韦俊与被告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融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融安县卫生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经被告三建公司申请,追加马昌稳、廖正欢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富星,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被告融安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被告马昌稳委托代理人彭荣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正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底,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融安县卫生局签订了“融安县村卫生室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然后由原告挂靠被告三建公司并垫资为两被告完成潭头、新林、东相三个卫生室的建设工程,并在2012年10月经验收合格。至此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原告的全部工程款项200000元,但被告却分文不付。后在2014年1月因农民工闹事,被告才支付了100000元工资钱,但仍然有10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而且原告一直从工程验收合格就向被告催取该款,而被告间就是推诿不给,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材料等款100000元,被告拖欠的时间为29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是1783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逾期利息17835元,合计11783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卫生室施工合同书(新林、东相两份),用以证明新林、东相卫生室是由三建公司与融安县卫生局签订的,并且明确了马昌稳作为该工程的经办人的事实;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书(唐建明、罗忠林、孔祥飞、吴成刚、韦远乾、唐建国六份),用以证明三建公司欠了原告方劳务人员的工资一直不给,所以原告方的工人向融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了三建公司,最后三建公司把工人工资支付的事实;4、潭头乡卫生室工程附加说明,用以证明该项工程包括建设四栋卫生室,即潭头(其中潭头、新桂合二为一),东相,新林三所卫生室总欠工程款177000元,其中工人工资为62800元,材料费114200元;5、潭头乡卫生室工程证明,用以证明结算的事实,而且上面有三建公司的韦幼平签字;6、收条,用以证明已经收到了三建公司支付的潭头乡卫生室工程人工工资62800元;7、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是通过三建公司的财务支付的事实;8、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用以证明工人被三建公司拖欠工资案已经结案,三建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9、融安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潭头卫生院工程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四个卫生室是由融安县卫生局与三建公司签订,并且该工程已经经过合格的验收,融安县卫生局已经把所有的工程款项打给了三建公司,并没有借给马昌稳、廖正欢的事实;10、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欠薪,曾经在2014年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经过和解,原告又撤回了诉讼;11、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廖正欢本身就是三建公司的股东。
被告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辨称,一、原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事实是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委托本公司项目经理马昌稳与融安县卫生局签订了新桂、潭头(新桂、潭头两个点合一个点建)、新林、东相等10个点卫生室建设项目工程。马昌稳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包给廖正欢,之后廖正欢又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资质的原告,以事实证明原、被告既无挂靠关系又无合同关系,充其量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人而已;二、转包人马昌稳与分包人廖正欢就潭头乡卫生室(潭头、东相、新林、新桂)工程于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认可并签字:此工程款(38.04万元)马昌稳已全部付清给廖正欢,其他事宜由廖正欢负责处理,材料费、人工费用。据此当日即2013年11月12日分包人廖正欢与实际施工人韦俊又就本工程进行结算:认可廖正欢尚欠韦俊工程材料、人工等费用合计177000元,并约定“以上欠款由廖正欢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廖正欢、韦俊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中证人也签字。至此,廖正欢与原告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既与分包人廖正欢达成协议,完全可以依法直接追偿其所欠款项,没有必要节外生枝将本公司诉诸法律,使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化;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虽然没有起诉转包人和分包人,为方便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结合本案事实,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到转包和分包两个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转包人、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来。
被告三建公司对其辩称补充提供的证据有,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工程款信笺,用以证明卫生局已经把所有的工程款打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又把卫生局打来的工程款全部打给了马昌稳和廖正欢,三建公司未欠马昌稳和廖正欢的工程款;原告和被告三建公司未有发包、承包的关系,不存在三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三建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应该起诉廖正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
被告融安县卫生局辩称,融安县卫生局主体不适格,被告卫生局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该将卫生局列为被告;融安县卫生局已经支付给三建公司全部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与该工程直接的材料,而且也没有提供结算单。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融安县卫生局的起诉。
