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6334号
原告:***,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原告之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仪路1号院8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隆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 3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9244.08元、误工费10 200元、护理费12 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3 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餐饮费1418.17元、住宿费2129元、复印费164.8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
164
1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在丰台区大瓦窑、***附近,工作内容是为路边的绿化带、树木修剪、除草和浇水等。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早晨6点至11:30分,下午1:30分至5:30分,周六、日不休息。被告为原告提供食宿、被告有员工食堂和宿舍。原告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9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8年8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丰台区***用机器打草时,打草机卷起的石块打在原告的右眼,致右眼受伤。经医院检查及抗炎治疗,住院32天。原告出院后视力无好转,后至北京普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有右眼感染性角膜溃疡、右眼前房积脓。2018年9月21日在全麻下行右眼治疗性穿透性角膜移植+虹膜周切+房角分离前房成形术,住院9天。因原告的伤情给原告造成了残疾,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以维诉请。
隆合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情无异议,对鉴定结论鉴定的现状不持异议,但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存在异议,对原告的伤势后果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是什么原因造成,相关的病例中也没有记载。原告本身有慢性眼疾,我方认为原告自身有导致原告眼疾的原因,对损害赔偿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交了城市绿化劳务协议、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隆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城市绿化协议、安全生产制度及安全责任书、现场工作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提交了为***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接待家属的住宿费等票据,证明该公司已垫付了***的前期治疗费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0日,***(乙方)与隆合公司(甲方)签订了《城市绿化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按月结算劳务报酬。劳务报酬的标准按月结算,每日85元。支付的时间:按照绿化工程进度按月或季度结算劳务费用。第八条乙方责任: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进行必要的安全保护,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反光标志服,必须佩戴安全护具。
2018年8月6日下午,***在丰台区***使用割灌机正常打草工作中,其自述因石子带起被击中了右眼,致右眼受伤。2018年8月11日至9月12日在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入院病历记载:患者自述5天前不慎被石子碰伤右眼、不伴眼痛、视物模糊等症,未予诊治。4天前,患者自觉右眼磨痛、伴流泪…,于当地医院就诊,予局部药物治疗后,患者自觉无明显好转,遂至我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炎”。该医院出院诊断:中医:右眼聚星障;**诊断:右眼角膜炎、双眼老年性白内障。隆合公司自述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材料,证明支付了***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5 653.64元、护工费4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00元及门诊费。另支付***家属探视往返的交通费、来京住宿费及部分饭费。出院后***又于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在隆合公司居住,由隆合公司派人照顾、负责饮食,隆合公司自述为此支付了85天的伙食费、住宿费及陪护费等,另给付***零用钱400元,以上合计66 989.53元。***对隆合公司支付了前期费用的事实未有异议。
2018年9月20日至9月29日,***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为右眼感染性角膜溃疡,右眼前房积脓,右眼年龄相关+并发性白内障、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左眼后巩膜葡萄肿、左眼高度近视。在该医院行手术的名称:右眼治疗性穿透性角膜移植+虹膜周切+房角分离前房成形术。***支付住院费8620.12元及门诊费70元,住院期间***另支付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费22 295.13元,在北京怡然堂药店购买滴眼液支付89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既往左眼视力差,本次外伤后遗留右眼角膜移植术后改变、晶状体混浊等症,致其左眼视力下降,视觉诱发电位检查结果提示其双眼视敏度降低(尤以左眼为甚)。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右眼角膜移植术后的残疾等级属十级。伤后误工期以90日-120日,护理期以45日-60日,营养期以30日-45日为宜。***因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4200元。
***另提交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家属来京探望所支付;餐费票、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其家属来京探望期间支付的餐费及住宿费;提交164元复印费票据,以证明复印材料而支付了费用。
庭审中,隆合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于2017年4月到隆合公司上班,隆合公司述***公司月收入4500元,已发放截止到其受伤之日。***主张其工资月收入10 000元,但对超出4500元以上收入未有证据佐证。隆合公司提交的安全责任确认书载明上班、**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帽,如出现问题自负。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为隆合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右眼受伤,对该事实隆合公司未有异议,隆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隆合公司在***眼部受伤后积极安排***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其在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及后期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在隆合公司养病期间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隆合公司辩解***受伤后的伤势与其自身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虽在医院看病过程中自述其眼睛曾患过眼疾,但根据其受伤的时间、过程及医院诊断意见可以确定此次受伤是造成此次伤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对隆合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隆合公司提出***在劳务过程中未按操作要求佩戴防护眼镜,对此提供了由***签字的安全责任确认书及现场工作照片,以上显示在除草劳务过程中应佩戴安全防护眼镜。***在除草过程中显然未按此操作佩戴防护工具,对造成其眼部的受伤系其未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对此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隆合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对***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院的出具的有效票据予以确定为31 8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确定每日100元,隆合公司已支付的1500元予以扣除;交通费系***就医看病而支付的费用,考虑***的实际看病情况酌定600元;营养费、误工费部分,因***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根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天数为60日,鉴于隆合公司已支付了***在医院32天的护理费及在该公司养病期间的护理,该时间虽已超出60天,但考率***第二次住院期间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故护理费酌定给付9天,每日150元,计1350元;残疾赔偿金鉴于***系依据打工性质领取工资生活,故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其伤残等级酌定30 000元;对***主张的其家人探望期间的餐饮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予以支持。以上费用隆合公司均按50%的比例承担。对***后续与此次受伤有关的治疗可依据相应的治疗诊断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医疗费15 9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36 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82.4元,以上合计78 922.5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175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隆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娟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杨彤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