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锐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锐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2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锐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130号1栋3层325号。 法定代表人:税正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锐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锐禾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锐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1322民初7156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四川锐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筋工劳务合同;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实际上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按约向其支付了劳务费,但被上诉人仍然通过信访等方式索要不合理的劳务费。2021年7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筋工劳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位于山东省临沂市××镇××村××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钢筋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采用闹事、上访等方式索要不合理的工程款,并导致工地停工造成工期延误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误工损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2022年6月20日,经相关部门协调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最终确认为3268159.1元,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也已经撤离场地。2022年8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虽然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筋工劳务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锐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2021年7月8日签订的钢筋工劳务合同已于2022年8月15日已解除;二、判令被告立即退出位于山东省临沂市××镇××村××路××项目施工场地,并由被告承担自2022年8月17日逾期退场损失7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川锐禾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保留追究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筋工劳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四川锐禾公司将位于山东省临沂市××镇××村××路,工程名称为智能高端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钢筋加工及安装工程(不包含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甲方**,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因安全文明、质量、工期、职工管理等原因造成不良影响的,乙方应无条件退场,由于乙方不能满足协议中约定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要求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甲方有权随时另选施工队伍入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无故闹事、无故上访,如有此事件发生,甲方有权进行处罚10000元/次。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施工原因,违反甲方有关规定和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规范、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延误工程工期等方面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四川锐禾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在组织钢筋班组工人施工过程中,该班组工人以四川锐禾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务费为由,多次向1××××投诉、上访。2022年8月15日,四川锐禾公司向**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钢筋施工班组在四川锐禾公司支付劳务费后应配合退场,并解除劳务合同。2022年8月20日,**通过微信告知四川锐禾公司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不同意解除。现**组织的钢筋班组工人均已退场,其施工的A1、A2、B1钢筋工程经验收后合格。四川锐禾公司以**钢筋班组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于2022年8月15日向**发出解除通知书,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务合同已于2022年8月15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根据《钢筋工劳务合同》约定,**作为乙方如因安全文明、质量、工期、职工管理等方面的原因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能满足协议约定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要求时,四川锐禾公司有权要求**班组人员退场并终止协议。但四川锐禾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班组人员存在上述情形,并且**钢筋班组施工的钢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四川锐禾公司负有及时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即便该班组人员为追索劳务报酬存在拨打1****电话投诉的行为,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论其电话投诉所反映的事情是否属实,均应属于政府管理机关的处理范畴,不能认定为**班组工人无故上访闹事,其行为既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接到解除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无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出现,故四川锐禾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基础不成立,其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已于2022年8月15日解除,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四川锐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四川锐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四川锐禾公司提供一组钢筋分布分项工程结算单5月份总产值表,证明涉案的工程截止2022年5月份工程量为3227533.6元,2022年9月6日上诉人已经将涉案的总产值支付给被上诉人,结合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说该给我算的资金全部到账你不需要发通知,到时候合同自然解除,以及结合2022年9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郯城县**派出所进行调解时已将涉案的尾款付清,能够佐证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自然解除。**质证称针对物业费的总产值3227533.6元,上面清楚地写到了这是平方数工程内容,工程内容包括工程单价、工程量,并不包含2022年9月份支付给***的套丝的的工钱,结合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30000014.10元,其中还不包括合同外的增加的工程量,这些尚未结算,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与解除合同无关,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同时也不存在事实不能履行的可能,上诉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经审核,该证据材料涉及相关合同履行的工程量,与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情形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钢筋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川锐禾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确认合同解除,但其未提交确实证据证实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且**在接到其解除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四川锐禾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基础不成立,其请求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22年8月15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锐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四川锐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