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晟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10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32号1幢3层311室。
法定代表人:段彭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涵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薇,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原由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冀0684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冀06民终40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冀0684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兴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在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的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性,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兴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7月1日河北蓉冠建筑有限公司与兴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白沟创意文化广场A、B座车库主体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兴晟公司,兴晟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向发包人提供作业人员约200名,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完成日期2020年7月15日。马青松(马长伟)是兴晟公司木工工长。2019年9月18日通过王旭介绍,马青松招用被告到白沟创意文化广场工地做木工。同年11月29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左手受伤,被工友送到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治疗。2、***治愈出院后,以河北蓉冠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河北蓉冠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兴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兴晟公司出具的马青松(马长伟)是木工工长的证明后,***撤回了对河北蓉冠建筑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之后,***以兴晟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20】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兴晟公司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兴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马青松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王旭、赵小庄证人证言、被告与马青松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包白沟创意文化广场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分包工程的工地做木工,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原告没有接纳被告为其公司员工的表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稳定的、长期的劳动关系。但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为适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是适格的劳动者。被告在从事原告工程施工的劳动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对被告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在白沟创意文化广场工地做木工的劳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1、***主张其自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在白沟文化广场进行施工,后于2019年11月29日在工地工作时左手受伤,被工友送到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治疗;2、***治愈出院后,以河北蓉冠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河北蓉冠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兴晟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兴晟公司出具的马青松(马长伟)是木工工长的证明后,***撤回了对河北蓉冠建筑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以兴晟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保劳人仲案字【2020】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兴晟公司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兴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3、***在本案中提交的河北蓉冠建筑有限公司与兴晟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为影印件,兴晟公司不认可该影印件的真实性。兴晟公司不认可其承包了白沟文化广场的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发生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在工程上进行实际施工的劳动者之间。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兴晟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兴晟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兴晟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于***关于兴晟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万丙申
审 判 员 杨玉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 丽
书 记 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