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4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8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县城塘下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雨,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6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方式应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标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2.由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改判。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起诉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是一审法院确认该标准变更不应当适用,该观点是错误的。参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50条的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故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没有变化,应当予以适用。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因此我方认为即使调整违约金,也不应当突破双方对违约金上限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的规定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超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息不属于违约金,利息属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损失。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与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中的违约金是过低的,不能弥补我方损失。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请求的利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是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明显过低。 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立即向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71,93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以1,271,937.4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铁三局公司对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三局公司、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新建赣州至深圳铁路(××)和平制梁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GSHPLC-LW-LJ02),合同落款处均有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及其代理人***(工地代表)的签名,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及其代理人***(工地代表)的签名。其中约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3,853,805.47元。上述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按月结算,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支付前,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20日内提供给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收到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付款。合同约定,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出具并经其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其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 本案中,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显示第3次结算,本月应结算总额657,402.84元、暂扣留费用65,740.28元、应付金额591,662.55元,开累应结算总额1,574,248.94元、开累暂扣留费用157,424.88元,开累应付金额1,416,824.06元,本验工单依据GSHPLC-LW-LJ02合同)。该《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上仅有预算人员以及项目经理***,且有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及其代表***的签名。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对该《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庭审中,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表示该《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系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总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发给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的,但原件没有给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所以有无印章需要通过微信核实。庭后,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补充提交视频光盘,经核实,该结算表上无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 此外,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还提交了1.《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2019年4月12日的453,338.28元、2019年7月16日的463,507.82元、2020年1月8日的657,402.84元(该发票系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总工***通过微信发送,以上合计金额为1,574,248.94元)】;2.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8日,下午16:03,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方代表***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总工***在微信里在商量付款开票事宜,***向***发送《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回复:“发票明天邮寄给你,帮忙录系统,657,402.84元”,***回答:“嗯”,***回复:“确认一下这个数”,***答复:“按照验工单来即可”;***通过微信向***发送的《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第4次结算)电子版表格截图,其中载明应结算总额为297,688.48元,***回复“你开票不就是二九七六八八点四八吗?你就开在应结算总额那就可以了,别的地方不用管”);3.税收完税证明2份【均为2020年8月5日,金额为6,008.39元和1,727.95元,其中印花税为89.3元,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该税款金额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与第四次结算总金额相互印证(297688.48×3%=89.3),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庭后提交视频光盘,对此解释因工程结束撤离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拒收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的材料,故该结算表实际未开发票,但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按照***发送的上述结算表的金额预缴了税款】。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并非其授权的工地代表,且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数额,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只有经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出具并经其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凭证,故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案中,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在工程如期完成后,其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共同出具《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双方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871,937.42元,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已经支付了60万元,故其主张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尚欠涉案合同工程款1,271,937.42元及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称因涉案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故其要求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以1,271,937.4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称对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付的工程款是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而根据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其在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后才按合同约定付款,而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开具了发票,即使需要计算利息,也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中铁三局公司。本案中,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中铁三局公司系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中铁三局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其中中铁三局公司认为其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系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发生劳务关系,清偿均与中铁三局公司无关,且中铁三局公司并不因一人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责任。 另,本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7月5日,但一审法院收取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递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诉前案号为(2022)粤0106民诉前调7020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涉案劳务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之间签订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依约履行。现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欠其劳务费1,271,937.42元,提交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为据。虽然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认为《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未有其**,但落款处有其代表***的签名。结合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出具并经其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其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上述《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有其工地代表***的签名,虽然无加盖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公章,但《劳务分包验工结算表》有***的签名,且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也依约对部分金额开具了发票,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也解释了该结算表系通过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总工***在微信上发送,其也解释了为何297,688.48元对应的发票为何没有开具而是通过缴纳税款的方式予以呈现,足以证明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应根据结算的金额支付相应的费用。其中,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提交的三份发票总金额为1,574,248.94元,第4次结算的金额为297,688.48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871,937.42元。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已支付60万元,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对已支付金额未有反驳,故工程总结算款减去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尚欠金额为1,271,937.42元。对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辩称***并非其授权的代表且其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金额,且认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约定了结算的要求,但在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要求结算付款的情况下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未能及时结算款项,甚至在诉讼中仍以上述理由作为拒付款项的依据,未能积极协商欠付款项金额,而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各项证据已能够证明其主张,系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以合理方式寻求救济的表现,故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其诉请的利息依据为涉案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且要求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因涉案最后一次结算缴纳税款的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未有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追讨过本案劳务费用,且最后一次结算的发票也尚未开具,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利息起算时间自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递交起诉材料之日起,即2022年5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利息标准,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考虑到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已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应向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以1,271,937.4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中铁三局公司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涉案合同均系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与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所签,虽然中铁三局公司系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独资股东,但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要求中铁三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铁三局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71,937.42元及利息(以1,271,937.4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96元,由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负担211元,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85元。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中铁三局广东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案涉欠款利息计算方式问题及是否超出诉请应予改判的问题。经查,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诉请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存款利率与贷款利率并非同一概念,一审判决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中铁三局广东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向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另外,因上述标准为存款利率,已经为欠款的最低时间成本,故中铁三局广东公司要求将欠款利息限定在合同总价款的1%的相关上诉请求,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三局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71,937.42元及利息(利息以1,271,937.4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6元,由被上诉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负担211元,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8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 琳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