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城玉宁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叶红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方圆控股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2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方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涉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以下错误:1.案涉工程系陆大平借用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资质(以下简称黄山方圆公司)与**签订的清包协议书无效,那么作为该《清包协议》补充附件之《欠条》,也应该依法认定为无效。更何况该欠条载明欠款人为“陆大平”,而载有“此证”落款处为黄山方圆公司所谓的项目部。从该欠条记载的内容来看,欠款人应为陆大平,而黄山方圆公司至多只能算作证明人,不是欠款人。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协议无效,那就该按照无效协议的法律后果来裁判。合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错误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案涉工程查明的情况来看,黄山方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没有取得任何的财产,应该判陆大平承担给付工程款之义务,或裁判实际取得合同收益的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之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诉请应该适用最长诉讼时效错误。**起诉时基础的证据材料为《清包协议书》,在该清包协议书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完成工程进度60%,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乙方完成后验收合格付完成工程量的97%,余下3%一年后一周付清。从该条款清晰的看出双方明确约定来付款期限、标准,结合2015年5月13日陆大平与**的核算单,可以认定该笔40万元的劳务费,是有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即40万元之97%的38.8万元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40万元之3%的1.2万元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9年5月19日,双方对履行期限存在明确约定。既然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一审法院在黄山方圆公司明确告知双方存在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仍认为对于支付的时间并未约定。并适用权利最长保护期二十年的规定,显然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破产清算后如此裁判显失公平案涉业主单位已经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目前该破产案件已经到破产债权清偿阶段。如果任由此类案件发生,显然对黄山方圆公司不公平,致使黄山方圆公司的权利无法救济。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黄山方圆控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系陆大平借用黄山方圆公司资质与四海商贸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陆大平借用黄山方圆公司资质与**签订清包协议书,陆大平向**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上也加盖黄山方圆公司项目部公章,**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向法庭提交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通知、法人授权委托书、王**冬身份证复印件、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申报债权的说明、录音光盘均证明**主张债权的事实。**也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上访、申报要求给付农民工工资,甚至在讨要欠款时发生过喝农药住院的情形,但是直到今天也没有拿回相应的工程款,黄山方圆控股公司反复强调诉讼时效已超完全不符合规定。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黄山方圆控股公司给付**劳务费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山方圆控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8日,陆大平借用黄山方圆公司资质与金海商贸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黄山方圆公司承建淮北金海商贸公司矿粉厂项目工程的土建施工、设备基础、厂区道路、办公楼简装修、厂区绿化(不含已完工程和设备及安装等),合同价款暂约1600万元。2014年3月17日,陆大平以黄山方圆公司金海商贸公司矿粉厂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清包协议书,将工程部分转包给**,合同约定双方就淮北金海商贸有限公司矿粉厂综合楼大清包达成施工协议,工程地点:矿粉厂综合楼;施工内容:1.砌墙体砖块,2.构造柱浇筑,3.内墙粉刷。价格:按照图纸规定,目前工程所剩工程造价为80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工程进度60%,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乙方完成后验收合格付完成工程量的97%,余3%一年后第一周付清。协议书对其它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施工。
2015年2月17日,金海商贸公司因农民工上访直接向**、钱义海等人发放部分工资款。
2015年2月26日,陆大平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工人工资人民币肆拾万(40万元)。此证,欠款人:陆大平。在欠条上的金额(40万元)处及欠款人陆大平上方此证处加盖黄山方圆公司金海商贸公司矿粉厂项目部章。
2015年5月13日,**、钱义海与陆大平签署《综合楼办公楼工程量》,经过双方核算,最后决算金额为78万元,其中含钱义海的总款项和**的总款项,其他与本决算不一致的,以本决算为准。其中,**工程款为40万元,钱义海工程款为38万元。
另查明,金海商贸公司管理人2021年1月26日出具关于**申报债权的说明:金海商贸公司因公司经营停顿、建设资金严重不足,财产无法变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于2017年4月19日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皖0602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海商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7)皖0602民破字第2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海商贸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履职后,**来我处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初审审查,**所申报的工程款系黄山方圆公司承包施工金海商贸矿粉厂工程时所发生,因黄山方圆公司所申报债权包含**施工部分,且**与金海商贸公司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故管理人员对其债权未有确认,并建议其诉讼解决。
2017年10月17日,黄山方圆公司申报债权600万元,同年10月31日,管理人对黄山方圆公司王**冬问话,告知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此后黄山方圆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了黄山方圆公司与**签订的清包协议书、40万元的欠条等。
2018年8月10日,金海商贸公司管理人通知**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2018年11月27日,黄山方圆公司名称变更为黄山方圆控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山方圆控股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陆大平借用黄山方圆公司资质、挂靠黄山方圆公司,与金海商贸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陆大平借用黄山方圆公司的资质与**签订的清包协议书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清包协议中既有陆大平的签名,又加盖黄山方圆公司金海商贸公司矿粉厂项目部章,陆大平系以黄山方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陆大平向**出具的欠条也加盖黄山方圆公司金海商贸公司矿粉厂项目部章,**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完全有理由相信黄山方圆公司金海商贸公司矿粉厂项目部系由黄山方圆公司设立,**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黄山方圆公司对出借资质给陆大平存在过错,黄山方圆公司依法应与陆大平承担连带给付的法律责任。且黄山方圆公司向金海商贸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中包含有**施工的部分,也可以看出其认可**该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组织形式变更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承,变更后的公司即黄山方圆控股公司是本案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黄山方圆控股公司在实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另行主张其对陆大平的其他民事权利。**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后,经结算,黄山方圆控股公司欠付**工人工资40万元有**提交的欠条为证,**要求黄山方圆控股公司给付劳务费诉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陆大平向**出具的加盖黄山方圆公司金海商贸公司矿粉厂项目部章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双方在欠条中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对于支付的具体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因此诉讼时效未起算,应当适用权利最长保护期限二十年的规定,故**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期间,故黄山方圆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黄山方圆控股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黄山方圆控股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黄山方圆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涉案工程款义务;2.**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陆大平借用黄山方圆公司资质、挂靠黄山方圆公司,与金海商贸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陆大平借用黄山方圆公司的资质与**签订的清包协议书认定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后,经与陆大平结算,陆大平亦向**出具了加盖黄山方圆公司金海商贸公司矿粉厂项目部章的40万元欠条,且在发包方金海商贸矿粉厂进入破产程序后,黄山方圆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亦提交了黄山方圆公司与**签订的清包协议书、40万元的欠条等,一审判决黄山方圆控股公司承担向**支付涉案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依据充分。黄山方圆控股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双方都有错误的,其就案涉工程没有取得任何的财产,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对于债权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开始算起,没有履行期限的,权利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但对于支付的具体时间并未进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起算,**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黄山方圆控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山方圆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晓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