被告融安县卫生局提供的证据有:1、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记账凭证、工程支付申请表、质量保证金支付证明、潭头乡卫生室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三建公司为融安县卫生局承建的卫生室已经全部竣工验收,融安县卫生局也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是分四批给付完毕的;2、关于融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融安县卫生局和计划生育局启用新公章的函,用以证明原县卫生局、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且启用了新公章;融安县卫生局的名称变更为融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被告马昌稳辩称,一、同意三建公司的第一、第二点答辩意见;二、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而是债权债务纠纷。发包方融安县卫生局于2011年将潭头乡东相、新林、潭头、新桂四个卫生室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建,三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马昌稳,马昌稳再将建设合同分包给廖正欢,由廖正欢包工包料给韦俊施工建设。本案的原告韦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跟廖正欢存在合同关系。发包方融安县卫生局、承包方三建公司、转包人马昌稳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工程款38.04万元支付给分包人廖正欢,原告韦俊亦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由于廖正欢不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本案。2013年,韦俊已就本案纠纷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协商,韦俊和廖正欢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潭头乡东相、新林、潭头、新桂卫生室工程的结算费用,由廖正欢再付17.7万元给韦俊,该款由廖正欢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三建公司经理韦幼平作为见证人签字,双方均签字认可。依据协议,韦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了(2013)融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韦俊与廖正欢的合同纠纷已转为明确有债权债务关系,现廖正欢不履行已达成的协议,韦俊只需依据该协议主张债权人的权利要求廖正欢还钱即可。综上,马昌稳在上述合同中,已完全正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卫生室亦验收合格,不再需要承担其他义务。本案属于韦俊与追加被告廖正欢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追加被告廖正欢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请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判决。
被告马昌稳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潭头乡卫生室工程结算说明及明细,用以证明潭头乡四个卫生室的工程款38.04万元已经由马昌稳全部付清给廖正欢;2、潭头乡卫生室工程证明及领款单,用以证明三方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3、补充证据收条5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从马昌稳处领取了10万元,另外还有公司打给廖正欢24万元,廖正欢做的卫生室每个的工程款是8万元,现在他做了4个卫生室,总工程款是32万元,我们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廖正欢和韦俊了。
被告廖正欢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正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廖正欢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经开庭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一、关于原告韦俊提供的证据。
被告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9、11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只是证明原告与廖正欢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三建公司还欠他工程款;对证据5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三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以上4个工程是廖正欢包给韦俊的,双方还约定了由廖正欢还款,这个明显是一个协议,而且韦幼平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所以三建公司不应该承担廖正欢的债务;认为证据6这个不是工程款,只是工人工资,而且也不是三建公司支付的,是三建公司责成工头支付的工资;认为证据7、8、10与本案无关。
被告融安县卫生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9、11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卫生局无关,工程款卫生局已经支付完毕了;认为证据5与卫生局无关,是廖正欢与韦俊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证据6、7、8与融安县卫生局无关,是原告与三建之间的关系;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
被告马昌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6、11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个拖欠的工人工资早已经支付完毕了;证据4认为这是廖正欢与韦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马昌稳无关;证据5、7、8与马昌稳无关;证据9所有的款项是由三建公司直接打到廖正欢的账户,没有经过马昌稳;证据10廖正欢与韦俊已经签订了协议,应该按协议履行。
二、关于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
原告韦俊的质证意见是:从证据反映,对证据的真实性,除了卫生局打款的没有异议外,其他的都有异议。异议的第一点,他所使用的银行汇款账户都是融安县人民政府卫生局转给三建公司的,只有廖正欢在条子上写了字,这不能证明三建公司把钱打给廖正欢,最后一张是11月25日三建公司付给廖正欢的138150元,具体年限不详,但是付款项的用途不清,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是廖正欢借的,还是欠廖正欢的钱拿来还的,用途不详,下面用途写有潭头乡,但是没有写有卫生室工程款,所以与原告所诉的案件没有关系。实际上原告在做这3个卫生所的总款项应该是32万,但是从该支付的款项当中仅有13万,如果这个款项能够说明与原告有支付款项的话,这笔款远远还差20万,这应该怎么说明。综上,从证据上来说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包括最后一张证据没有得到廖正欢到场的确认,这只能是三建公司单方拿出来的证据,我们对此是不会认可的。本工程是卫生局与马昌稳及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得分包、转包,依据法律规定,该建设合同不能转包,在此当中,马昌稳也认可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所得的大部分款项包括工人工资都是通过马昌稳从三建公司得来支付的,这就证明了原告与马昌稳及三建公司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与廖正欢没有承包或者其他的业务往来的关系,所以三建公司与马昌稳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告融安县卫生局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卫生局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与卫生局无关。
被告马昌稳的质证意见是对三建公司的证明目没有异议是事实,三建公司已经把全部工程款打给马昌稳。
三、关于被告融安县卫生局提供的证据。
原告韦俊、被告三建公司、被告马昌稳均没有异议。
四、关于被告马昌稳提供的证据。
原告韦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马昌稳与廖正欢的关系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没有关系,这个材料证明他们之间延期付款有利息,马昌稳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证据2借款单不能证明韦俊得到马昌稳的工程款;对证据3补充证据认为对于原告到马昌稳处支取了10万元这是事实,也证明了原告是马昌稳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马昌稳所讲的由公司转给廖正欢24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不足证明钱全部打给了廖正欢的事实。马昌稳刚才所使用的是三建公司的交易账单,其实仍然是融安县卫生局打给三建公司的款项,这个从转账单上可以明确的看出,不是三建公司打给廖正欢的。
