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招商宁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1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招商宁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吉印大道3789号。
法定代表人:蒋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月,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朱坝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程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招商宁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或认定错误。1、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履行了维保义务的认定错误。维保期内,被上诉人并未就涉案工程履行全部维保义务。在维保期间,上诉人多次因多个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履行维保义务,但被上诉人均未到场履行维保义务,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启动第三方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该等费用依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当从被上诉人的维保款项中扣除。虽然双方就该等事实的认定提供了证据支持各自观点,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直接证据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原则来认定。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每一项维修工程的第三方维修单位的《工程验收记录》、《现场签证单》、《付款回单》等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疑点重重的“维修清单”(间接证据),且未对被上诉人是否真实履行了维保义务进行调查,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维保义务,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全部申请付款金额的认定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验收表》中相关审批人员的意见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申请付款金额,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同意按被上诉人申请金额进行支付。(1)《工程验收表》的审批人明确注明了扣减金额87565.42元。《工程验收表》中明确载明了因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保义务而启动第三方维修的产生的费用明细,该等费用由客服部门注明需扣减。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物业部门和客服服务中心出具意见为同意支付,并未另外注明同意支付金额(即使用扣减金额代替也不行)即视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申请付款金额的认定错误。(2)《工程验收表》中成本部经办人意见印证了客服要求扣款的意见。成本部经办人的意见为“同意客服意见”,按照常理,如果客服未提出与被上诉人申请付款金额不一致的意见,成本经办人填写“同意”或者“同意支付”即可,成本意见明确注明同意的是“客服意见”表明客服对被上诉人的付款申请提出了不同意见,而意见栏中客服填写的扣款明细即表露了扣款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最终付款的金额与扣减后的一致,再次印证了上诉人客服部、成本部的意见均为在扣减第三方维修款费用后支付被上诉人的维保款。一审法院罔顾该等事实作出不合理的推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3)《工程验收表》为申请人内部审批过程文件,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才是上诉人最终审批结果的反馈和真实意思的表现。《工程验收表》为上诉人内部审批文件,在审批过程中相关人员除了审批签字外,还有各种当面交流等方式,最终作出了扣款的审批结果,该扣款结果通过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正式告知被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工程验收表》的审批存在歧义,那也是上诉人内部审批文件问题,该文件并未出示或复制给被上诉人,并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已经同意支付全部维保款的错误认知,一审法院认定的“同意”的载体并未有效送达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诉人“同意”支付全额维保款的认定,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百叶窗加固保修方案必要性认定不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09项目除4号楼门窗(含雨棚、百叶、采光井)属于被上诉人施工和维保范围。上诉人因维保范围内一处百叶窗坠落且检修发现大部分百叶窗铰链焊接质量均为不合格。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既未提供维修方案亦未履行维修义务,在此问题严重威胁小区业主人身安全的情况下,上诉人启动第三方维修单位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百叶窗进行了加固并无不妥。而一审法院认为该维修项目不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维修费用并不必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按照一审法院该逻辑,那是否要等所有百叶窗都掉下来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该等费用才是必然的呢?一审法院该认定明显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和通常的认知不符。4、一审法院关于变更了付款时间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部分保修金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同意支付被申请人申请付款金额的佐证,并就此认定该时间为上诉人同意支付全部申请付款金额的时间,与上诉人扣款行为之间存在逻辑矛盾。即使存在变更,那也是变更了已付款金额对应的付款时间,对于扣减或扣留款项,并未有变更的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正是以不付款的行为表达相关款项或要扣减或要延期支付的意思,如果上诉人同意付款,为何3月20日不付。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二、一审判决后存在新发生的事实。一审期间,上诉人因一起维修事项仍未处理结束,预扣了3万元。现该未解决事项已处理结束,上诉人应扣金额为1.2万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的保修金中并未扣除上述应扣除款项。
