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477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承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承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06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907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71.11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27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939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传承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其用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9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传承劳务公司与案外人四川鼎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坦孚国际酒店装修工程合同书(1标段)》,案外人将坦孚国际酒店的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施工现场由***管理。2019年12月,该项目因需要木工进行室内装修,原告**经朋友介绍并与其一起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60元/天。2019年12月15日9时许,原告与同事一起进行石膏板的安装工作,原告在脚手架(共计两层)第二层上面进行石膏板的安装工作,同事负责递送需要安装的石膏板。当原告站立在脚手架上准备安装时,脚手架发生移动,下面的滑轮无法刹住致使原告不慎从两层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宁市院区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症。2020年1月9日,原告出院,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症,其他诊断为腰3椎压缩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至今,原告仍然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2020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20年4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2.后续费用为27600元;3.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事故共造成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在内的总损失为360691.69元,品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91294.82元和其借支的生活费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在内的损失共计264396.77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传承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被告传承劳务公司从四川鼎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坦孚国际酒店5F酒店全日餐厅、酒店餐饮包间、酒店宴会厅、酒店办公及配套厨房、20-23F酒店客房等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在该工程地做木工。
2019年12月15日,原告**在准备进行石膏板安装工作时,因脚手架滑轮无法刹住致使原告**从脚手架第二层(共计两层)摔下受伤。该脚手架系被告提供。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暨妇幼保健院治疗,于2020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症;2.腰3椎压缩性骨折;3.右胫骨远端骨折;4.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5.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出院后处理建议:1.院外规律换药,术后18天拆线;2.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DR,直至骨折愈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预计固定取出费用13000元;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身体不适立即专科门诊随访。期间花费医疗费91294.82元,系由被告传承劳务公司垫付。被告为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了2900元。2020年3月31日,原告**在遂宁市中医院暨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期间花费:医用激光胶片两张63.2元、单次多层扫面加收30元、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167元、肢体(CT)平扫167元、数字化摄影两项共计300元、三维重建加收40元、挂号费6.5元、中草药204.96元、西药费54.4元,共计1033.06元。2020年4月3日,原告**查询、复印病历档案花费15元。
2020年4月2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对被鉴定人**因为本次损伤致腰椎骨折、胫骨下段骨折、跟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分别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3.续医费:276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四川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4085元,四川省2019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3315元,四川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3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传承劳务公司雇请从事装饰装修的木工工作,工作中,原告**因脚手架刹车失灵发生倒塌,从二层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传承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传承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其在作业前未能检查核实作业现场及作业工具是否存在现实性危险(脚手架刹车失灵),原告**对其受伤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其余80%的损失由被告传承劳务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因案涉伤害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91294.82元,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033.06元,以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900元,共计95227.88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建议费用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补证,且该费用尚未支出,无法认定,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为:30元/天x25天=750元;4.营养费,经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依法认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并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4085元和司法鉴定的护理期为90日1人护理的意见,应为44085元/12个月/30日x90天=11021元,现原告主张1080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十级为标准,按照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计算为:36154元×20年×0.22=159077.6元。7.鉴定费为2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先,生于2005年8月4日,以2019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相应费用。按照四川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5367元/年×3年÷2×0.22=8371.11元;9.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6天,原告**要求按照260元/天为计算标准,但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收入系固定收入且实际减少和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系该标准,基于原告**在出事当时确系在工程现场做工,本院依法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3315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6日为,53315元÷365天×126天=18404.63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为宜;11.其他费用,查询、复印病历档案花费15元。以上费用共计298246.22元。被告传承劳务公司应付298246.22元*80%=238596.98元,剩下59649.24元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品迭被告传承劳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1294.82元及生活费5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2900元外,被告传承劳务公司尚应给付原告**142402.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2402.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四川传承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