被告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工程是由马昌稳转包给廖正欢,他们之间的结算已经清楚,这个是涉及到廖正欢与韦俊签订的协议。对证据2认为2013年11月12日,三方都分别签订了协议,一个是马昌稳与廖正欢签订的,马昌稳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廖正欢,反证了三建没有欠工程款了,之后廖正欢与韦俊又签订了协议,证明了只是廖正欢欠韦俊的工程款。两份协议签订后,韦俊不能向三建追要工程款。对补充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融安县卫生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对补充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韦俊提供的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11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3能够证实本案的部分工程款62800元经民工投诉后三建公司代廖正欢支付给韦俊转付给民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证实韦俊与廖正欢之间就韦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2013年11月12日尚欠韦俊工程款177000元,其中工人工资为62800元,材料费114200元,经本院向原告及廖正欢询问,实为双方所签字认可,三建公司韦幼平签字作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7、8均能证实原告雇请的民工因拖欠工资投诉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后,经协调三建公司付工程款62800元给韦俊后转付给民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融安县卫生局说明,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系其因工程款尾款没有得到后到融安县卫生局调解,只是卫生局写的说明并不是双方结算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证实原告因同一事实曾到本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证实三建公司已经将融安县卫生局支付的工程款转支付给马昌稳、廖正欢,经询问马昌稳及廖正欢均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融安县卫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韦俊、被告三建公司、被告马昌稳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被告马昌稳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均系2013年11月12日马昌稳与廖正欢、廖正欢与韦俊之间结算后所写下的字据,证实双方之间尚欠工程款数额及应付款人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认可得到马昌稳支付工程款10万元,廖正欢认可得到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30日,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融安县卫生局签订《融安县村卫生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三建公司承建融安县村卫生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融安县卫生局将卫生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其中每个基础工程30000元,每个工程总造价为80000元;合同并对安全施工、防护与检查、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并确定由马昌稳负责施工工作。合同签订后,马昌稳口头将八个工程转包给廖正欢,廖正欢在进行部分基础施工后,将潭头乡潭头、新桂、新林、东相四个卫生室施工工程口头分包给韦俊施工。廖正欢一共从三建公司马昌稳处领取240000元工程款;马昌稳付给韦俊工程款100000元及并支付了四个卫生室税费及管理费等其他工程应付部分的款项。2012年10月潭头乡潭头、新桂、新林、东相四个卫生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融安县卫生局使用,融安县卫生局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三建公司。
2013年10月30日,韦俊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建公司及融安县卫生局支付其工程款200000及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后,韦俊和廖正欢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协议,并写下字据《潭头乡卫生室(潭头、东相、新林、新桂)工程》,约定“以上四个村卫生室工程由廖正欢转包给韦俊,按包工包料形式完成工程项目,现廖正欢尚欠韦俊工程材料、人工费用合计人民币177000元,以上欠款由廖正欢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50000元)”双方均在字据上签名认可,三建公司经理韦幼平作为见证人亦在字据上签名。同时还写下字据《潭头乡卫生室(潭头、东相、新林、新桂)工程附加说明》,约定“该工程由四栋卫生室合为潭头乡潭头卫生室(潭头、新桂合二为一)、东相、新林卫生室三所,总欠工程款为177000元;其中含有工人工资62800元。材料费为114200元。”双方均在字据上签名认可。韦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以(2013)融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韦俊撤回起诉。
2013年11月12日,廖正欢与马昌稳之间协商后亦写下字据“《潭头乡卫生室(潭头、东相、新林、新桂)工程》以上四个村卫生室工程由廖正欢包工包料完成,现本工程项目已与项目经理马昌稳完成全部工程款结清工作。(工程总款38.04万元(叁拾捌万零肆佰元正)。此工程款马昌稳已全部付清给廖正欢,其他事宜由廖正欢负责处理,材料款、人工费。”
2014年1月26日,为韦俊做工的工人吴成刚、韦远乾、唐建国、孔祥飞、罗忠林、唐建明等人因没有领到做工工资,投诉到融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处理,三建公司将工人工资62800付给韦俊转付给工人。余款114200元因廖正欢一直未支付给韦俊,韦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逾期利息17835元,合计11783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合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及具体数额?二、付款责任应由哪一个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融安县卫生局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包,并约定由马昌稳负责,后马昌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廖正欢,后廖正欢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韦俊施工。原告韦俊现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融安县卫生局后,有权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本案中发包人融安县卫生局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三建公司,故融安县卫生局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承包人三建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马昌稳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廖正欢后,亦与廖正欢进行了结算及支付完毕工程款,故三建公司及马昌稳亦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廖正欢将其所分包的部分工程又转包给韦俊,并且于2013年11月12日与韦俊进行结算并签订字据,认可尚欠工程款177000元(其中工人工资62800元、材料费114200元)及约定支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之后因民工工资投诉问题三建公司代廖正欢支付给韦俊工程款62800元转付给民工工资,实际廖正欢尚欠原告工程款114200元应当支付给韦俊,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此款应由廖正欢支付。现韦俊起诉只请求要求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之日起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正欢应支付给原告韦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廖正欢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红
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
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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