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达恒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913号 原告:中达恒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925768250859D)。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民营科技创业园建宝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700112730673L)。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209号。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000110104513E)。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达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恒公司)为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运输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了***定,因鉴定原因,原告暂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24年1月17日再次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5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448981元,并支付自审计完成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 24489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中铁三局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承建案涉工程没有异议,工程最终审定价为8606784元,但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及中铁三局公司均不欠原告工程款,已超额支付,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第三人*****,原告**事实属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宁波超级电容器产业化项目-I标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超级电容器产业化项目-I标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超级电容器产业化项目-I标段一安装工程(1#超级电容联合厂房、危化库及事故水池、公用站房及消防水池、次门卫、室外附属),包含给排水、暖通、空调水、防排烟通风、工业管道、电气、火灾报警、弱电专业施工图中包含的全部内容(市政排水除外);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的施工承包方式;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 8221284.84元,增值税税率为11%,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价款以宁波中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审计确定的甲方施工范围内工程总造价(其中总造价中不扣除因乙方原因,业主方对施工过程、竣工、结算资料及审计结果的考核款,其中考核款由乙方负责缴纳)为准,乙方上交甲方的审定工程总造价的10%;本合同单价是按总包合同质量标准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所有工作内容的综合单价,除《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以外各项目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劳务、小型机械、辅助材料及配件、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利润、环保、文明施工、调遣(进出场)、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治安管理等费用、动力费用(燃油、电力等);材料、设备二次倒运费用;工料机涨价引起的风险费用;测量复核引起的临时停工费用;建设单位、监理等检查引起的停工费用;各类社会保险及伤害险等保险费用;甲供材料、周转料、机械设备的看护费用;管理费用;第三方配合费或其他在施工中需要乙方配合的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增减的工作项目和数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固定综合单价办理,单价中未列明的项目,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开始工作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竣工结算:乙方应在工程全部完工、甲方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将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交给甲方,本款所称的“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是指:所有资料(含竣工图、工程隐蔽记录、质量保证资料、施工签证等)已经甲方、乙方、监理人签认完毕且资料**,如乙方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间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全、不准确,由此造成的竣工结算延误由乙方负责,甲方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内审核完毕;本工程实行按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每次支付进度款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附件一)综合单价(扣除甲供料)进行计量,隐蔽工程(工序)的工程量在覆盖前需经双方现场签认;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计,并于次月10日内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发包人组织相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甲方在工程结算最终审计完后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预留的质量保修金,满足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日起计;其中进度款和最终结算款支付时,甲方扣除该部分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用;保修期满后,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收款银行账户名称:苏州银行,开户行:**支行,账号:×××;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正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责甲方有权拒付;乙方上报竣工结算资料,业主方委托审计进行审核,乙方应有能力决定就乙方承担项目的施工内容与审计进行核对并确认造价,甲方只配合不参与对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开票除外),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价的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公章,显示委托代理人为***,但未有***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原告共同对原告施工内容进行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原告已完成施工图纸和施工合同规定的所有项目,各项技术资料**,各分部、分项工程划分合理,各分部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质量资料、安全和功能检测均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另,原、被告还签订有补充协议,涉及工程价款40余万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结算审计。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最终审定工程价格为8606784元,包含业主方购买的电缆费用,原告确认电缆系由业主提供,同意相应价款从审定价格中扣除,经双方与审计单位核对,电缆费用为2569172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的工程价款为6037612元(含补充协议审定价426086.3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水电费30000元。截至庭审,被告以公对公账户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 3576086.3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税率有调整。审理中,本院发函向案涉工程审计单位宁波市科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该司核算原告施工6037612元工程价款所对应的审计费用,因该司无法识别具体项目施工人员,故就全部工程审计费用的计算予以回复,具体为: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62709736元、审定金额49867923元,净核减金额12841813元(其中核减金额13276473元、核增金额434660元);基本费(业主支付)52588元,核增核减费(施工单位支付)计算公示:(核减造价-送审造价*5%)+核增造价*5%=528782元;审计费用合计 52588+528782=581370元。根据本院庭前与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部分送审价为9280733元,审定价8606784元,核减 2919045元,核增434660元。 第三人***系原告承包的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称:2022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其出具《收据》,载明:***为宁波中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超级电容器产业化项目I标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原告与中铁三局公司超级电容器产业化项目I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安装合同,实际这个合同都是其履行,在这个项目履行中,其收到了一张300万商业承兑,承兑号为231387100071020191220543155942,该商票由其收取后兑付,上手背书人为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张承兑其实际收到款项180万元,上述款项为中铁三局公司超级电容器产业化项目I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就宁波中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超级电容器产业化项目I标段安装工程项目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计算已付款中,现明确该项目已收到款项金额为5776086.35元。***在票据号为2313871000710201912205431559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注明“商票由本人收取后兑付”,该票据载明的收款人为宁波中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1.***从未得到中达恒公司进行收款的授权,其不可能代替中达恒公司收取任何关于该项目的工程款,也从未代中达恒公司收取工程款120万元;2.***和江苏常州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和其他承包的工程,与本案无关;***与江苏常州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应由***本人与邦程公司自行对账结算,与中达恒公司无关。