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02执7850号
申请人: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文化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子泉。
被执行人: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6号楼910室。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鲁0102民初8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省地震工程研究院项目经费450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因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经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公积金、对外投资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山东省国油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高消费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此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查明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华 勇
审判员 许 莉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术洪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