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35民初520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宜宾宜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友谊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2ADUL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宾宜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宜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16.26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告租赁**329挖掘机用于云阳县金科集美江悦项目61#、63#地块施工,约定工作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9日,另租赁**349钩机工作70分钟。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329挖机16.16万元,**349钩机10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维权。
被告宜辉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9日之间,原告的**329挖掘机和**349钩机在被告承建的云阳县金科集美江悦项目61#、63#地块工地挖掘土方。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329挖掘机与(于)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19日,在金科(集美江悦)61#、63#地块工作小时,**329合计工作小时404小时,**349钩机工作小时70分钟,404*400=16.16万元,70*15=1050.00元,合计16.265万元。被告的施工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宜辉公司重庆金科云阳集美江悦61#、63#地块工程项目部(简称***悦项目部)公章。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悦项目部要求用自己的挖掘机为其挖掘土方,被告的***悦项目部按照原告工作的时间支付报酬,符合上述承揽合同法律特征,故本案合同为承揽合同,双方因承揽合同发生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当,现予以纠正。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悦项目部作为被告宜辉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行使施工管理的部门,其针对管理的工程项目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宜辉公司承担。原告承揽被告的***悦项目部的土方挖掘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双方结算确认,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宜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报酬。我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报酬的给付时间,故被告宜辉公司最迟应在出具结算单时支付原告报酬。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宾宜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6.2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00元,减半收取177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