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诸城市智兴电子有限公司、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4745号
原告:诸城市智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西路173号龙都现代城26号179-4号。
法定代表人:辛茂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111号2幢C506号。
法定代表人:赵正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诸城市智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智兴电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发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兴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发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兴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发消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282.1元、承担利息3000元,共计22282.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发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发消防公司的分支机构济南分公司曾经于2019年12月2日向智兴电子公司购买电脑、打印机等耗材,智兴电子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于被告,且于当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自开票日至今的利息。
金发消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金发消防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电脑、打印机及耗材等货物,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货物签收单等以证明金发消防公司收到原告所述的电脑、打印机及耗材等货物。否则,仅凭发票不能证明金发消防公司收到电脑、打印机及耗材等货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智兴电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辛茂源系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计算机、电脑、软件及辅助设备等项目。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系案外人李建,该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成立,于2021年10月9日注销。
庭审中,智兴电子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一份,主张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电脑、打印机、打印纸、硒鼓、碳粉等货物,原告于当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办公室,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上述货物价款为19282.1元。诉讼过程中,智兴电子公司提交辛茂源与案外人李福国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主张李福国作为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建的近亲属,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电脑、打印机、打印纸、硒鼓、碳粉等货物,并承诺开具发票后付款。经质证,金发消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微信记录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双方聊天的完整性;李国福非公司人员,无权代表公司购货;聊天中涉及的送货地址非公司办公地址;该微信聊天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李建与李福国系户籍地址相同的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在交付货物时随附增值税发票的交易方式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且从原告提交的辛茂源与李福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福国作为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建的近亲属,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电脑、打印机、打印纸、硒鼓、碳粉等货物,并承诺开具发票后付款属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脑、打印机、打印纸、硒鼓、碳粉等货物,尚欠原告19282.1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已注销,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货款19282.1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3000元。买卖合同发生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智兴电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开庭时,金发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诸城市智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92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智兴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179元,财产保全费243元,由原告诸城市智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7元,由被告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树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王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