悦新公司辩称,一审中提供的维修清单是直接发生在本案的当事人之间的,法院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保修义务,维修清单直接反映这一事实,该证据是直接证据。关于工程验收表,该文件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因此不能仅仅将其视为上诉人内部的审批文件,而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承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悦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招商公司给付工程款87565.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986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为8049元;以87565.4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26日,悦新公司与招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1、招商公司将位于南京江宁学十二路与务实路交界处的G09项目除4号楼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悦新公司施工,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间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保修期为2年,从交接证书签发之日起算;2、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及时进行维修,所有维修项目的保修期限自维修合格之日起重新起算,若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关费用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3、工程保修期满后,由承包人领取并填写工程质量保修表,提出保修期满工程验收申请,客户服务部门确认承包人已履行完保修责任后可办理保修金支付,同时也可视情况通知物业公司组织验收,验收意见作为保修金支付的参考意见。合同签订后,悦新公司依约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9月5日竣工验收,结算价为6797302.06元,招商公司已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6457436.96元。2018年9月25日,悦新公司填写工程质量验收表,申请支付保修金339865.10元,招商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252299.68元,尚余87565.42元未付。
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当扣款87565.42元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悦新公司认为不应当扣款,提供以下证据:1、2018年9月25日工程质量验收表复印件(其陈述悦新公司已交给招商公司),验收表上注明“按合同完成所有内容”,招商公司物业部门于2019年1月7日出具意见为同意支付,招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代表亦在该验收表上签字;2、2017年10月22日招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盖章确认的维修清单10页,清单中列明2017年2月15日至10月21日的维修项目,维修单位为悦新公司、进度为已完成,最后一页悦新公司维修人员注明“截止10月22日,物业安排维修的问题已全部处理好,以后有维修问题听从物业安排”,招商公司有3名工作人员在下面签字。招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在验收表上明确注明了扣款事由,而在悦新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上没有显示;对证据2,其中1-9页系其客服部盖章,第10页也不是其客服部盖章,且该清单系为配合悦新公司工作人员向悦新公司反馈工程质量情况出具,并不是对悦新公司实际维修工作量的统计,清单中载明维修单位为悦新公司系指悦新公司为责任维修单位,并不代表实际维修单位是悦新公司。
招商公司认为因悦新公司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应当扣款87565.42元提供以下证据:1、2018年9月25日工程质量验收表原件,与悦新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相比,多出以下内容:(1)招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意见为同意支付,并盖章确认,成本部经办人同意客服意见;(2)招商公司客服在验收表上手写列明扣款87565.42元的明细,招商公司陈述该扣款明细是在2019年1月之后3月之前写的,且应该以电话或口头方式与悦新公司沟通过;2、编号为5-1至5-14的工程保修通知单、工程维修通知单、工程变更预算书、分项工程验收记录、决算单、甲方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EMS单及送达情况14组、编号为6的工程维修通知单及EMS、现场照片1组、编号为新1、2、3的方山里付款申请表、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回单、工程量表格3组,主要证明其在保修期内通知悦新公司维修,但悦新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应当由悦新公司承担,共计87565.42元(包含部分维修未解决预扣3万元)。悦新公司对证据1上的验收时间以及请款金额认可,但对列明的扣款明细不认可,首先其提供的验收表中并没有那些手写的扣款明细,是谁写的以及何时写的其均不清楚,其次即使存在那些质量问题,其也已经维修完毕;对证据2,除了编号为5-5、5-8这两个维修项目外,其余项目均在其提供的维修清单中,足以显示其已维修完毕,编号为5-8的维修费用2307.96元其同意扣除,编号为5-5的维修项目其收到函后与招商公司沟通了,认为该问题不是质量问题,且招商公司在给其维修期间尚未届满之前就通知第三方以加固整个小区百叶窗的方式进行维修,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悦新公司、招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除悦新公司同意扣除的编号为5-8的维修费用2307.96元外,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其他费用,理由在于:其一,悦新公司在工程质量验收表上申请付款的金额是339865.10元,招商公司物业部门和客服服务中心在工程质量验收表上出具的意见均为同意支付,并未另外注明同意支付的金额,而按照通常理解,如果招商公司仅同意支付部分金额,应当写明同意支付的具体金额,故在其未另外注明金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同意支付悦新公司的申请付款金额;其二,招商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表中虽然手写列明扣除费用87565.42元,但该手写部分既未注明时间,亦未得到悦新公司的认可,且与悦新公司提供的验收表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三,招商公司主张扣除的维修费用,除编号为5-5、5-8的维修项目外,其余均在悦新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中,而该维修清单明确载明维修单位为悦新公司、进度为已完成,且在最后一页注明已全部处理好物业安排维修的问题,招商公司虽提供工程保修通知单、工程维修通知单、工程变更预算书、分项工程验收记录、决算单、甲方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EMS单及送达情况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四,对编号为5-5的维修项目,虽然悦新公司接函后未予维修,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维修项目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维修费用并不必然应由悦新公司承担,且根据第一点理由,招商公司在工程质量验收表中同意支付悦新公司申请的付款金额,亦表明该维修费用即使确实发生,招商公司已同意支付悦新公司全部请款金额,故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悦新公司与招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发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合同约定所有维修项目的保修期限自维修合格之日起重新起算,但招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已在工程质量验收表中同意支付悦新公司的申请付款金额,且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了部分保修金,应视为变更了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招商公司应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全部保修金,悦新公司自愿扣除编号为5-8的维修费用2307.96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该费用后,招商公司尚应支付85257.46元,故对悦新公司要求招商公司给付保修金85257.46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南京招商宁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85257.46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招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是第三方施工时拍摄,照片编号与一审中提交的扣款序号相对应。