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仪路1号院8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6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6334号民事判决,改判隆合公司赔偿***医疗费32 3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9244.08元、误工费10 200元、护理费12 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3 849元、餐饮费1418.17元、住宿费2129元、复印费164.8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154 185.50元。2.上诉费用由隆合公司负担。 ***的主要上诉理由:1、安全护具应当由用人单位隆合公司向劳动者***发放,但隆合公司并未向***提供用于工作的安全护具。双方签订的安全责任书不能证明亦不能等同隆合公司已向***提供了可佩戴的安全护具。2、隆合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向***本人发放了安全护具。3、***工作过程中受伤,隆合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事故中***有过失,但一审确定***自担50%的责任比例也是明显过高。龙和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占比80%。 针对***的上诉请求,隆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就患有眼疾,曾自行接受不规范治疗。提供劳务期间,***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眼部受伤。对***所受身体损害,我公司也积极配合其治疗,垫付治疗费用等。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隆合公司赔偿***医疗费32 3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9244.08元、误工费10 200元、护理费12 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3 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餐饮费1418.17元、住宿费2129元、复印费164.8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164 185.5元。2、诉讼费由隆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乙方)与隆合公司(甲方)签订了《城市绿化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按月结算劳务报酬。劳务报酬的标准按月结算,每日85元。支付的时间:按照绿化工程进度按月或季度结算劳务费用。第八条乙方责任: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进行必要的安全保护,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反光标志服,必须佩戴安全护具。 2018年8月6日下午,***在丰台区小**使用割灌机正常打草工作中,其自述因石子带起被击中了右眼,致右眼受伤。2018年8月11日至9月12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入院病历记载:患者自述5天前不慎被石子碰伤右眼、不伴眼痛、视物模糊等症,未予诊治。4天前,患者自觉右眼磨痛、伴流泪…,于当地医院就诊,予局部药物治疗后,患者自觉无明显好转,遂至我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炎”。该医院出院诊断:中医:右眼聚星障;**诊断:右眼角膜炎、双眼老年性白内障。隆合公司自述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材料,证明支付了***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5 653.64元、护工费4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00元及门诊费。另支付***家属探视往返的交通费、来京住宿费及部分饭费。出院后***又于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在隆合公司居住,由隆合公司派人照顾、负责饮食,隆合公司自述为此支付了85天的伙食费、住宿费及陪护费等,另给付***零用钱400元,以上合计66 989.53元。***对隆合公司支付了前期费用的事实未有异议。 2018年9月20日至9月29日,***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右眼感染性角膜溃疡,右眼前房积脓,右眼年龄相关+并发性白内障、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左眼后巩膜葡萄肿、左眼高度近视。在该医院行手术的名称:右眼治疗性穿透性角膜移植+虹膜周切+房角分离前房成形术。***支付住院费8620.12元及门诊费70元,住院期间***另支付北京普仁医院治疗费22 295.13元,在北京怡然堂药店购买滴眼液支付896元。 案间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既往左眼视力差,本次外伤后遗留右眼角膜移植术后改变、晶状体混浊等症,致其左眼视力下降,视觉诱发电位检查结果提示其双眼视敏度降低(尤以左眼为甚)。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右眼角膜移植术后的残疾等级属十级。伤后误工期以90日-120日,护理期以45日-60日,营养期以30日-45日为宜。***因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4200元。 ***另提交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家属来京探望所支付;餐费票、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其家属来京探望期间支付的餐费及住宿费;提交164元复印费票据,以证明复印材料而支付了费用。 一审庭审中,隆合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于2017年4月到隆合公司上班,隆合公司述***公司月收入4500元,已发放截止到其受伤之日。***主张其工资月收入10 000元,但对超出4500元以上收入未有证据佐证。隆合公司提交的安全责任确认书载明上班、**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帽,如出现问题自负。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为隆合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右眼受伤,对该事实隆合公司未有异议,隆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隆合公司在***眼部受伤后积极安排***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其在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及后期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在隆合公司养病期间的费用。对此予以认定。隆合公司辩解***受伤后的伤势与其自身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对此法院认为,***虽在医院看病过程中自述其眼睛曾患过眼疾,但根据其受伤的时间、过程及医院诊断意见可以确定此次受伤是造成此次伤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对隆合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隆合公司提出***在劳务过程中未按操作要求佩戴防护眼镜,对此提供了由***签字的安全责任确认书及现场工作照片,以上显示在除草劳务过程中应佩戴安全防护眼镜。***在除草过程中显然未按此操作佩戴防护工具,对造成其眼部的受伤系其未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对此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隆合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对***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予以确定为31 8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确定每日100元,隆合公司已支付的1500元予以扣除;交通费系***就医看病而支付的费用,考虑***的实际看病情况酌定600元;营养费、误工费部分,因***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根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天数为60日,鉴于隆合公司已支付了***在医院32天的护理费及在该公司养病期间的护理,该时间虽已超出60天,但考率***第二次住院期间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故护理费酌定给付9天,每日150元,计1350元;残疾赔偿金鉴于***系依据打工性质领取工资生活,故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其伤残等级酌定30 000元;对***主张的其家人探望期间的餐饮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复印费予以支持。以上费用隆合公司均按50%的比例承担。对***后续与此次受伤有关的治疗可依据相应的治疗诊断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医疗费15 9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36 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82.4元,以上合计78 922.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自负50%受伤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责任比例认定一节,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隆合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右眼受伤,对该事实隆合公司未有异议,隆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对隆合公司提出***在劳务过程中未按操作要求佩戴防护眼镜,并提供了由***签字的安全责任确认书及现场工作照片,以上显示在除草劳务过程中应佩戴安全防护眼镜。***在除草过程中显然未按此操作佩戴防护工具。一审法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按操作要求佩戴防护眼镜,造成其眼部受伤系***自身未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对此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进而确定***、隆合公司各自承担本次***受伤的50%责任,适当。***关于隆合公司未向自己提供防护眼镜,故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项损失一节,对***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予以确定为31 8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确定每日100元,隆合公司已支付的1500元予以扣除;交通费系***就医看病而支付的费用,考虑***的实际看病情况酌定600元;营养费、误工费部分,因***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根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天数为60日,鉴于隆合公司已支付了***在医院32天的护理费及在该公司养病期间的护理,该时间虽已超出60天,但考虑***第二次住院期间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故护理费酌定给付9天,每日150元,计1350元;残疾赔偿金鉴于***系依据打工性质领取工资生活,故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其伤残等级酌定30 000元;对***主张的其家人探望期间的餐饮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复印费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就以上各项费用确定隆合公司均按50%的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