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宜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阳县冉川木材有限公司与宜宾宜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35民初2443号
原告:云阳县冉川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街道立新社区2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YQXDN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宜宾宜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符镇友谊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2ADUL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路正街特1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05317910。
代表人:余来轩,总经理。
原告云阳县冉川木材有限公司(简称冉川公司)与被告***、宜宾宜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宜辉公司)、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简称中冶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辉公司、第三人中冶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宜辉公司、**杭支付原告材料款34.733万元,第三人中冶三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宜辉公司、***在原告处购买49.733万元的材料,用于中冶三分公司承建的重庆金科云阳集美江悦61#、63#地块的工程建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5万元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表,载明:冉川木材**款项,合计款项人民币49.733万元,已付15万元,余款34.733万元。该结算上有***的签名及宜辉公司的盖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起诉维权。
被告***辩称,欠货款34.733万元是事实,本被告当时是宜辉公司的员工,只负责结算,签字是职务行为,本被告不负责支付;钱肯定是宜辉公司来给,本被告与宜辉公司的万总联系过,万总说在六个月内付清。
第三人中冶三分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二、第三人承建的金科云阳集美江悦一期63#地块工程,工程于2018年7月开工,并分包给被告宜辉公司,根据劳务分包约定,**、模板、钢管、扣件等由劳务单位自行负责,故本案货款应由被告宜辉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辉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第三人中冶三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金科云阳集美江悦一期61#、63#地块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宜辉公司;此后,被告宜辉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9.733万元的木材并支付了15万元货款。同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给原告出具结算表一份,其内容为:冉川木材**款项:¥497330,已付¥150000,余款¥347330。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并由被告宜辉公司的员工***加盖被告宜辉公司重庆金科云阳集美江悦61#、63#地块工程项目部(简称***悦项目部)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调查证人***的笔录、结算表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悦项目部作为被告宜辉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行使施工管理的部门,其针对管理的工程项目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宜辉公司承担。***悦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木材,原告也交付了木材,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悦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结算表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宜辉公司应当支付下欠货款。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宜辉公司最迟应在出具结算表时支付原告下欠货款。
被告**杭系被告宜辉公司员工,其与原告对木材货款进行结算系履行职责,其结算行为亦经***悦项目部签章确认,故其不是原告木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第三人中冶三分公司未与原告建立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追认被告宜辉公司与原告的木材买卖合同或者存在其应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的事实,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宾宜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冉川木材有限公司货款34.73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00元,减半收取3255.00元,由被告宜宾宜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