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1民初160号
原告:黄平东,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绵竹市,由绵竹市新市镇新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辰路88号1栋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昱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永丰街道柏条河南路下段10号2楼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彬,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黄平东诉***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昱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景公司)、**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21年3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黄平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昱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平东诉称: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等民工劳动报酬18000元、误工费36000元、机具款20000元、加倍支付逾期赔偿金18000元,共计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第三被告**彬与原告签订了都江堰市滨江新区110KV电力管沟木模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第一被告总包,第三被告**彬挂靠第二被告昱景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木工班、钢筋班组人员20余人进场施工作业,在此期间因建设单位未完成土地征用手续等事项,致当地村民阻止施工及原材料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原告班组民工经常停工待材料延误工期时间40余天。2020年1月23日,由于新冠疫情**彬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凭证,载明:“都江堰市变电线路改造工程承包人**彬欠黄平东木工班组人工费18000元、机具款20000元、误工费待定,共欠38000元,于2020年2月前陆续付给黄平东。”,因原告民工班组自进场后实际完成工作量价值18000元,只是原材料无法到位,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待定的误工费以保证待料的民工们获得基本生活费的经济保障。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之日至其出具凭据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计2个月,误工时间40余天为工作时间4倍,因此要求三被告按已完成工作量18000元的基数加倍支付实际误工费36000元,故涉讼。
**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昱景公司,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案是黄平东与**彬及昱景公司发生的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昱景公司辩称:该项目是我公司与**彬签订的合同,在**彬提交的资料里是没有原告班组的。我公司在政府部门以现金方式发放了所有工资,并且多支付了15万余元,**彬所做的劳务部分已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公司与昱景公司就成都都江堰新区110KV输变电工程110KV进线电缆通道项目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成都都江堰新区110KV输变电工程110KV进线电缆通道项目;2、项目地址:都江堰市××镇××村××组;3、本次劳务承包范围或面积:劳务清包工;4、本合同名称:都江堰新区110KV输变电工程劳务总承包;5、施工工期:90日历天;6、质量要求:合格;……三、承包形式、劳务承包总价款及单价构成清单:……2、本合同总价暂定:229000元(大写:贰拾贰万玖仟元整)人民币,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22330.10元,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税金:6669.90元。最终结算价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有效的施工任务竣工结算申请书为准(有效竣工结算申请书是指:以本合同附件五的格式为准,并经过甲方成本合约部以以上部门经理签字确认方可生效,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3、合同签订后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甲方根据实施情况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用于支付乙方的各种欠款而不予退还乙方。……二十三、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若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1月20日,**彬(甲方)与黄平东(乙方)签订《电力管沟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作内容:都江堰市滨江新区110KV电力管沟木模安装工程,包含本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基础、主体结构的木模安装、拆模、场内二次转运、木板、木方、钢管等材料的进场下车、人工配合(车辆由甲方提供),铁钉、铁丝、内撑等辅材、施工工人的劳保用品;二、计价方式:按实际施工木板接触面计;三、单价:肆拾圆/㎡;四、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计量,次月付款;2、若中途因乙方原因退场的,甲方将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款;……八、其他: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20年1月23日,**彬与黄平东签订《协议》:“成都市都江堰变电线路改造工程:承包人**彬与木工班黄平东有关资金的协议:一、该工程欠黄平东有关木工班机具款20000元(贰万元);二、欠黄平东人工费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三、综上两款未含误工费(误工费待定);四、所欠黄平东共计38000元(叁万捌仟元);五、经双方协商此款定于2020年2月份前陆续付与黄平东。特此协议。”。
2020年2月13日,昱景公司(甲方)与**彬(乙方)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和内容:……5、劳务用工:**彬班组,负责人姓名:**彬,班组作业人数:_人;……二、承包方式及合同(暂估)价款:……7、本工程合同单价固定,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清单报价表中没有单价的项目,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工程签证必须有甲方现场人员和造价管理人员同时签字并符合合同要求后进行签证,签证零星用工技术工统一按综合单价280元/工日计算,普工按150元/工日计算;……五、甲乙双方的项目负责代表:1、甲方委派代表为,姓名:_,职务:_;2、乙方委派代表为,姓名:**彬,职务:***包班组负责人;……十、其他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报送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9月至11月,黄平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间断的与昱景公司的**联系相关事宜。
另,一、2019年12月10日,**公司***公司转账支付199620元,用途为施工劳务费;2020年7月24日,**公司***公司转账支付55689.04元,用途为劳务费;2020年7月24日,**公司***公司转账支付28809.09元,用途为劳务费。庭审中,昱景公司认可与**公司之间的费用已结清;
二、庭审中,黄平东表示,不再申请本院调取其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中载明的合同文件;
三、黄平东在庭审中陈述,所诉请的金额包括其手下10余个工人的费用,工人是黄平东找来的,受其管理。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电力管沟施工合同》、《协议》、转账凭证、通话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黄平东诉请的金额是否能得到支持。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经庭审查明,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彬与黄平东均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案涉的《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电力管沟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责任主体的问题。案涉的《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电力管沟施工合同》虽无效,但黄平东施工投入的劳动力、财力和物力已经计入工程中,已无返还之可能,故黄平东有权向作为《电力管沟施工合同》相对方的**彬主张折价补偿款。另,庭审中,黄平东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公司与昱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庭审中已查明黄平东并非最底层的农民工,且黄平东班组提供劳务的时间及在案《协议》签订的时间均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之前,故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黄平东与昱景公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协议》中亦无二公司的签字**,故黄平东要求昱景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额问题。庭审中,黄平东出具有**彬签字的《协议》,因**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能推翻《协议》真实性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彬与黄平东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彬应按照《协议》载明的内容向黄平东支付相关费用,主要包含机具款、人工费、误工费三项,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1、机具款:《协议》中已明确欠黄平东木工班机具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人工费:《协议》中已明确欠黄平东人工费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协议》中对提到的误工费,因未明确误工费的具体金额,且黄平东在庭审中并未出具为何导致误工以及误工时间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请的36000元误工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黄平东诉请的违约金问题。黄平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支付18000元的违约金。但适用违约金的前提是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中,双方有关于适用违约金的约定。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院前述已认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次,**彬与黄平东签订的《电力管沟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亦不符合适用违约金条款的条件,故本院对黄平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平东支付折价补偿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黄平东负担675元,被告**彬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