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煜迪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煜某某技有限公司、运城空港开发区东花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318号 原告:**煜**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东花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煜**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技公司)与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东花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花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花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延期演出费用共计383248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3990元(以3691412.66元(扣除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以3832487.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直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了《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及相关服务。工程内容为:建筑物基础亮化、环湖景观照明、节日亮化、广场灯光秀、裸眼3D***展演、形象宣传片策划制作等。该合同还对开工日期、展演周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时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全部施工及服务内容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通知,通知原告将2019年春节灯展亮化周期延长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亦按要求完成,延期展演费用为50069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增基础亮化工程量为1676299.17元。被告全部应付合同款项为8876990.17元,被告仅支付5010000元,剩余3866990.17元未付。原告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约如期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东花园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未同答辩人进行竣工验收和价款结算,双方并不形成事实上的验收,原告认定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合格,没有任何依据,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价款。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表明原告并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并未按《2019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设计方案施工,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确属新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被告的指示予以增加,其提供的鉴定报告无法反应客观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四、原告主张延期展演费用500691元,无任何依据能够证明。综上,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煜**技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合同,拟证明:第二条:合同工期:裸眼3D***展演周期: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20日;第三条:合同价格:合同价格形式均为总价合同。园区亮化签约合同价:4702500元;灯光秀设备租赁、裸眼3D***、形象宣传片制作签约合同价:1997500元;合同执行过程中,固定总价不作调整。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施工内容等相关条款。证明目的: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范围之内,双方执行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即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合同价格不再进行调整。 2、通知,拟证明:灯展周期由原定的2019年2月20日延长至2019年2月28日。证明目的:(1)、被告对于原告的工程质量以及工程内容是认可的;(2)、被告要求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将灯展延期,即原合同约定价格的第二部分(根据实际的天数24天,1997500÷24=83229元单天费用×6天(延期新增)=499375元,和主张的500000元基本一致,造价员在计算时有四舍五入):灯光秀设备租赁、裸眼3D***价格应作进行增加。 3、2019年1月9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拟证明:合同签订前,原告根据甲方提出的要求,根据施工范围,发送了园区亮化部分的报价5957142.68元(后签订合同后,该部分最终确定价格为4702500元),证明目的: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园区亮化部分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因该报价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工程量进行的测算。报价在签订合同时进行了调整,但工程量未进行调整。 4、2019年2月1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拟证明:邮件附件“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园区亮化)变更总价为737001.84元。证明目的: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园区亮化部分新增的工程量及造价发给了被告电子数据。 5、2019年2月2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拟证明:应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两部分(园区亮化及设备租赁、***等)工程量及计算方法发送给被告,证明目的:作为计算新增工程量及延期展演费用的依据:以原工程量为基础,结合最终工作成果可计算出增量工程;以光影系统的单价乘以天数可计算出延期展演费用。 6、2019年2月3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拟证明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拒绝验收签证,原告发函敦促被告验收并付款。 7、被告方邮箱登记信息,拟证明:企查查官方登记被告邮箱地址为:gdit_gddc@163.com,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6邮箱账号一致。 8、新增室外显示屏,新增2台60平方米室外显示屏的现场图片,拟证明结合证据5中邮件附件光影系统(租赁)报价,原方案及合同约定中均无该项目。 9、2019年1月28日录音及文字稿,拟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录音:要求原告方在原定方案等基础上增加相关设备及工程内容,证明本案存在大量合同约定以外的增项工程。 10、2019年1月29日录音及文字稿,拟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及工程款构成与被告方进行沟通,被告予以认可。如:原告:总共800多万,有830多万,合同没到830,是后面他有增加项,要加这个加那个,加了100多万。 11、现场照片、视频及宣传片成品视频,拟证明原告方最终完成合同内外约定事项的工作成果。 12、被告擅自拆除现场的视频,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安排工人对现场进行了拆除。 13、2019年2月1日新闻报道,拟证明:2019年2月1日运城晚报对原告方项目进行了专题报道,证明完成工作对质量得到了社会各界对认可。 14、2019年1月10日邮件,拟证明:原告方发送给被告的合同内固定总价费用相对应的设计方案,证明被告要求增加了大量增项内容,原告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增加施工内容,产生了合同外增项费用。 补充证据:1、东花园南大门现场照片、洗墙灯及瓦楞灯的采购单、发票,大***灯饰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销售的主要品种为灯串、网灯、**灯、灯带以及部分电缆。证明开具发票不显示具体产品规格,是行业惯例。且也证明了原告采购货物的具体类型。 2、福安宫现场照片及洗墙灯、树木串灯的采购发票。 3、串灯、灯带采购发票。 4、中心广场现场照片(8个激光灯)。 5、**灯现场照片及发票。 6、灯带采购发票。 7、电缆采购发票。 补充证据1-7,拟证明:这组证据根据上次开庭应被告要求列举式的提供了一些当时采购相关材料的发票、合同及现场照片。盖然性的证明了在合同价款内原告均已保质保量的采购了相关货物。并进行了安装和施工。原告认为,原告的举证不是严格的进行逐项审计,上述内容已经达到了适当性的证明目的。 8、2019年2月2日邮件及附件(原证据已提交,见第一庭审证据五,但以为与证据3所附投标文件工程量明细一致,未予以提交),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园区亮化所对应的4702500元所对应的具体工程量。 9、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2019年1月18日,我方为了完成灯光秀的工作,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以12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松下RZ31K投影仪,31K指的就是31000流明,与设计方案中的要求一致。