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蓉海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蓉海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海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蓉海峰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租天数错误,应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天数计算租金;2.***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上诉人给***出具的委托书,仅是委托***与中铁十二局接洽、商谈合同等,上诉人并未授权***给被上诉人办理结算。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主要答辩理由进行了答辩。
原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款1854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蓉海峰劳务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与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巴通万高速公路V标项目经理部(简称“振海公司”)签订《路基填料加工合同》,约定由蓉海峰劳务公司负责进行路基填料的加工,并负责运输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同时对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振海公司项目部与被告蓉海峰劳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时,***代表被告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在被告公司参与的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巴通万高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代为参加合同谈判,签署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文件,管理施工及相关活动,代为办理结算、领取工程款等一切经济事务。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日止。在该标项目中,***系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2月25日租赁原告***的卡特3290挖机一台,约定月租金48000元,并每月与原告进行结算。同年3月30日被告蓉海峰劳务公司及项目负责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蓉海峰劳务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章予以确认,原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蓉海峰劳务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与振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劳务费用的结算与支付,被告蓉海峰劳务公司及其代表***、振海公司盖章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蓉海峰劳务公司以劳务的名义进入了芝苞乡高速V标项目工地,***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此工程。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蓉海峰劳务公司项目部因解除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蓉海峰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了一份总结算单,其内容载明:“四川蓉海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巴通万高速V标项目,土石方劳务工程中使用***的卡特3290挖机一台。施工地点: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芝苞乡。使用时间: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租金按每月48000元(肆万捌仟元)结算,总租金387400.00元(叁拾捌万柒仟肆佰元),已付租金126950.00元(壹拾贰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未付租金:260450.00元(贰拾陆万零肆佰伍拾元)。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于2019年5月1日才进入了芝苞乡高速V标项目工地,项目部负责人***超越代理权与他人签合同,公司不予以认可。
一审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振海公司以蓉海峰劳务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转账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蓉海峰劳务公司与振海公司签订的《路基填料加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受该公司指派作为此项目的负责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2月25日租赁原告的挖机,并约定了月租赁费,并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正式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当年的11月1日双方解除了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260450元,后振海公司代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85450元。庭审中,被告称项目负责人***超越其代理权,被告未授权其与振海公司签订合同,但审理中查明,被告在与振海公司签订合同时,***作为被告代表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在其工地施工中代表被告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在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时口头约定及后来补签订的合同,以及每个月结算单及2019年11月1日的总结算单中的签字均代表自己在履行职务的职责,并未超越代理权,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于2019年5月1日进入芝苞乡工地进行施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不予以采信。现原告凭总结算单向被告主张260450元中185450元(振海公司已代为被告支付7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20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蓉海峰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机械租赁款185450元;二、被告蓉海峰劳务公司从2020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以本金18545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蓉海峰劳务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蓉海峰劳务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蓉海峰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蓉海峰劳务公司已明确授权***在上诉人公司参与的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巴通万高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代为签署合同、办理结算等。因此,***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为***办理租赁费结算的行为,系上诉人蓉海峰劳务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应对***所实施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一审依据***向***出具的租赁费结算清单,判决上诉人向***支付下欠租赁费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向***出具的租赁物结算清单是否存在虚假的问题。在结算单上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同时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单存在虚假性及是***与***恶意串通后形成的该结算单。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上诉人四川蓉海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