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2438号
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7249678XJ,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2012151T,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十里营大街90号(山水商务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新创佳装饰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9577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将中央御景园商住小区建筑幕墙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承建,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中央御景园小区早已于2017年2月份竣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两年期满支付质保金195778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现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具壮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客观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工程款经双方共同确认。在本案中,被告是否应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应结合被告答辩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2、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但该竣工验收系由原告违约,且拒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方无奈之下单方组织验收;3、本案所涉的幕墙工程,虽已施工结束,但时至今日仍存在石材厚度与约定不符,石材破损严重,干挂件生锈,焊接点没有刷防锈漆等严重质量问题。在本案起诉之前,被告方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及法律的强制规定,但是被告拒绝承认客观存在的问题或推诿敷衍;4、虽然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中工程质量保证约定,质量免费保修期为两年,但该规定与建筑幕墙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建筑幕墙工程企业,在与建设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承诺对建筑幕墙实行不少于三年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原因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被告方认为本案所涉的幕墙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而该问题的产生系由原告方造成。故维修产生的费用,因由本案原告承担。在原告拒绝承认工程质量原因,维修所需花费的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对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不应予以支付。我们认为原告方并未按照工程质量保修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同质量的材料备品备件。综上希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与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2018)苏0830民初535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央·御景园商住小区建筑幕墙二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央·御景园商住小区建筑幕墙二期工程;承包范围:石材幕墙包工包料;合同价款:肆佰陆拾贰万陆仟伍佰贰拾陆元贰角壹分,¥4626526.21元;支付合同价款:龙骨等材料进场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0%,龙骨安装结束并通过相关单位检测验收合格及幕墙石材进场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20%,幕墙分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责任。约定本工程的质量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合同还对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2月份,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后双方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15560.14元。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支付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工程款3652000元,截止2018年8月24日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支付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工程款3662000元。”因(2018)苏0830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时,涉案工程两年质保期未届满,故对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与原告新创世佳装饰公司质保金问题未作处理。
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2016年12月30日、2018年3月2日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向原告新创世佳装饰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两份,2019年3月26日律师函一份,原告新创世佳装饰公司关于御景园相关问题回复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不予认可,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不能确定被告的证明目的,通知函仅仅是打印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保修问题,对关于御景园相关问题回复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被告方提供的幕墙专业图纸不全且未履行图审程序,不宜作为鉴定依据,不能全面反应涉案建筑幕墙信息,于2019年12月19日和2020年5月26日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与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签订《中央·御景园商住小区建筑幕墙二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经结算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915560.14元,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故本案质保金金额为(3915560.14元×5%)=195778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质量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结合本案而言,涉案工程在2017年2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故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应返还原告新创世佳装饰公司质保金195778元,现原告新创世佳装饰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承担利息,以195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未能提交具体的验收合格日期,故本院以2017年2月最后一日作为验收合格日期,故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应于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逾期未付应当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辩称原告所建的外装饰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等原因构成违约,致使一直没有返还被告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幕墙工程已经于2017年2月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保责任,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质保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辩称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履行质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仅提供部分照片以证明工程需要维修,但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对工程需要维修的事项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等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在现有的证据环境下,难以认定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列举的问题属于质保范围且未超出质保期限,故对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95778元及利息(利息以195778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宝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国庆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