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9005民初882号
原告:深圳市迈丘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31号万海大厦C座1201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兼设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唐隆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号。
法定代表人:ALBERTKO-TUNGWO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迈丘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唐隆商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人民币44308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241.64元(以年利率4.75%为标准,自2015年12月7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9日,以实际??用时间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128奥特莱斯生态城项目(餐饮风情街)园林景观工程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原告为被告的该项目提供规划设计方案,合同总价款120万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就已完成的工作量及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923088.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终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设计费443088.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6月29日以顺丰快递和邮政EMS的形式向被告寄发催款函,但被告不予理睬亦不予支付。另查,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工商信息名称变更,由“潜江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唐隆商业有限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2、对诉讼请求第二条有异议,双方终止合同后,没有支付款项是因为合同约定对方应当先将税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再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收到税票。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128奥特莱斯生态城项目(餐饮风情街)园林景观工程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设计单价为30元/㎡,暂定设计费用总价为1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作为定金,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方案设计阶段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扩初设计阶段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施工图设计阶段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施工配合阶段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合同生效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每次支付设计费时,乙方(即本案原告)需提交符合甲方(即本案被告)财务部要求的有效发票。
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景观设计战略协议及餐饮风情街园林景观设计)》,协议约定:原合同(即《128奥特莱斯生态城项目(餐饮风情街)园林景观工程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及《战略合作协议书—景观设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即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合同已完成工作量应付设计费923088元,甲方(即本案被告)已支付设计费480000元,应付未设计费为443088元;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应付未付设计费;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6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收函,被告于同年11月17日签收。
被告原名称为“潜江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7日更名为“湖北唐隆商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128奥特莱斯生态城项目(餐饮风情街)园林景观工程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景观设计战略协议及餐饮风情街园林景观设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支付设计款443088.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被告以原告应先出具相关发票后,其再支付设计款,故而不应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进行抗辩。双方签订的《128奥特莱斯生态城项目(餐饮风情街)园林景观工程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虽然约定“每次支付设计费时,乙方(即本案原告)需提交符合甲方(即本案被告)财务部要求的有效发票”,但并未就支付设计费、提供发票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唐隆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迈丘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43088元,并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深圳市迈丘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430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5元,减半收取4348元,由被告湖北唐隆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易