一审中悦新公司陈述除了编号5-5、5-8,其他均在维修清单当中,但第13项在悦新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中没有找到对应,房号是7-1003,对应扣款是3221.49元,该款由招商公司实际支付给第三方。2、备忘录和图片,拟证明一审时未处理完的工程质量纠纷事宜,已经有一个结果,应预留用来赔偿业主损失的金额为12800元,因系悦新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该款应从维保款中扣除。3、情况说明,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拟证明2017年5月百叶掉落的情况和悦新公司施工之后百叶铰链均存在锈蚀和松动,招商公司找第三方进行了加固,加固行为是必要的。
悦新公司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实施维修的地点是照片上显示的房号,也不能证明实施维修的主体是招商公司所称第三方。就第13项7-1003房屋的问题,庭后核实。2、备忘录形成的时间已经超出了保修期,招商公司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3、对物业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出具情况说明的物业公司是招商公司的关联公司。
随后,悦新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2018年维修清单一组共20页,拟证明招商公司主张7-1003号房屋出现的问题,已经由悦新公司进行了维修,见维修清单第3页、第6页。
招商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印章是物业公司加盖,不是招商公司印章,对招商公司没有约束力。表格中并没有注明到底有没有维修,只有一个个人的文字表示已经修好,不能代表物业公司的意思,该个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即使问题已经维修,不能证明是悦新公司进行维修,与招商公司主张的第三方维修能够对应。另该份证据第3页和第6页都显示7-1003房号,但时间前后不一致,同一份证据前后矛盾,证据可信度存疑,真实性存疑。悦新公司补充陈述,两次时间不一致是7-1003室就同一个问题进行了两次报修。
本院对悦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招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悦新公司与招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就悦新公司在保修期内对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是否及时进行了维修存在争议,招商公司抗辩维保款中应扣除因悦新公司未能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招商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而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为证明在保修期内已对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及时进行了维修,悦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2017年维修清单、2018年维修清单及2018年9月25日工程质量验收表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前述2017年维修清单共10页,均加盖南京招商宁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印章,招商公司对第10页印章不予认可,辩称该印章颜色与前9页印章颜色不一致,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前述2018年维修清单共20页,均加盖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山里花园物业管理中心印章,招商公司以该印章系物业公司印章而非招商公司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招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亦加盖“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山里花园物业管理中心”印章,其否定该维修清单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招商公司在本案中违反诚实信用的相关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招商公司围绕其扣除费用抗辩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招商公司所主张的扣除项目发生时间均早于2018年9月25日,工程质量验收表中招商公司物业部门于2019年1月7日出具意见为同意支付,招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代表亦在该验收表上签字,结合前述2017年、2018年维修清单,除悦新公司一审中认可的项目外,其他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招商公司后续在工程质量验收表上添加的内容,缺乏依据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经阐述的理由,本院不再赘述。招商公司二审提交的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出具于2020年3月9日,意在证明2017年5月百叶掉落问题,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前述维修清单不能对应,与工程质量验收表相悖,招商公司主张该费用发生在保修期内且属于保修范围,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备忘录,招商公司与业主协商,商定悦新公司为责任人,并确定了赔偿金额,该行为对悦新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招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如该业主损失确系悦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可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招商公司要求扣除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的保修金数额及应支付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包含本日)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表述不再变更。
综上所述,招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南京招商宁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云苏
审判员  汪德全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