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相执字第00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执行人:新光集团淮北刘东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成标,该矿矿长。
被执行人:淮北市相山区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该校校长。
被执行人: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新光集团淮北刘东煤矿、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实验中学、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新光集团淮北刘东煤矿、淮北市相山区实验中学在银行的存款各214332元。
冻结被执行人黄山市方圆建工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31376.54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