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6380号
原告: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朱坝镇工业集中区(328省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7365439727。
法定代表人:程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邱佳佳(实习),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和源路216号6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5577115636.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汉进,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全、邱佳佳,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汉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6124.75元,并支付以40612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玻璃栏板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位于青岛市高新区的玻璃栏板安装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栏板等材料并负责进行安装,质保期为2年,自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被告签字确认时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2019年1月25日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申请付款,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且现已过质保期,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6124.75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诉讼金额,原告起诉情况属实。我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我公司计划在破产重组完成后即今年年底对原告进行付款。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青岛星雨华府2.3期1#35#38#39#楼玻璃拦板买卖及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青岛星雨华府2.3期1#35#38#39#楼玻璃栏板买卖及安装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位于青岛市高新区的玻璃栏板安装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栏板等材料并负责进行安装,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自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被告签字确认时起算,合同总价款共计1700000元,并对验收、交付使用、结算方式及期限、维修方案及质保期等做了约定。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24日之前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付清。
证据2,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1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且于2019年1月2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并且三方均已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现已过质保期,扣除工程质量罚款220000元,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工程尾款406124.75元。
证据3,青岛星雨华府2.3期1#35#38#39#楼玻璃拦板买卖及安装工程结算资料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初提交青岛星雨华府2.3期1#35#38#39#楼玻璃拦板买卖及安装工程结算资料,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工程,给被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766124.774元。
证据4,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1份、星雨华府2.2期栏杆报价汇总1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766124.774元,扣除工程质量罚款220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140000元,尚欠原告406124.75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苏01破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及(2020)苏01破37号决定书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组程序。
原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落实认定。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青岛星雨华府2.3期1#35#38#39#楼玻璃拦板买卖及安装工程调整后总价为1766125.00元,债务人实际付款1140000.00元,贵单位自愿接受罚款220000.00元,核减后债务人合计未付金额为406125.00元。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玻璃栏板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位于青岛市高新区的玻璃栏板安装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栏板等材料并负责进行安装;产品通过最终检验结算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货款的95%,留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为2年,自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被告签字确认时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2019年1月25日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申请付款,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现已过质保期,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766124.774元,扣除工程质量罚款220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140000元(分期支付,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06124.75元未支付。
2、2021年7月20日,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通知书载明,原告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青岛星雨华府2.3期1#35#38#39#楼玻璃拦板买卖及安装工程调整后总价为1766125.00元,债务人实际付款1140000.00元,贵单位自愿接受罚款220000.00元,核减后债务人合计未付金额为406125.00元,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3、2020年11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破37号民事裁定书,该院根据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雨润控股集团重整一案,经债务人推荐,并结合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意见,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担任雨润控股集团联合管理人,王鑫担任管理人负责人。2021年4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破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78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本案被告在该78家公司名单当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2020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06124.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且涉案工程至今已过2年的质保期,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公平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本院不能判令被告向原告个别清偿债权,以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406124.75元债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付款时间及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的情况,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计算至被告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止。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双方合同约定预留货款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考虑到涉案工程在质保期满后不久就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本院对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已付款情况及扣除罚款情况,利息计算基数应为317818.53元(工程总价1766124.77元×95%-工程质量罚款22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400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以317818.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利息本院亦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相应债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406124.75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以317818.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债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悦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6元,诉讼保全费2551元,均由被告青岛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书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永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