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2200982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迈丘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31号万海大厦C座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619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迈丘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丘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迈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设计费297882元为支付设计费2852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约定,迈丘公司应当在提供相应发票后,天马公司才支付相应的设计款,否则天马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迈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天马公司有权延期付款直到迈丘公司提供发票为止。
迈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迈丘公司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迈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迈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马公司立即向迈丘公司支付设计费297882元。2.判令天马公司立即向迈丘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297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42841.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9788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8月17日,暂计为23830.55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天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9日,天马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迈丘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了《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工程地点重庆市秀山县黄杨大桥北桥头。设计范围为:1.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景观环境设计;2.整体景观工程的环境软质(包括水景)和硬质景观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和现场服务配合。计入收费的景观面积暂按46442平方米计,从概念方案做到施工图设计阶段,每平方米按单价21元/平方米收取,设计费总计975282元。甲方应将款项汇至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乙方负责开具发票。预付款阶段应付费用240000元,占总额25%,付款时限为合同生效后且甲方收到发票五个工作日内;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应付费用100000元,占总额10%,付款时限为提供概念方案图纸后,经甲方确认并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方案设计阶段应付费用150000元,占总额15%,付款时限为提供方案图纸后,经甲方确认并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扩初设计阶段应付费用200000元,占总额20%,付款时限为提供扩初图纸后,经甲方确认并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施工图设计阶段应付费用240000元,占总额25%,付款时限为提供施工图图纸后,经甲方确认并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后期服务阶段,按实际结算设计费的5%支付完剩余款项,付款时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结算书和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设计费之前向甲方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有效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每个阶段完成,甲方收到图并得到确认完成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完成阶段的设计费。
2012年9月25日,天马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迈丘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原合同《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基础上,增加委托乙方承担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样板区的景观设计工作。增加区域为红色阴影部分,总景观面积暂定12000平方米。设计范围为:1.该项目红色阴影部分内景观环境设计;2.整体景观工程的环境软质和硬质景观概念性方案设计到施工图设计。甲方支付本项目的设计费标准为:计入收费的景观面积暂定为1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1元/平方米收费。设计费总额为252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贰仟元整,最终按实际景观设计面积计取总设计费。设计费支付办法,预付款阶段设计费63000元,占总额25%,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63000元,占总额25%,提供方案图纸后,经甲方确认五工作日内支付;扩初设计阶段,设计费50400元,占总额20%,提供扩初图纸后,经甲方确认五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费63000元,占比25%,提供施工图图纸后,经甲方确认五工作日内支付;施工配合阶段,设计费12600元,占总额5%,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计252000元。每个阶段完成,甲方收到图并得到确认完成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完成阶段的设计费。
2017年2月23日,迈丘公司向天马公司传真发送一份《对账单》,载明: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总设计费¥975282.00元,已付款明细:定金款¥240000.00元,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款¥100000.00元,方案设计阶段款¥150000.00元,扩初设计阶段款¥200000.00元,已付款小计¥690000.00元;未付款明细:施工图设计阶段款¥240000.00元,施工配合阶段款¥45282.00元,未付款小计¥285282.00元。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补充协议(样板区)总设计费¥252000.00元,已付款明细:定金款¥63000.00元,方案设计阶段款¥63000.00元,扩初设计阶段款¥50400.00元,施工图设计阶段款¥63000.00元,已付款小计¥239400.00元;未付款明细:施工配合阶段款¥12600.00元,未付款小计¥12600.00元。两项目合计总设计费¥1227282.00元,合计已付款¥929400.00元,合计未付款¥297882.00元。“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于2012年6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总设计费¥975282.00元,贵公司已支付设计费¥690000.0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285282.00元。“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补充协议(样板区)”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总设计费¥252000.00元,贵公司已支付设计费¥239400.0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12600.00元。附注:请贵公司收到本对账单后三天内确认费用明细及金额并**回传,逾期未回传则视为确认无误。“客户确认**”处有天马公司公章(非鲜章),并注明“累计已收贵方929400元的发票,累计已付贵方设计款929400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
2019年7月12日,迈丘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秀山豪生广场酒店景观设计项目收款的函》,载明:天马公司:现就贵公司尚未支付我公司“秀山豪生广场酒店景观设计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款及后期服务阶段款有关事宜致函如下:我公司于2012年06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合同》,我公司承接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工程设计任务。合同签订后,我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投入多名外籍设计师和项目人员参与项目设计,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计,现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第5.4条设计费支付办法的规定:提供施工图图纸后经甲方确认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款¥240000.00元(占合同总额的25%);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结算书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后期服务阶段款¥45282.00元。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贵公司支付的施工图设计阶段款及后期服务阶段款的费用。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我公司一直致函致电贵公司申请支付上述设计费,虽经我公司多次催告,但时至今日贵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着与贵公司长期友好合作的意愿,我公司特致函贵公司,申请贵公司在收到函件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设计费支付至我公司账户。如贵公司对函件有任何疑问,请与我公司财务部***女士联系,徐女士手机1351xxx****。