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91民初1757号
原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111号2幢C506。
法定代表人:赵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凌州路东南侧、杏坛路东侧、玉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孟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7月10日,被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连云港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39913.16元,号码为230830700001620200710677550482。该汇票2021年7月10日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遭到被告拒付。被告至今未履行出票人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39913.1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汇票金额139913.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连云港恒大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连云港市××路××××××路×××××路北侧,属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