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纬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纬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南昌茵梦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纬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栖霞路18号融创金贸时代南区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761228。
法定代表人:高静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学,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茵梦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南大道999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78767232K。
法定代表人:吕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泽鸿,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希,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43号奥林匹克教学楼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1381908A。
法定代表人:杨家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泽鸿,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希,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纬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茵梦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梦湖公司)、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纬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景观设计费624100元;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茵梦湖公司需对“南昌茵梦湖工程项目的景观”进行设计。先口头委托上诉人设计,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指派设计师张黎前往茵梦湖公司讨论景观概念至施工图阶段设计方向等前期工作。上诉人要求茵梦湖公司先签景观设计合同,茵梦湖公司却称签合同流程繁琐耽误时间,先行口头委托,上诉人接受口头委托后,立即开始设计。设计过程中,茵梦湖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用传真方式致函我司,标题为:《关于要求启动南昌茵梦湖端头项目景观设计的委托函》,内容为:“我司(南昌茵梦湖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贵司(重庆纬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南昌茵梦湖端头项目(约29.5亩)景观概念方案至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经双方磋商,一致同意设计费单价30元/平米计费。因我司合同签署流程繁琐,耽误时间较长,而本项目受工程进度影响,需先行启动景观设计工作,故我司诚挚邀请贵司按双方约定的设计计划开展本项目设计工作,我司将尽快签订设计合同”。上诉人于2015年4月6日向茵梦湖公司提交了茵梦湖端头一期端头项目庆典广场和滨湖体验区景观概念、方案成果文本。于2015年6月26日提交了一期端头项目庆典广场景观施工图成果。一期端头项目庆典广场和滨湖体验区景概念、方案、施工图面积为26470平米(其中庆典广场17970平米;滨湖体验区概念面积为8500平米),设计费为624100元(庆典广场17970平米×30元/平米=539100元+滨湖体验区概念成果面积为8500平米×10元/平米=85000元)。2018年3月20日,该项目管理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吴兵告知上诉人,他们已退出茵梦湖端头项目管理,相关文件已移交给泰禾公司。茵梦湖公司是由泰禾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经工商查询泰禾公司未缴清认缴注册资金1395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泰禾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茵梦湖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先合同义务,无权主张设计费,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到的微信聊天截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实际交付设计成果,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均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作为设计单位,未向委托人即上诉人收取任何费用即自行开展并完成其所主张的全部设计工作,期间也未就设计工作与被告有任何沟通交流,不符合常理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惯例。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设计费,而且上诉人应当知道茵梦湖项目当时已经烂尾停止开发,但上诉人也未停止其所主张的设计工作,其自行开展设计工作导致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即便如上诉人所主张的分别在2015年4月6日和2015年6月26日交付设计工作成果,但上诉人于2018年10月方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泰禾公司辩称:就上诉人所主张的景观设计费是否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泰禾公司同意茵梦湖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北京中诺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北京中诺宜华验字[2018]第NS18473号《南昌茵梦湖置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截至2018年12月7日止,茵梦湖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139500万元。上诉人要求泰禾公司对茵梦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纬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景观设计费624100元;第二被告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茵梦湖公司需对“南昌茵梦湖工程项目”的景观进行设计。通过口头委托原告公司设计,2014年5月20日原告指派其设计师张黎前往被告处讨论该项目示范区范围及主要设计方向。2014年7月2日被告茵梦湖公司用传真方式致函原告,标题为:《关于要求启动南昌茵梦湖端头项目景观设计的委托函》,内容为:“我司(南昌茵梦湖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贵司(重庆纬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南昌茵梦湖端头项目(约29.5亩)景观概念方案至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经双方磋商,一致同意设计费单价30元/平米计费。因我司合同签署流程繁琐,耿误时间较长,而本项目受工程进度影响,需先行启动景观设计工作,故我司诚挚邀请贵司按双方约定的设计计划开展本项目设计工作,我司将尽快签订设计合同”。原告接函后开展景观设计工作。原告称于2015年4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茵梦湖端头一期端头项目庆典广场和滨湖体验区景观概念、方案成果文本。于2015年6月26日提交了一期端头项目庆典广场景观施工图成果。原告称系直接向被告茵梦湖公司工作人员交付设计成果,但被告茵梦湖公司未签字。被告茵梦湖公司称并未接到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同时查明,原、被告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支付设计费。被告茵梦湖公司因种种原因该项目并未施工,后由被告泰禾公司接手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纬图公司和被告茵梦湖公司就南昌茵梦湖工程项目的景观设计达成协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合同内容、价款等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茵梦湖公司函告原告要求启动该项目设计工作,故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该设计工作后,虽称向被告茵梦湖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茵梦湖公司,且茵梦湖公司也称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该设计成果。同时该工程至今未施工,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将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先支付设计费,故原告理应先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其未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先合同义务,无权主张设计费。另外,被告茵梦湖公司还称即使按照原告所称的分别于2015年4月6日和2015年6月26日交付设计成果,但原告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设计费,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10月,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可被告茵梦湖公司的该辩论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景观设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纬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1元由原告重庆纬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纬图公司二审审理期间补充两组材料:一、证明一份,茵梦湖公司历史变更资料三页,证明吴兵与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找到本案工程原来的管理人义乌公司出具,由吴兵在证明上签字的证据,证明:1、茵梦湖公司原来的控股股东是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兵是该公司委派到茵梦湖公司担任工程开发设计的总监,他的工作时间是2003年10月22日至2018年3月15日;2、证明一审当中现场服务确认单是吴兵签字;3、证明吴兵与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陈玫他们的电子微信往来,他们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也证明了提交成果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原来的发起股东是义乌公司,持有75%的股份,和江西康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25%的股份组建了茵梦湖公司的事实,证明泰禾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收购义乌公司75%的股份,又于2018年9月27日收购了康庄公司25%的股份,泰禾公司为茵梦湖公司百分之百的控股人。二、茵梦湖庆典广场及滨湖体验区概念阶段设计文本、南昌茵梦湖项目庆典广场方案阶段设计文本、茵梦湖庆典广场区域景观工程施工图册三册(软景,水电,硬景),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设计成果再次向被上诉人提交成果的事实。一审提交过,被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对证据提交的时间有异议,第一组证据本身没有办法证明上诉人已经有完成交付成果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的设计图,这是上诉人举证的行为,并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包括在一审被上诉人收到的材料都是法院送达的,未经被上诉人质证法院确认的待证证据材料,都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有完成交付成果的事实。
泰禾公司提交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泰禾公司已对茵梦湖置业完成出资义务,无须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上诉人认为泰禾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是属于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上诉人要证明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应当出具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上诉人还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签字就视为没有交付成果,茵梦湖公司没有收到成果错误。纬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明的内容、第二组文本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纬图公司和茵梦湖公司就南昌茵梦湖工程项目的景观设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茵梦湖公司至纬图公司要求启动该项目设计工作的函件中,可知双方达成了协议,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纬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接受委托后,向茵梦湖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并达到茵梦湖公司的设计要求。纬图公司二审审理期间补充的二组材料也不足以证实其已完成了设计成果并实际交付给茵梦湖公司,且茵梦湖公司也称并未收到该设计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纬图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纬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设计成果并实际交付给了茵梦湖公司,故纬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该工程至今未施工,双方也无先支付设计费,后交付设计成果的约定,故纬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纬图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纬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41元,由上诉人重庆纬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成云
审 判 员 罗云奇
审 判 员 俞志翀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吁拉拉
书 记 员 朱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