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2民初69号
原告: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城玉宁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1517002903。
法定代表人:叶红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新城区枫林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5518486499。
诉讼代表人: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利,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被告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利、方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1400639元(少确权金额为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确认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债权400000元为原告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黄山欧罗巴国际花园项目”的部分工程由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二份《施工协议》,约定将欧罗巴花园一期1号楼、G1号地下室水电分部工程、一期别墅水电分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完成了“黄山欧罗巴”1号地下室、G1号地下室水电分部工程和别墅Z1、Z2、Z3、Z4、Z5、双拼别墅S4、54、55、6、7、12、13、2、10、11及天井排屋T1、2、3、4号房屋的室内线路及电气安装,共计工程款应为1939611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价款至今也未结算,在施工的过程中仅仅支付了25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后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经依法变更为原告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27日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确认债权为1400639元,并享有对案涉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处置及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暂缓确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函进行复核,管理人于2022年1月10日复核后通知原告,确认原告债权1000639元,不予确认债权为4000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1.事实上,原告递交的11份决算书,后9份是没有签字确认的。管理人是根据前两份签字确认的决算书来审核的。2.优先权不能成立。2021年之前,主张优先权只有6个月,案涉债权发生在2014年,根据法律规定,优先权已经超过期限。至于原告说工程未竣工,是没有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通知书、《施工协议》、债权申报表、债权异议函、债权复核通知书,被告所举证据:债权申报清单、杨晓明签订的施工协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之间予以确认并在卷左证。原告所举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11份,其中二份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予以认定,其余九份因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黄山欧罗巴国际花园项目”的部分工程由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14年分别签订了二份《施工协议》,约定将欧罗巴花园一期1号楼、G1号地下室水电分部工程、一期别墅水电分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须在2014年完工。协议签订后,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50000元的工程款。2018年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27日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对黄山大川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确认债权为1400639元,并享有对案涉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处置及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暂缓确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函进行复核,管理人于2022年1月10日复核后通知原告,确认原告债权1000639元,不予确认债权为400000元(该400000元未确认的债权,原告提供的决算书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债权400000元为原告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未确认的债权确实存在,且该工程施工发生在2014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以及优先受偿权。为此,管理人未确认原告享有案涉400000元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3元,由原告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退还原告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5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毅 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陈(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