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224民初500号
原告: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融安县政务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199904356Q。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秋红,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司会计。
被告:***,男,1968年8月4日,小学文化,广西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1月28日,小学文化,农民,广西融安县。系被告***妻子。
原告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秋红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其多收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7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050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承建融安县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时,雇用了被告及其同村几名村民来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雇佣人员的工资全部由被告一人代领,由原告汇入被告提供的其本人帐户。2017年2月11日经过双方核算,上述雇佣人员的工资共计为七万元。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工资,但由于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几分钟内向被告提供的帐户汇入了两次七万元,变成向被告多支付了七万元工资。原告发现这一问题后立即找被告核实,被告认可多收到了七万元,但说钱已被其花掉,自己一时无力退还,愿意在两年内分期退还,但之后原告再想找其进一步协商退款事宜时被告就不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及时秉公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的帐户内多付了70000元工资是实。但该款项我已用于归还其他欠款花掉了,原告要求我立即还款我无力马上偿还,恳请原告能宽限还款期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领款单、农业银行对公客户回单、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三建公司在承建融安县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时,雇用了被告***及其同村几名村民来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雇佣人员的工资全部由被告一人代领,由原告汇入被告提供的其本人帐户。2017年2月11日经过双方核算,上述雇佣人员的工资共计为七万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在向被告开户行为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11的账户内汇款时,由于原告的财务人员使用网上银行操作失误,分别于当日16时16分13秒、16时23分38秒两次向被告的帐户内汇入了两笔70000元汇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原告事后发现失误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说钱已被其花掉,一时无力退还,愿意在两年内分期退还,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以上诉求。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先偿还10000元,并于当日当庭偿还了这10000元。但其他款项因困难无力立即偿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向被告多支付了70000元工资,该多付的款项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偿还;2、被告在占用该不当得利期间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1、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被告***账户中所取得的70000元是对原告三建公司资金的不当占有,因为其这种占有是三建公司汇款时操作失误多支付的,被告的占有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也同意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当庭返还了10000元,被告尚应返还的不当款项本金为60000元;2、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占用了该不当利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是汇款进入被告活期存款账户所造成的,则该损失应是银行存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来以年利率6%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显失公平。因此,该损失应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且被告当庭归还了10000元,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需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融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1、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3日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2、2018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