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城玉宁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叶红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帝景翰园翰邦国际13幢30层3002室。
诉讼代表人:徐敬武。
破产管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6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错误。界定方圆公司离场之时即为金海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存在错误。首先,《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垫资到合同约定的所承包工程完工时,质检站验收合格后60天内,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95%的工程款”。方圆公司曾多次与金海公司进行结算,金海公司拒绝予以结算,时至今日仍没结算,主要原因是付款的合同条件不具备(质检站验收合格)。二审法院以“离场”认定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既脱离双方基础的建设施工合同之约定,又忽略了如果应该给付工程款,该给多少工程款的客观实际,显然属于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其次,方圆公司是何时离场的时间节点没有查清。(2018)皖06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七行已经查明为2017年8月中旬,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民终1030号民事调解书对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而在该起案件中,二审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视而不见。如果认定再审申请人离场的时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2014年7月8日,那么再审申请人是否就可以不再履行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2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民终1030号民事调解书之裁判义务了。二审法院选择采信2015年6月8日的《告知书》的内容为裁判的事实基础。该《告知书》明确写明“将生产线所有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厂区绿化工程等分包给蔡超先生施工”,在该《告知书》第一条明确蔡超施工应按照比例上交我公司管理费。从该告知书的真实内容来看,蔡超是处于“分包”的地位,结算应该给方圆公司结算。同时,在该《告知书》第二条,也明确约定“钢管架”由蔡超继续使用,实际上钢管架合同的签订方为方圆公司,方圆公司也实际支付了使用费到2017年8月中旬。为此,二审法院认定方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点为2014年7月8日,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二审法院界定离场之时即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存在错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法院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裁判案件,存在错误。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7月8日是不具备付款条件的,适用本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不具备的。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十五批指导案例第73号案例,是在建设工程停工建设且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之情况下,认定应该按照合同实际解除之日计算的裁判规则进行裁判,法律适用完全准确。当事人双方之间至今都没有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准确的厘定,金海公司应该付多少数额的工程款,是通过一系列的诉讼来确定的,没有结算的责任过错方是金海公司。因此,方圆公司向金海公司申报债权之日,向其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优先权,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三、方圆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交付使用,金海公司也没有进行实际使用。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也不能依照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或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节点,来判断方圆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四部分第(二)项“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权不受影响。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存在着合同工期的,但是,在该合同工期计算起点双方明确约定为:以甲方的开工令日期为准。金海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再审申请人开出“开工令”。因此,涉案工程的工期应该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来计算应该竣工日期。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裁判案件存在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6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书,并维持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2.金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虽认为方圆公司离场之时即为金海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但实际是以2014年7月8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案涉工程前后实际施工人并不相同,结合陆大平、陈新建(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超三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还款计划书和方圆公司金海商贸公司矿粉厂项目部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告知书,以2014年7月8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无不当。方圆公司主张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第九条,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并未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方圆公司与蔡超系分包关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二审法院适用该条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方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王依胜
审 判 员 陈小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方超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