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2民初7425号
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飞耀南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沭阳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3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沭阳县公安局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宿13民终6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39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沭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沭阳县公安局车管所办证中心幕墙及采光顶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83353.98元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3353.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余款应在国家审计部门完成对该工程的审计以后,按审计结算价付清,但是因原告原因,直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送呈的工程资料仍不符合审计要求,导致该工程审计工作无法及时完成;因该工程又属于政府财政支出,目前正处于审计过程,在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未完成之前,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被告无权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车管所办证中心幕墙及采光顶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其它项目作出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单位进场,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款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工程款总额的15%;工程完工,付工程款总额的15%;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1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满一年整,再付工程款总额15%;满两年按审计决算价付清工程余款”。2013年1月4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879200元。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送审决算书,确认工程定价为2462553.98元。后被告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未作出为由拒付工程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在送审决算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2462553.98元,系双方达成一致的工程审计决算价款,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879200元,余款583353.98元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3353.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起计算,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沭阳县公安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3353.98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后,被告沭阳县公安局不服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重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送审决算书》
中确认的工程定价能否作为审计价;二、工程造价审计至今没有审计决算结果,工程造价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工程完工后安排审计决算,被告按决算价支付余下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审计部门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由沭阳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因此,沭阳县公安局提供《送审决算书》目的是用于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予认可,故不能以《送审决算书》载明的“初审价”作为工程最终决算。原审以此作为审计决算价,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二、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送审决算书,被告沭阳县公安局提供《送审决算书》目的是用于工程造价审计,沭阳县审计局对未作出审计报告,解释为双方争议较大,送审材料不符合要求已退回沭阳县公安局,审计报告未形成并非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因所造成,在重审中,向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释明,可申请法院委托造价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后委托江苏中拓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竣工结算总价合计为2453867.73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4500元。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应以司法鉴定价为准,以便于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权利实现。
综上所述,被告沭阳县公安局应付工程款为:竣工结算总价合计为2453867.73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879200元,应付工程款为574667.73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县公安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新创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4667.73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4元(原告减半交纳4817元),鉴定费24500元,合计34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34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验、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