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2民初153号
原告: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玉宁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1517002903。
法定代表人:叶红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皖1022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驳回方圆公司的起诉。方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皖10民终7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皖1022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垫付费用476418.1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变更为591418.14元;2.由***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方圆公司中标承建黟县宏村景区旅游改造配套服务提升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该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由***作为施工人承包,双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全额承包案涉项目,项目发生的税费、人员工资、管理费业务开支等支出均由***承担。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方圆公司共收到工程款33683517.05元,陆续支付人员工资、材料、税费等34359935.19元,此后经法院判决,又支付11.5万元。方圆公司为***垫付591418.14元。2018年11月27日,方圆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案涉项目和休宁县鼎天广场项目都是***负责,这两个项目资金是相互混合在一起的,双方就案涉工程及鼎天广场项目未进行结算,***领取的所有款项均用于上述两个项目;案涉项目系方圆公司低价中标,造成亏损,本人还贷款用于工程;由于工程项目部的所有办公用品均被方圆公司搬走,包括两个项目的财务账遗失,难以对账,对有***签字的或授权委托支付的账目均认可。
方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2.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案涉项目由***承包施工建设,***应对案涉项目的支出承担付款义务;3.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683517.05元;4.工程款收支明细及收付款凭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领条等,证明方圆公司向***付款,并为其垫付款项情况。
***质证:对证据1至3没有异议;证据4中***本人签字及其妹妹程仪贞签字的领条均认可,对法院判决后方圆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无异议,方圆公司第22号凭证中2014年9月30日向高雪平借款10万元系用于鼎天项目,与本案无关。
方圆公司就其证据4中的第25号凭证所涉内容于庭后补充举证:(2018)皖102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02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签字的“宏村印象工程余欠款清单,包括胡小军(水电)、汪雪光(木工)、吴家华(保温)、汪国峰(花窗)、汪丰云(砖工)、汪永强(铝合金)、江小权等、***出具的授权方圆公司支付汪国峰、万雪斌工程余款的委托书,汪**云签字的支付班组工资表、吴家华、汪雪光班组结算单等,证明方圆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业主方633517.05元后,扣除税、管理费,依据法院判决支付胡小军6.2万元,依据***出具的支付工程余款委托书等分别支付万雪斌、汪雪光、吴家华等各班组504518元,尚余15747.86元在此后履行法院相关判决中支付。
***质证对生效判决书以及其本人签字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未提交证据。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就是案涉黟县宏村项目的工程款项结算问题,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就***提出异议的其于2014年9月30日向高雪平借款10万元问题,该借条中写明借款系付鼎天广场项目油漆、防水,本院认为,该笔10万元非用于案涉黟县宏村项目,不应计入本案款项,方圆公司可以另行处理。就证据4中第25号凭证所涉款项,方圆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支付胡小军、金宝新的款项有判决书为依据,支付给万雪斌余款的委托书、吴家华、汪雪光班组的结算单均有***签字,该部分予以认定;支付汪永强、江小全、以及汪**云班组的款项,有***签字确认的工程余欠款清单、汪峰云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佐证,清单中个别姓名与转账凭证不符,但相关人员及账号与***认可的其他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能够印证,证明相关款项支付给案涉项目班组负责人,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成立,2018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为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方圆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2013年5月28日,方圆公司作为甲方与项目经理毛云亮、项目承包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方圆公司中标承接的黟县宏村景区旅游改造配套服务提升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指派毛云亮担任项目经理进行管理,由项目承包人实行项目承包施工;本工程甲方扣除上交甲方管理费后,交项目承包人以全额承包的形式包工包料并全权负责该工程安全、质量、成品保护、竣工后保修等事宜。项目承包人承担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办理有关手续、管理人员工资、工地设施、税金、业务开支等必须发生的费用;项目承包人按总价的3%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甲方按该工程汇入公司账户的实际工程款金额同比例扣除应交管理费;本工程收取的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款项后,扣除项目承包人应缴的税费后三日内(节假日顺延)全部支付给项目承包人等。案涉工程造价于2017年12月4日审计定案为33683517.05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方圆公司收到业主方工程款33683517.05元、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扣税、管理费(其中2013年款项按3%扣除,2014年1月2笔共450万元未计管理费,以后按2%计扣)、转账支付***或受***委托支付给案涉工程班组负责人以及经法院判决方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材料款等共计34374935.19元。
另查明,2013年6月,方圆公司在黟县设立分公司,***为负责人。在***诉休宁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方圆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方圆公司为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承建的案涉黟县宏村景区改造工程全部交由其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指派了项目经理,并对工程资金给予支持和管理,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本院组织双方对方圆公司所提供的往来款项进行了核对,现有证据证明方圆公司就案涉工程为***垫付491418.14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全额承包,***应就工程项目支出承担责任,就方圆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予支付。
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491418.14元;
二、驳回原告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4.18元,由黄山方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负担77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丹
审 判 员 程 晴
人民陪审员 吴复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