2023年7月25日,第三人***又向被告出具《承诺》,载明:其收到前述300万元商业汇票,并进行兑换,其中180万元作为其本人应收工程款,剩余120万元返还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该180万元未经原告公账接收,造成了原告误以为***未收到该笔工程款,现***愿意承担并向公司解释缘由,所有责任由***承担,同意撤销原告对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的诉讼。2023年11月4日,***提供原告说明一份,载明:1.原告未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其也未向中铁三局项目经理部出具过该委托书,其自2019年从原告处离职,没有权利代表原告签字,假设复印件上有其签字,也是***在2023年下半年就其他案件调解时欺骗其所签;2.其与江苏常州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江苏常州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其的汇票也通过多种渠道退回去了,不存在该款项是原告工程款一事。 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出具给中铁三局公司超级电容器产业化项目-I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代表我方与你方协商签订宁波中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超级电容器产业化项目(I标段)安装工程(1#超级电容联合厂房、危化库及事故水池、公用站房及消防水池、次门卫及室外附属)合同并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本工程进行日常经营管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有权代表我公司执行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包括不限于以下方面:1.签订合同2.项目部日常经营管理3.人事任免4.工程款项的收支和支配,委托权限有效期自2017年9月18日至工程款项结清。委托人右侧加盖了“江苏国豪安装集团有限公司3209250901391”样公章。另被告同时提供了一份复印件,下部有“原件系本人提供***”签字。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定所对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落款处加盖的“江苏国豪安装集团有限公司3209250901391”公章真伪及对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授权委托书》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2月21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委托权限有效期:2017年9月18日至工程款项结清”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上委托人(签章)处加盖的“江苏国豪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建筑通风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国豪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送检的“委托权限有效期:2017年9月18日至工程款项结清”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出自“委托权限有效期:2017年9月18日至工程款项结清”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1720元。***否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件系本人提供***”为其所签。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还签订有《丽华北路东侧、关河东路南侧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落款处除加盖了原告公章及法人章外,还有***在代理人处签字。因该工程,案外人***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及中达恒公司,要求***及中达恒公司支付工程款4764031元及利息,所涉项目为月馨苑工程项目,指定的工地代表为***。***在该案中**其与中达恒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且诉请款项与中达恒公司无关;中达恒公司在该案中**该工程是其实际施工,***非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双方亦非挂靠关系,***是其公司项目经理。***是江苏常州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波超级电容器产业化项目-I标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说明两份,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承诺、《丽华北路东侧、关河东路南侧地块限价商品房项目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听证笔录、《授权委托文书》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予以证明。关于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提供的《超级电容器产业化项目I标段(2020年春节工程代付)-三方协议书》复印件及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即便该协议真实,从协议内容来看,系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超级电容器产业化项目I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委托案外人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工程款,并承担云信、承兑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未委托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而且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仅有票面信息,未有背书情况,无法证明该票据实际背书给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与其还有其他关系,且***出具的说明及承诺等书面材料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主张的代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宁波超级电容器产业化项目-I标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一、关于两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价款合计为6037612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中有426086.35元系补充协议项下工程价款,原告是否应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原告认为其不应该缴纳,被告认为应参照其他工程款缴纳10%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价款以业主单位审计确定的被告施工范围内工程总造价为准,原告上缴被告审定工程总造价的10%,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有增减项的按双方确认的固定综合单价办理,未列明的项目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亦应受案涉合同调整,故原告应缴纳该部分管理费。经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6037612元,扣除10%管理费后为5433850.8元。因双方对已付款3576086.35元、原告承担水电费30000元无异议,扣除该部分费用后,** 1827764.45元。两被告认为原告需承担税差45459元、审计费用144483元,另***收款180万元,应予以扣除,故不欠付原告款项,原告对该三笔款项均有异议。关于该三笔款项是否应予扣除,本院认为:1.税差45459元,双方未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调整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增值税税率受国家法规、政策影响,相关风险和利益应由各方自行承担,且两被告未就主张的税差进行举证,故要求扣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审计费用144483元,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不扣除审计考核款,且考核款由乙方负责缴纳,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费用计算公示及双方确认的送审价、审定价及核增核减量,核算后与被告主张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3.***的收款180万元,两被告在前诉第一次庭审中称其支付***100万元,系案涉工程款,应予以扣除,第二次庭审及本案诉讼中又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180万元,相抵后已不欠付原告款项,**自相矛盾,无论是100万元还是180万元,原告均有异议,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明确指定了收款账户,除该笔争议款项外,两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均系付至原告该指定账户;第二,两被告称就案涉工程款支付***180万元或100万元,但均未提供有效付款凭证证明;第三,***虽向两被告出具了收据及承诺,但也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且向双方出具的内容相互矛盾,**反反复复,难以采信;第四,***与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与两被告也有其他关系,即便***收到江苏常州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亦难以证明系代两被告支付的本案工程款;第五,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签章经鉴定与比对样本均不一致,委托书无出具具体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授权***同意其代收工程款。综上,两被告主张扣除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本院认定的两笔款项,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683281.45元。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结算审计,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得以确定,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中铁三局运输公司系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支付违约金,但乙方未开票除外,现原告尚未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计,原告同意向两被告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达恒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8328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达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392元,鉴定费41720元,由原告中达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42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