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中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80号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17-2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中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379号。法定代表人:陈艾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与被告苏州中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开发区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创佳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断桥铝合金平开窗、断桥铝合金推拉窗、断桥铝合金推拉门给被告承建的73106部队办公楼工程。原告按约定为73106部队办公楼安装了门窗,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拖欠原告271548.88元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71548.8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发区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河法院),于2016年6月3日裁定:本案移送清河法院审理。清河法院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由清河法院管辖,但该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辖区,且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016年9月27日,清河法院以涉案合同虽约定由该院管辖,但本案的原被告所在地不在该院辖区,合同履行地在73106部队所在地淮安市××区,而合同签订地原告陈述系在淮安经济开发区签订,被告中建公司陈述系在工地××淮安市××区签订,均不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合同签订地,原告在开发区法院时陈述系在清河区签订,在清河法院又陈述合同是在清河谈的,最后签订地在公司办公室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17-2号,被告中建公司则陈述是在工地××淮安市××区签订,原、被告对各自的陈述均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前后陈述矛盾,且对其陈述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关于合同签订地的陈述均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产品购销合同》虽然约定由清河法院管辖,但因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清河法院辖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地或者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清河法院,故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清河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专属管辖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是《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或明细表结合相关标准图集加工制作断桥铝合金平开窗、断桥铝合金推拉窗、断桥铝合金推拉门,并负责安装,涉案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是以被告欠付价款为由诉请被告给付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在开发区,故开发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嵇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