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终6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协和(***之子),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仪路1号院8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丁天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梅,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原审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其没有退休费,没有社会保险,发生工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诉讼费由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情况,***与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法律关系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案由,起诉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