证明我方履行义务的充分。 10、河津市城区九龙公园3D投影工程的相关资料文件,拟证明:显示该工程的控制招标价为25230079.18元。以及该工程的现场视频录像,证明效果、工作量和价位是相对应的。而且该效果通过对比,与我方的效果相差不大。 11、光盘,拟证明:里面有三个视频,一个是河津九龙**3D灯光秀的视频,来源于优酷网站,另外两个视频是原告现场的视频,也是网友和摄影爱好者拍的。来源于腾讯视频和抖音。通过对比二者效果相差不大。 被告东花园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当是2019年1月28日正式亮灯,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录音中能够表明,28日、29日仍在施工。表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表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完全认可,只是要求因为灯展期限延长,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维护工作。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以及是否验收合格。对证据3无异议。同时表明投标文件的价款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变更,表明本案的单项项目的单价也已经变更。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表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但无法表明被告对其通知内容完全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依据合同约定,该显示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表明并非本案的双方认可的工作。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显示屏系依据被告的指示要求进行安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为双方的录音,没有任何书面材料,通过该录音并不能表明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也无法表明新增工程量的具体内容。说明活干的很漂亮,只是表明灯展取得一定的成果,无法表明验收合格。同时能够表明3D***没有完成以及宣传片制作也没有完成。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通话内容,能够表明***并非本案合同的具体承办人,对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清楚。其仅是向原告方的人员进行询问,表明之后再核实。因此,不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工程价款认可。录音中也表明需要核实工程量,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11,依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当庭进行相应的核实。对证据12,被告在进行拆除已经通知原告。对证据13,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得到公共的认可,不能表明其已经依据合同完成履行义务。媒体报道只能证明灯展取得一定的成果。对证据14,设计方案无异议。对补充证据1东花园南大门现场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无法反应客观事实。但该照片拍摄地点系东花园南大门。其提供的采购单及发票,仅能证明其购买的数量,不能证明实际施工量。对于友谊灯饰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无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据开票时的货物以及服务名称,应当明确购买货物的名称。且该证明中明确对于具体的数量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不能依据该发票来证明灯串、网灯及灯带的数量。对补充证据2照片无异议。该开具发票中灯串的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补充证据3,串灯和LED灯带的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补充证据4照片无异议。对补充证据5,发票中插地灯的数量为1000套,少于合同约定的42000个。其余的两张发票无法证明是插地灯或**灯。对补充证据6无异议。但该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补充证据7无异议,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补充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无关,本案的亮化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应当是按照2019年1月9日5950000元的报价文件确定。因此,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9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工程有关。仅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了该投影仪,无法证明其确实安装,且该投影仪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裸眼3D效果,原告未举证说明。对补充证据10,对于该中标公告及评审报告,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11,原告提供的视频不能够证明其确实达到3D效果。且原告在合同中约定需要将宣传片以3D效果的方式播放,原告提供的视频中并没有播放该宣传片。足以证明原告并未完成该项目合同的工程量。 被告东花园建设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邮箱截图一份及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依照通知拆除前,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邮箱发送通知,要求进行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原告拒不配合。 2、西安城墙的裸眼3D灯光秀的视频,拟证明原告施工的裸眼3D***未达到裸眼3D播放的效果。 原告煜**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邮件发出的时间是3月15日15点58,要求16点去现场,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可能完成的。且合同也没有约定审计,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单方面的审计,也没有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且价格未知。价格相近才具有可比性,且投放的介质不相同,原告提供的对比的河津**的视频与本案的假山都是凹凸面,而西安城墙是平面,甚至是弧面,更有利于效果的呈现,关联性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4、补充证据2、3、4、5、6、7、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可该显示屏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该显示屏是根据被告的指示要求进行安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可就是当时东花园所有的亮化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可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拆除,但认为拆除已经通知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表明已经依据合同完成履行义务,仅能证明灯展取得一定成果。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被告认可照片为东花园南大门照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大***灯饰批发市场三鑫灯饰商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无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结合友谊灯饰已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对原告在友谊灯饰购买相应的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0,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1,被告认为不能够证明其确实达到了3D效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被告东花园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煜**技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工程地点: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花园,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东花园建筑物基础亮化、环湖景观照明、节日亮化、广场灯光秀、裸眼3D***展演、形象宣传片策划制作等,承包范围:依据双方确定的工程方案,完成上述工程内容达到合格工程所做的包括但不限于方案设计、材料采购、安装、调试、维护等所有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1月14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25日初步具备验收条件,2019年1月28日正式亮灯,工期总日历天数:14天,裸眼3D***展演周期: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20日。