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炬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5840号 原告:四川炬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炬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鑫公司)与被告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炬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传承公司支付炬鑫公司剩余货款1621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21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标准计算);2.判令传承公司支付炬鑫公司剩余货款1592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92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传承公司承担。诉讼中,炬鑫公司明确诉讼保全费为2941元、保全保险费为12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双方就“****星辰售楼部”工程所需的铝单板而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炬鑫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完成供货,供货总价值为350848元,传承公司共支付150000元,尚欠200848元货款至今未付。因在*****样品项目,传承公司多支付了38669元,故其还欠162179元。传承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就“****”项目所需铝单板与炬鑫公司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公司采购铝单板。合同签订后,根据传承公司的订单和合同约定,炬鑫公司自2019年11月26日开始供货,到2020年6月3日保质保量完成供货,供货总价值为229286元,传承公司付款70000元,所欠货款为15928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炬鑫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传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0日,传承公司(甲方)与炬鑫公司(乙方)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约定由炬鑫公司向传承公司就“****”工程提供铝单板产品,合同暂定金额为2975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定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2019年12月再付20000元(贰万元)预付款,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至供货货款的80%,在供货完毕4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第十条第六款约定:“供货过程中,甲方***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暂缓交付下一批货物,并要求按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迟延支付货款超过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支付所欠的全部迟延货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6月3日,炬鑫公司按约定向传承公司提供5批次铝单板,价款共计229286元;传承公司支付7万元。炬鑫公司于2021年8月制作对账单,确认传承公司下欠货款为159286元。 2020年8月,传承公司(甲方)与炬鑫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炬鑫公司向传承公司就“******售楼部”普通装饰提供铝单板产品,合同暂定金额为30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电话号码1*****9598”;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方给乙方支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订金,8月底供货完后30天付至货款的85%,在45天内付清此项目的所有货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如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时间节点支付货款,针对逾期支付的货款,甲方须按7%年利率标准,根据实际滞后的时间按天数计算,给乙方支付财务资金占用利息,即使双方在过程中有阶段性实际货款本金对账确认单,也不免除甲方给乙方资金利息的承担,同时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炬鑫公司按约定向传承公司提供6批次铝单板,价款共计350848元;传承公司支付15万元。炬鑫公司于2021年8月制作的对账单中,扣除传承公司就“****湾”项目多支付货款38669元后,确认传承公司下欠货款为162179元。 另查明,炬鑫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2941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铝单板采购合同、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出库单、******售楼部项目对账单、****项目对账单、工地送货单、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先后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8月各签订了一份《铝单板采购合同》和《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两份合同的名称各异,但其合同内容均为炬鑫公司根据传承公司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传承公司接受成品并支付价款,故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由于相应价款中包括材料款和人工报酬,本案以双方约定俗成的“货款”指称对应价款。首先,就双方第一份2019年11月10日定作合同,根据炬鑫公司的出库单以及送货单,结合其制作的对账单,确定传承公司下欠货款数额为159286元。炬鑫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完成该合同的送货义务,依照合同约定,传承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7月19日付清全部货款。故炬鑫公司主张该合同所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照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就双方第二份2020年8月定作合同,根据炬鑫公司的出库单以及送货单,结合其制作的对账单,确定传承公司下欠货款数额为162179元。炬鑫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完成该合同的送货义务,依照合同约定,传承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11月8日付清全部货款。故该合同所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约定的年利率7%标准计算,炬鑫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10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最后,传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造成炬鑫公司为保障权利实现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了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合理损失,故炬鑫公司主张传承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2941元以及保全保险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传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和说明情况,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相应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炬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0日定作合同货款159286元,并支付以1592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炬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定作合同货款162179元,并支付以1621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炬鑫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2941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