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婺商初字第03911号
原告:国网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科技创业中心6幢6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辉,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鑫,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472号9楼。
法定代表人:徐军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攀,该公司职员。
原告国网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鑫、被告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节能产品,合同价款为898871元;被告应自2012年12月30日起分七期完成合同价款支付;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按逾期付款部分向原告赔偿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损失。此后,由于实际供货数量发生变化,原、被告通过《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最终供货数量及付款方式说明》确认销售合同产品价款最终为967866元。原告已于2013年6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967866元的发票,被告按照《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最终供货数量及付款方式说明》重新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三期共369628元的货款。
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增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增补专项节能服务及财产,合同价款为87344.5元;被告应自2012年12月30日起分六期完成合同价款支付;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向原告赔偿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损失。此后,由于实际供货数量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通过《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增补协议最终供货数量及付款方式说明》确认销售合同产品价款最终为88500元。原告已于2013年6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88500元的发票,被告按照《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增补协议最终供货数量及付款方式说明》重新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三期共46905元的货款。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和销售合同增补协议约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产品价款639833元(未含违约金)。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销售合同及增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出具相关发票,被告已完全享受节能效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延期利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39833元、逾期违约金629625.7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国网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最终供货数量及付款方式的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金额、违约责任等无异议;争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
2.《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增补协议》一份、《最终供货数量及付款方式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金额、违约责任等无异议;争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
3.产品交付清单复印件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明细的事实。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十一份、共计价值1056366元的事实。
5.付款凭证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支付合同价款389058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合同价款27475元,尚欠合同价款639833元的事实。
被告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欠原告合同价款639833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被告曾在2014年1月份、6月份,五次向原告付款,但因原告提供的收款账户有误,导致所付款项均予以退回。被告未付款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银行账户,故违约金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十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户向原告付款五次,但五次都被退回,其中2014年1月22日支付合同价款389058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合同价款1150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终供货数量及付款方式说明》上,被告单位未加盖公章;欠原告总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无论销售合同还是付款方式说明里面,约定的付款账号都是一致的,被告也是按照合同预留的账号付款的,付了五次,退回来五次。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到款项的责任在原告自己。因此,违约金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最终供货数量及付款方式说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和增补协议共两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LED灯、灯管、筒灯、应急电源、电池、支架等,合同总价款为986215元,由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安装,产品交付清单显示,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仍然在向被告发货。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值1056366元的增值税发票十一份,2013年7月9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确实曾经向原告打过款,但是原告已经将账户变更信息通知了被告,所以责任在被告;即使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在连续五次付款失败后,也从未联系原告,核对相关信息。因此,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欠原告的货款未进入原告的账户,因此,被告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使原告在提供账户信息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12日支付的每笔对应的金额、时间,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之间的违约金,可以适当降低。经查,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合同约定的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支付合同价款389058元、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合同价款11505元,因原告公司的名称发生变化,其银行账户信息改变,导致付款均失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2012年12月6日又签订《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增补协议》一份,合同(包括增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节能产品(LED灯、灯管、筒灯、应急电源、电池、支架等),合同总价款为986215.5元(898871+87344.5=986215.5元);合同(包括增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前交付安装,11月30日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灯具安装验收完毕后,原告一次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分七期完成合同价款支付(增补协议为六期),最后一期为2015年12月30日;如因原告方原因造成被告逾期使用的,原告按每日支付被告2万元逾期使用损失;如因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向原告赔偿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安装,产品交付清单显示,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仍然在向被告发货。2013年6月1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价值1056366元的增值税发票十一份(具体安装验收完毕时间不确定)。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89058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27475元(该笔汇款进入到原告新的银行账户内)。该两批汇款原告均已收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89058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505元。因原告公司的名称发生变化,其银行账户信息改变,导致被告的付款均失败。2014年7月10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按照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被告尚欠原告产品价款639833元未付(包括被告付款失败的数额),其中,2014年7月10日到期应付货款为500568.5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月签订销售合同、增补协议时,原告的公司名称为“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银行的账户也发生了变更,但原告未及时将其银行账户已发生变更的信息告知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增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已完成了产品安装,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自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后、按照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额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共计416533元,此后,因原告未及时将其银行账户已发生变更的信息告知被告,造成被告向原告付款失败,因此,逾期付款的原因并非被告造成。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27475元,该笔汇款进入到原告新的账户内,据此可以推断,被告已知晓了原告新的银行账户,其到期应当支付而未付的合同价款500568.5元,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最后一笔货款支付的时间尚未到期,违约金应当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国网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货款6398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00568.5元的货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余139264.5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网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26元,减半收取8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国网浙江浙电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56元,由被告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春茶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苏芹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