双方约定园区亮化签约合同价:4702500元,灯光秀设备租赁、裸眼3D***、形象宣传片制作签约合同价19975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园区亮化项目:(1)预付款支付比例:签约合同价的30%(即1410750元),付款前开具等额收据。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不扣回,直接转为工程款;(2)材料进场安装完成后3日内支付签约合同价的40%(即1881000元);(3)调试亮灯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0%(即940500元);(4)灯展结束后3日内支付签约合同价的7%(即329175元);(5)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支付尾款(即141075元)。灯光秀设备租赁、裸眼3D***、形象宣传片制作签约合同价:(1)预付款支付比例:签约合同价的30%(即599250元),付款前开具等额收据,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不扣回,直接转为工程款;(2)光影设备进场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40%(即799000元);(3)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5%(即499375元);(4)展演结束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的5%(即99875元)。 同时查明,《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合同》签订前,2019年1月9日,煜**技公司通过邮件向东花园建设公司发送了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报价材料(总报价5957142.68元)。2019年1月10日,煜**技公司通过邮件向东花园建设公司发送了运城市2019年春节东花园亮化设计方案。合同签订后煜**技公司根据合同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9日,煜**技公司工作人员万奎善等与东花园建设公司董事长***等人沟通增加变更工程量及款项事宜。2019年2月1日,煜**技公司通过邮件向东花园建设公司发送了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变更工程报价材料(价格737001.84元)。2019年2月2日,煜**技公司通过邮件向东花园建设公司发送了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报价材料(总报价4702500.36元)、光影系统(租赁)报价材料(总报价1997500元)。2019年2月3日,煜**技公司通过邮件向东花园建设公司发送了“关于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的函”,要求东花园公司支付新增部分工程款1676299.17元及相应的进度款。2019年2月25日,东花园建设公司向煜**技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将运城市2019年春节灯展亮化周期由原定的2019年2月20日延长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5日,东花园建设公司通过邮件向煜**技公司发出通知,接相关部门通知,对亮化材料予以拆除,要求煜**技公司当天下午16时派人到亮化工程现场,双方对亮化工程量进行确认。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东花园建设公司向煜**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000元,2019年1月30日,东花园建设公司向煜**技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煜**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增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为1641796.6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合同》的签订,煜**技公司与东花园建设公司均无异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关于煜**技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工程内容。案涉《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煜**技公司施工的亮化工程已经进行了展演,东花园建设公司也在2019年2月25日要求煜**技公司延长展演时间至2019年2月28日,在此期间煜**技公司也多次向东花园建设公司发送报价函并要求结算,而东花园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煜迪公司的工程量等提出过异议。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东花园建设公司已实际使用、展演,也未提出过工程量或质量异议,本案中东花园建设公司也未对煜迪公司施工工程量提出鉴定。因此,本院认可煜**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内容,对煜**技公司主张园区亮化工程款4702500元及灯光秀设备租赁、裸眼3D***、形象宣传片制作价款199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煜**技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根据煜**技公司提供的与东花园建设公司董事长***的录音资料以及现场照片、视频及宣传片成品视频等,能够证明煜**技公司根据东花园建设公司的要求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煜**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增项部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为1641796.66元。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实际情况以及亮化工程航拍影像资料、施工合同等依法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东花园建设公司应支付煜**技公司该增加部分工程款1641796.66元。 关于煜迪公司主张的延期展演费用,根据东花园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煜**技公司发出的通知,结合双方《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合同》约定的展演周期“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20日”,能够证明实际存在延期展演的事实,煜**技公司及东花园建设公司均认可实际展演至2019年2月26日(即延期展演6天)。煜迪公司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价格,根据实际的天数24天,计算出单天费用1997500÷24=83229元,6天费用为499375元。东花园建设公司认为,因延展期间水电费均由东花园建设公司提供,东花园建设公司仅需提供煜**技公司展演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及人工维护费。依据煜**技公司提供的光影系统(租赁)报价中,投影机及激光镜头租赁费为20000元/天,灯光师、音响师、控制员各1人,每晚500元,计算该部分费用为129000元。其余设备均为定制价,延长展期并不会导致成本增加。根据原告2019年2月2日向被告发送的2019年东花园春节亮化工程报价材料中“光影系统(租赁)报价”,合同约定的1997500元价款计算租赁时间均为32天,因此,计算单天费用应为:62421.875元,延期展演6天的费用为374531.25元。因此,该延期展演部分,东花园建设公司应付煜**技公司374531.25元。 关于应付工程款。东花园建设公司应支付煜**技公司款项为:园区亮化工程款4702500元;灯光秀设备租赁、裸眼3D***、形象宣传品制作价款1997500元;增项部分工程款1641796.66元;延期展演费用374531.25元,以上共计8716327.91元。扣除东花园建设公司已支付煜**技公司的5010000元,东花园建设公司应付煜**技公司工程款3706327.91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煜**技公司与东花园建设公司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约定预付付款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煜迪公司主张按照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而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逾期贷款利息应分段计算。本案工程展演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现煜**技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质保金141075元,以3565252.91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止;以141075元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东花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煜**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延期展演费用共计370632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6525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止;以141075元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煜**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8元,原告**煜**技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东花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杰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