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655号
原告: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幢2**4层4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的雇员),男,汉族,1990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承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传承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于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2.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坦浮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是***挂靠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并非原告承建的工程,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更未和***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在***承建的坦浮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上班原告并不知情,更未对其进行管理和安排以及支付工资。1.原告和***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没有和***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途中造成。3.原告和***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告和***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原告工地上务工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辩称,***是由***介绍进公司的,***是***打电话通知的,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和案外人**挂靠传承公司,并以传承公司名义承包了坦浮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为该项目负责人。***系***和案外人**雇员。2020年7月3日,被告***经案外人***介绍到坦浮酒店从事室内装修工作,***系***介绍到坦浮酒店工作。***在坦浮酒店工作期间,现场由***负责计工天和考勤,并负责发放工资(现金),***在收条上签字。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1月17日,***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传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与传承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传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个人挂靠公司或者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个人雇佣的劳动者请求与被挂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经人介绍到坦浮酒店工作,受***的雇佣和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与传承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传承公司与***之间未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