同日,迈丘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关于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补充协(样板区)收款的函》,载明:天马公司:现就贵公司尚未支付我公司“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补充协议(样板区)”施工配合阶段款有关事宜致函如下:我公司于2012年09月21日与贵公司签订《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补充洗衣(协议)(样板区)合同》,我公司承接秀山豪生广场酒店样板区景观工程设计任务。合同签订后,我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投入多名外籍设计师和项目人员参与项目设计,按照合同我公司已完成全部设计,现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根据合同第5.4条设计费支付办法的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结算书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后施工配合阶段款¥12600.00元。但我司至今未收到贵公司支付的后期服务阶段款的费用。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我公司一直致函致电贵公司申请支付上述设计费,虽经我公司多次催告,但时至今日贵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着与贵公司长期友好合作的意愿,我公司特致函贵公司,申请贵公司在收到函件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设计费支付至我公司账户。如贵公司对函件有任何疑问,请与我公司财务部***女士联系,徐女士手机1351xxx****。
2019年7月12日,迈丘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天马公司邮寄上述函件,收件方为“天马公司***”,地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秀山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180号”。该快递物流信息显示邮件已于2019年7月16日签收。
另查明,迈丘公司具有《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其资质等级为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马公司应否支付迈丘公司设计费297882元及利息,迈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迈丘公司与天马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景观工程设计合同》《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迈丘公司与天马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计入收费的景观面积暂按46442平方米计,按单价21元/平方米收取,设计费总计975282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金额及时间。《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的补充协议》约定计入收费的景观面积暂定为12000平方米,按21元/平方米收费,设计费总额为2520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金额及时间。2017年2月23日的《对账单》亦载明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总设计费975282元及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补充协议(样板区)总设计费252000元。因此,天马公司应当支付迈丘公司设计费共计12272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29400元,天马公司尚欠迈丘公司设计费297882元。
天马公司抗辩,迈丘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在《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设计费分期支付,施工图设计阶段应付费用240000元,占总额25%,付款时限为提供施工图图纸后,经甲方确认并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后期服务阶段,按实际结算设计费的5%支付完剩余款项,付款时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结算书和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的补充协议》亦明确约定,设计费分期支付,最后的设计费126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公司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最后剩余设计费的支付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结算书和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或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迈丘公司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天马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因此,无法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确认案涉设计费最后的具体支付时间,也即是从双方签订合同至双方于2017年2月进行对账之前,天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时间。迈丘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天马公司发送一份《对账单》,确认欠付的设计费,天马公司亦**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迈丘公司向天马公司主张了相应的权利,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迈丘公司2017年2月23日向天马公司发送一份《对账单》,天马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确认,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天马公司邮寄催收函件,天马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收,迈丘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将天马公司诉至本院。迈丘公司从发送对账单至邮寄催收函件期间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迈丘公司向天马公司邮寄催收函向天马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迈丘公司起诉亦未超过3年。因此,迈丘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天马公司支付设计费,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对于天马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不予支持。天马公司应当支付迈丘公司欠付的设计费297882元。
对于迈丘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计费的具体支付时间,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天马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在迈丘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对案涉工程的设计费用予以确认,从确认之日起,天马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本院确认该时间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天马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97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97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迈丘公司主张从2016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天马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迈丘公司设计费297882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297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97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迈丘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公司负担72元,天马公司负担33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天马公司支付迈丘公司设计费297882元是否正确。
天马公司上诉主***公司有12600元未开具发票,不应支付,只应支付迈丘公司285282元。双方签订的《景观工程设计合同》《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的补充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而且《重庆秀山豪生广场酒店项目景观设计的补充协议》约定施工配合阶段,设计费12600元,占总额5%,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现天马公司仅对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配合阶段的设计费12600元提出未开具发票不支付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收取工程款一方的法定义务,但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其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具有明显的先后顺序,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不按规定开具发票为由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因此,天马公司主***公司未开具发票不支付12600元设计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天马公司可就开具发票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天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伟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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