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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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2181号
原告: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94826384),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石桥路198号浙江省农业科创园8号楼8416室。
法定代表人:董香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松,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霞,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JQCB537),住所地新昌县沃洲镇新柿路88号-1。
法定代表人:杨剑,总经理。
原告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松、吴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桩基检测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5624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就阆苑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于抵押权或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基础工程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因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其项下的《阆苑项目》需要进行桩基检测,原被告遂于2021年6月8日订立了《桩基检测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委托的项目、结合施工图设计具体要求和现场情况,分阶段实施检测,自现场检测完成之日第二天起三个工作日内分析检测结果,并向被告提供正式报告四份。合同暂定总价为3427800元,具体以最终结算依据为准。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桩基报告后,按暂定合同总价款支付80%进度款(分销售批次),待双方最终确定结算款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截至2021年9月18日,原告已完成项目一期、二期的桩基检测工作,但被告收到检测报告后并没有按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重大违约。另外,被告因经营不善已于2021年10月暂停经营,双方签署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2022年5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和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阆苑桩基检测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3156240元,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核实后对此予以确认,而被告工作人员称项目已暂停,且公章已被公司收回,拒绝盖章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桩基检测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6月8日原、被告订立了桩基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目前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
2、钢筋原材料物理性能检测报告、记录表、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报告签收单一组,证明原告已履行浪苑项目一期二期的检测合同义务,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检测报告;
3、结算书一份,证明2022年5月18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3156240元,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核算后予以确认,被告拒绝盖章,确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桩基检测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阶段的合同义务,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时支付合同约定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一、二期检测任务并向被告提供相应检测报告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义务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然被告未及时付款且自2021年10月25日始讼争工程已被主管部门停工至今,致使双方合同约定的下一阶段履行义务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本案原告据此可行使相应的合同解除权。同时,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检测合同属于中介服务合同性质,被告将讼争工程的基桩检测试验委托原告,原告提供相应的检测服务,收取被告支付的佣金,因此该佣金性质的价款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亦不具有建筑物拍卖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虽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但被告委托的讼争工程提供全程工程监理的第三方新昌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予以确认,因此第三方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亦可证实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量和价款,现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予以认可。综上,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不合理部分,与法律不符,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订立的《桩基检测合同》;
二、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费3156240元,并支付以315624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创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25元,由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吕锦添
书记员陈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