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

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与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8426号
原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子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许芝境,均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以下简称山东地震研究院)与被告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油石化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地震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国油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地震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经费4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共132878元(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项目经费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8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AP2017-005-2,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港区泊位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该报告已由专家评审验收通过。原告及时将报告交付给被告,然而被告却未按《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经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法律规定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国油石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7日,山东国油石化公司(甲方)与山东地震研究院(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AP2017-005-2),项目名称为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港区泊位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同的标的范围、内容及要求。一、合同标的:滨州港海港港区通用及多用途作业区3#-6#泊位工程,滨州港海港港区液体散货作业区10#、11#泊位工程,滨州港海港港区液体散货泊位区12#、13#、14#泊位工程,山东国油石化公司北海新区分公司新建油品罐区项目,滨港石油储备有限公司新建油品罐区项目,滨港石油化工码头有限公司新建油品罐区项目,滨港木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木材检疫除害熏蒸项目。二、建设项目位置:滨州市北海新区。三、工作区范围:本项目工作地点为滨州港。四、合同标的内容及要求:(一)区域地震构造和地震活动性评价;(二)近场区地震构造合同地震活动性评价;(三)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四)地震危险性分析;(五)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六)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和方式。合同履行方式:乙方根据GB17741-2005《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负责按时完成本合同第一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及要求之义务。甲方依据本合同所规定期限,向乙方支付项目经费,并按合同规定及时协助、配合乙方完成相关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甲乙双方责任及协作事项。其中,乙方的责任及协作事项:(一)根据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现场考察、勘探、测试及资料收集、整理、分析,以及试验、计算等工作,完成技术成果报告的编写。(二)完成报告编制,并通过专家的技术审查,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了技术成果报告的验收方法,技术报告须通过专家评审验收。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报酬及支付方式,根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和公开招标结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经费总计45万元整,该费用包含为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所应当支付的一切费用。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项目全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成果报告交付时间及份数,双方签订合同后,于90历日内,乙方完成项目各项工作,将最终成果报告15份送达甲方,或直接将报告邮寄本协议注明的甲方地址。邮件经投递,甲方签收后视为送达。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合同报酬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甲乙双方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相关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王志勇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刁瑶坤为乙方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承担以下责任:1.技术资料的交接;2、现场工作的协调、配合;3、合同款的支付、报告的送达接收。
2017年5月,山东地震研究院作出《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港区泊位(滨州港)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载明:山东国油石化公司海港港区泊位(滨州港)项目工程场地位于滨州市北海新区以北的渤海海域,本次地震安评工作评价对象为滨州港海港港区泊位及后方罐区,北地块为10#-14#泊位及后方罐区,南地块为3#-6#泊位及后方罐区。2017年6月6日,山东地震学会组织专家对山东地震研究院出具的《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港区泊位(滨州港)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了技术审查,并作出《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港区泊位(滨州港)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查意见》,该意见认为:本报告内容齐全,资料翔实,技术思路清晰,分析评价方法正确,结论可信,符合GB17741-2005《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规定,同意报告通过审查。2017年7月4日,山东地震研究院将上述报告(15份)交付给山东国油石化公司,山东国油石化公司的接收人杨清在工程报告送达书上签字。
为处理本案诉讼,山东地震研究院(甲方)与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律师代理费8000元。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向山东地震研究院开具了金额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9月5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山东国油石化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1份,主要内容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山东地震研究院(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就贵方拖欠委托方项目经费事宜,向贵方进行函告。委托人(乙方)与贵方(甲方)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关于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港区泊位工程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由乙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技术成果报告。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经费总计45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项目全款。委托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各工作并将成果报告送达贵方,但贵方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贵方于2019年9月1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支付45万元项目经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邮件查询回单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9月7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港区泊位(滨州港)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港区泊位(滨州港)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工程报告送达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东国油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山东地震研究院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山东国油石化公司自行承担。山东地震研究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山东国油石化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推翻,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山东国油石化公司与山东地震研究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山东地震研究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山东国油石化公司位于滨州市北海新区的海港港区泊位(滨州港)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进行了评价,并完成了报告编制,且该报告已通过专家组技术审查,山东地震研究院已将15份报告交付给山东国油石化公司。山东国油石化公司应向山东地震研究院支付合同约定的项目经费45万元,山东地震研究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山东地震研究院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山东国油石化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项目全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山东国油石化公司逾期支付项目经费,给山东地震研究院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山东国油石化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报酬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山东地震研究院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山东地震研究院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山东地震研究院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相关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山东地震研究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对此山东国油石化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项目经费450000元;
二、被告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8元,减半收取4814元,由被告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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