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建安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

青海建安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与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21民初2333号
原告:青海建安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居民,住西宁市××区。
被告: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建安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原告青海建安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建安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以”因收集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海建安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青海建安岩土工程勘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