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0民初5351号
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7249678XJ,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2012151T,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十里营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新创佳装饰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2804.65元,并按照年利率7.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合同确定的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将中央御景园商住小区建筑幕墙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承建,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中央御景园小区早已于2017年2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现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自认的合同的总价款为3915560.14元,而原告方此前明确诉请认为被告方已支付的金额为3662000元,上述相减即为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尚欠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正由于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虚报工程价款及所建的外装饰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等原因导致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行使相应的抗辩权,致使相应的款项没有支付。同时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说即便法庭认定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违约,以年利率7.8%支付所谓的逾期利息也属于过高,应该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央?御景园商住小区建筑幕墙二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央?御景园商住小区建筑幕墙二期工程;承包范围:石材幕墙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拾贰万陆仟伍佰贰拾****壹分,¥4626526.21元;支付合同价款:龙骨等材料进场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0%,龙骨安装结束并通过相关单位检测验收合格及幕墙石材进场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20%,幕墙分部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责任。约定本工程的质量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合同还对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2月份,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后双方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15560.14元。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支付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工程款3652000元,截止2018年8月24日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支付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工程款3662000元。
庭审中,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利息,以4064804.6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7.8%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与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签订《中央?御景园商住小区建筑幕墙二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内容,经结算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915560.1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结合本案而言,案涉工程在2017年2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故至2018年3月前,应付工程款3719782.13元(3915560.14元×95%);现已付工程款3662000元,欠付57782.13元。剩余5%因质保期两年未届满,故在质保届满后,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与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承担利息,以4064804.6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7.8%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至2018年2月份应付工程款3719782.13元,而其至2017年1月25日前已付工程款3652000元,故至2018年3月1日前欠付工程款67782.13元;至2018年8月24日前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3662000元,欠付工程款57782.13元,故相应欠付利息计算的基数及日期次日应依此为准。对于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应以不超过年息7.8%为限。
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辩称原告虚报工程价款及所建的外装饰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等原因导致被告行使相应的抗辩权,致使相应的款项没有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抗辩的事由并不是拒付工程款的合法事由,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预留了质保金,被告盱眙城市资产公司如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需要维修可收集相关证据另行与原告新创佳装饰公司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782.13元及利息(以67782.1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以57782.1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息7.8%为限);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3671元,由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元,由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伟
附:本案执行账号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