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3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2012151T,住所地盱眙县十里营大街**(山水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芮雪,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7249678XJ,住,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盱眙城市资产公司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城市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验收,但验收过程并无被上诉人参与,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单方组织的验收,不能代表案涉工程质量符合要求。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案涉工程质量鉴定的鉴定材料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案涉工程的相关图纸应当由被上诉人留存、提交,上诉人无法提供准确的工程图纸,鉴定工作无法开展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创佳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四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并提供了与涉案工程无关的图纸,经过质证以后,2019年11月20日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将图纸全部取回,被上诉人不存在阻挠鉴定活动开展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创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9577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新创佳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央·御景园商住小区建筑幕墙二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央·御景园商住小区建筑幕墙二期工程;承包范围:石材幕墙包工包料;合同价款:肆佰陆拾贰万陆仟伍佰贰拾陆元贰角壹分,¥4626526.21元;支付合同价款:龙骨等材料进场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0%,龙骨安装结束并通过相关单位检测验收合格及幕墙石材进场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20%,幕墙分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保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责任。约定本工程的质量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合同还对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创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2月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后双方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15560.14元。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支付原告新创佳公司工程款3652000元,截止2018年8月24日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支付原告新创佳公司工程款3662000元。因(2018)苏0830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作出时,涉案工程两年质保期未届满,故对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与原告新创佳公司质保金问题未作处理。
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一组,2016年12月30日、2018年3月2日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向原告新创佳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两份,2019年3月26日律师函一份,原告新创佳公司关于御景园相关问题回复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等信、地点等信息被告的证明目的,通知函仅仅是打印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关于御景园相关问题回复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其提供的幕墙专业图纸不全且未履行图审程序,不宜作为鉴定依据,不能全面反应涉案建筑幕墙信息,于2019年12月19日和2020年5月26日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创佳公司与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签订《中央·御景园商住小区建筑幕墙二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经结算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915560.14元,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故本案质保金金额为(3915560.14元×5%)=195778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质量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结合本案而言,涉案工程在2017年2月通过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故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应返还原告新创佳公司质保金195778元,现原告新创佳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承担利息,以195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具体的验收合格日期,一审法院以2017年2月最后一日作为验收合格日期,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应于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逾期未付应当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辩称原告新创佳公司所建的外装饰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等原因构成违约,故一直没有返还被告质保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幕墙工程已经于2017年2月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新创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保责任,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质保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针对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辩称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新创佳公司履行质保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仅提供部分照片以证明工程需要维修,但被告对工程需要维修的事项形成时间、形成原因等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在现有的证据环境下,难以认定被告列举的问题属于质保范围且未超出质保期限,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95778元及利息(利息以195778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盖有图审章的竣工图纸一份,证实该图纸系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在城建档案馆中找到,现在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被上诉人新创佳公司质证认为,该竣工图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就已存在,上诉人在一审中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二审阶段不能视为新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在一审阶段申请对被上诉人新创佳公司承建的“中央·御景园”商住小区建筑幕墙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对相关石材幕墙修复费用进行确定。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要求申请鉴定人提交涉案工程设计图纸作为鉴定依据,并告知该单位不具备工程修复造价鉴定资质,石材幕墙修复费用鉴定不予受理。因上诉人提供的幕墙专业图纸不全且未履行图审程序,不能全面反应涉案建筑幕墙信息,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盖有图审章竣工图纸,因涉案工程2017年2月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超过两年质保期,现在已无再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必要。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盱眙城市资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创佳公司签订《中央·御景园商住小区建筑幕墙二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经结算总价款为3915560.14元,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计195778元,应在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涉案工程在2017年2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故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应返还新创佳公司质保金195778元。因案涉建筑幕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在两年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支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应当由其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将提供鉴定材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案涉工程的相关图纸由被上诉人新创佳公司留存、提交,鉴定工作无法开展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上诉人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于晓萍
审判员 马玉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